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張經國
被 告 黃景順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
度審附民字第10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原告住家即臺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上午11時38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趁原告家中無 人之際,徒手扳彎空心鐵欄杆,開啟窗戶,踰越窗戶侵入屋 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價值約5,000元之女用 純金戒指1只(約0.7錢),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逃逸。嗣張經國之兄張經營返回上址,發現失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 揭時、地,竊取現金15,000元及價值約5,000元之女用純金 戒指1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 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真正。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 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 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