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597號
TPEV,102,北小,597,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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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597號
原   告 黃振松
被   告 李沛璇(原名:李子鈴)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卓谷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無名巷西向東行駛,在臺北市○ ○路000號附近,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 距離,致其右前車頭撞擊同向外側車道訴外人萬隆交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萬隆公司受有 修車費鈑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烤漆3,500元、修車期 間2.5天之營業損失3,783元,共計8,283元之損害,嗣經萬 隆公司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時鈑金部分只提出估價單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無名巷西向東行駛,在臺北市○○路 000號附近,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 ,致其右前車頭撞擊同向外側車道萬隆公司所有由原告所駕 駛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萬隆公司因而受有修車費鈑金1,000 元、烤漆3,500元、修車期間2.5天營業損失之損害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免用統一發 票、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 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第42至45頁、第53至 54頁),雖被告曾辯稱:鈑金部分,原告起訴時只提出估價 單等語,惟原告已於訴訟進行中,提出訴外人崧泰輪胎行所 開立記載鈑金1,0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時,因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有過失,且與萬隆公司所受修車費、營業損失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之損害,對萬隆 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修車期間2.5天,受有營業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信。惟按台北市2000CC以上動力計程小客車之每日平 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2000CC以下每車之每日平均營業收 入為1,486元乙節,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查,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 1,987立方公分,應認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依此 計算,修車期間2.5天之營業損失應為3,715元。足認萬隆公 司對被告有修車費鈑金1,000元、烤漆3,500元、營業損失 3,715元,共計8,215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四、再查,原告主張:萬隆公司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債權轉讓之書面為證(見本院卷第 57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8,215元,洵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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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