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419號
TPEV,102,北小,419,2013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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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黃怡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愷(民國六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酒田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北小字第四一九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登記負責人黃國峰,已經法院 判決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此 恐致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而黃愷為相對人之監察人,聲 請人為訴訟必要,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臺北市政府函、相對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判決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黃 國峰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2 年3 月14日起不 存在,而相對人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再查,相對人 公司登記之2 位董事王亞爵、陳俊嘉分別於101 年10月31日 、101 年11月1 日發函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表示辭任董事職務 ,有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其等是否有權代表相對 人公司亦屬未明,本院審酌黃愷登記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 認由黃愷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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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酒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