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933號
原 告 恆星國際文化私人有限公司(Stellar Entertainm
ent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尤劭偉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陳紫菁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在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前於100 年11 月14日與被告簽訂「新加坡演出合約書」,約定合作期間為 100 年11月16日至102 年11月15日,並約定費用、表演酬勞 ,嗣由原告為其安排前往新加坡CLUB LUXY 從事舞蹈表演工 作。惟被告旋於3 個月後表示不再繼續此工作,並於101 年 3 月間返台,詎被告復於同年4 月逕與新加坡CLUB GEE聯繫 ,未經告知原告,另行申請新加坡工作證私自返還CLUB GEE 表演,依兩造合約第20條,顯為違約。原告爰依上揭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雖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 體,設有代表人與管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另原告有實體上權利能力,得為私權請 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及91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959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簽約時,已知 悉原告為新加坡公司,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締結經紀合約 ,原告並以新加坡公司為被告申請該國工作證、安排工作細 節,進而給付酬勞,在我國法律肯定原告具程序上當事人能 力前提下,倘未承認原告併備實體法上主張私權之權利能力 ,則程序上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形同虛設,又無異要求外國法 人盡契約義務,卻無法獲取相對等權利。於現下社會,誠難 想像此一與公平正義原則相悖之鎖國政策。
⒉原告否認有要求被告坐檯、陪酒、聊天、陪出場,及無故苛
扣酬勞等行為。原告所要求被告者僅為舞台上表演,未強迫 被告須繳回一定銷售酒精性飲料業績。被告所提照片中女子 神情無被強迫、不悅,其中黃心平並切結所從事工作純屬表 演性質,原告等無要求其等為何傷風敗俗行為。又被告嗣於 另店所進行表演、業績計算方式與原告排定店家大同小異, 被告以上述表演方式賺取鉅額表演酬勞,同時卻稱該方式違 背公序良俗,稱違約有理,欲撤銷詐欺之意思表示,顯僅為 規避違約金給付責任,濫用權利。
⒊原告指定之表演店家已經新加坡許可在案。
⒋兩造所簽合約係混合多種契約性質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 不能完全參照民法委任或僱傭之規定,應視當事人具體之約 定內容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可參)。依合約書所示,兩造間為經紀關係,故被告以外籍 勞工法規內容規定約束非為資方之原告,則非適法。退步言 ,依新加坡法令,每一工作證必載明受雇者每月薪資,在此 範圍內,任何人不得擅扣,亦不得要求被告繳付稅金;除此 外之收入項目,即非該國政府管控範圍。而該國針對每一工 作證要求給付Monthly Levy Rate 簡稱L/V ,即工作證行政 規費,約在新幣180-450 元,每月應繳金額須待政府每月來 函通知。而兩造約定底薪遠高於工作證所示金額,原告依工 作證要求,保障被告最低所得,被告所得應繳之15% 所得稅 亦由店家繳付,至被告按月繳納工作證行政規費新幣240 元 非屬外籍勞工法侷限範圍,兩造因此協議由被告自行負擔新 幣240 元,當月倘新加坡政府來函要求給付數額高於240 元 ,即由原告吸收差額,並未違反該國任一法令,且為該國行 規。
㈢證據:提出新加坡演出合約書、被告工作證、陳學驊律師事 務所101 年4 月25日律師函及國際快捷郵件回執與查詢、黃 心平聲明書、王雅君聲明書、薪資單、新加坡警局報案單、 授權書、證人葉俐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證人李雅慧及彭薇儒、葉俐廷電話軟體訊息、聯合新聞 網報導、CLUB GEE GEE GEE總經理聲明書及店內規章等件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淑娟。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公司法第375 條規定,及 我國學者通說,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並無權利 能力,實務亦有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67年台上字 第856 號及68年台抗字第82號判例、法務部86年8 月9 日 法律決字第030762號函釋可參。是依公司法第375 條反面解 釋,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
情形外,並無權利能力(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海商上更㈠字 第6 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410號判決可參)。而原告 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而係新加坡設立登記之公司,又 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勞工即被告為我國國民,兩造 約定給付勞務地在新加坡,是本件應係涉外勞動契約,有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依該法第1 條規定,應適用公司 法第375 條規定,並參照上揭實務見解,應認原告並無權利 能力,從而,當無權對被告起訴請求違約金。
㈡次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件合約時未向被告表示需從事舞蹈表演 以外之與客人聊天、陪酒等工作,然原告於100 年11月間, 安排被告前往指定之店家即CLUB LUXY 後,卻任由店家要求 被告須從事坐檯、陪酒、聊天及陪客人出場等工作,且又以 繳稅金及未達業績標準為由,剋刻被告薪資,被告在得知受 騙後,不得已於101 年3 月間毀約回台,另覓其他工作機會 。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本件依兩造 契約第23條,已明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是依民法第92條 第1 項規定,原告在簽約時刻意隱瞞被告,未據實表示工作 內容,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約,被告當得撤銷簽約之意思表 示,並以答辯狀向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再者,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4 款規定,本件合約第20條係顯失公平, 依上揭民法規定,應屬無效。
㈢復按通說認,勞動法中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其性質為社會 法或公法;從國際私法適用範圍以觀,涉外勞動關係中之公 法關係,其法律衝突不屬國際私法之適用範圍,故不能適用 國際私法關於債權行為之法律衝突則則解決其法律衝突。而 應依其性質分別決定應適用法律,公法關係依工作地法、私 法關係依國際私法定其準據法。本件依兩造合約第1 條、第 5 條、第7 條、第8 條約定可知,兩造間應係成立勞動契約 。而原告多次以被告未達業績要求將被告扣薪、要求被告負 責工作期間個人每月稅金新加坡幣240 元,已違反新加坡之 外籍勞工法第二部分第25項、第26項勞工法令,補足業績之 約定,亦違反工作證基本薪資之要求。又本件原告指定之工 作店家,並未依新加坡夜店許可辦法第21條規定取得政府許 可,竟要求被告從事陪喝酒之行為,已違反新加坡之法令; 且依證人蘇淑娟之證述可知銷售酒類亦係被告工作內容,足 見,原告係以每月基本業績為要求,迫使被告迫於業績壓力 須販賣酒類,進而與客人陪酒等,而無法有權自行選擇是否 賣酒。至合約第16條雖規定乙方即被告應遵守當地所有相關 演出法規及所安排店家之內部行政規定,卻無相對要求甲方 (即原告)亦應遵守,然參照上述勞動契約之衝突法則,原
告亦應加以遵守。準此,原告先有違反新加坡法令之行為, 致被告無法依合約履行,當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不 得對被告請求本件違約金。
㈣原告所提聲明書無法證明為親簽,或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簽, 亦無法擔保其真實性。況王雅君未與原告在同一地點上班。 ㈤證據:提出照片、新加坡外籍勞工法案、新加坡夜店等營業 場所許可辦法、剪報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俐廷、李 雅慧、彭薇儒。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
⒈查,原告公司雖未經我國認許,然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 有明文。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 ,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依上揭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又非法人之團體雖 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甚多,民事訴 訟法為應此實際上需要,乃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 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 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 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無 權利能力,從而無權對被告起訴請求違約金云云,尚無可採 。
⒉又原告屬新加坡籍法人,所主張者為兩造合約書之法律關係 ,為私法案件,應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該法第20 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合約書第23條已約定:此合約 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⒈查,兩造合約書第20條固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此合 約期間內不可私自於新加坡做同性質演出工作(包含非甲方 所安排之表演店家及戶外演出等..),乙方並不得私自經 營安排仲介他人來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仍須透過甲 方來安排演出,若違反此條規定屬重大違約,乙方同意賠償 甲方新臺幣30萬元整」。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 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甚明。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與被告 、證人蘇淑娟及葉俐廷之演出合約書,其內容均相同,足認
係原告一方預先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是若條 款限制他方當事人行使權利,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依上揭 規定,其約定應屬無效。查,該約款顯有限制被告自由工作 權,且以本件被告嗣後僅另赴他店演出,而非經營安排仲介 他人至新加坡從事同性質演出工作,對原告言,當無競業之 情形,本院再審酌依被告工作證所示其每月底薪僅新加坡幣 1,000 元,以簽約時之現金匯率計算,約合新臺幣23,750 元,詎違約罰款金額一律以新臺幣30萬元、約當底薪12.6餘 月計算,被告抗辯該約定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之適用 ,難謂全無所據。
⒉本院復考量原告所安排之新加坡CLUB LUXY 其工作內容,依 證人彭薇儒、葉俐廷具結後為隔離訊問,其證述內容分別為 :「到店家一打卡後,店家就要我們坐到店裡,說這樣客人 才會來..要我們多喝客人開的酒這樣客人才會買酒掛花, 我有與陳抱怨,陳要我多笑,釋出善意,說這樣才會有業績 ..(問:在任職期間有無新加坡人及警方到店裡查核過? )有,很多次,該店應該是不合法,經理有說如果有查核要 站起來,不可坐在桌邊,入場時手要蓋印章,就如同國內遊 樂園對入場客人都會蓋印章以做區別,用意是如來不及站起 來可出示印章,當做是入場客人..(問:店家規章有無規 定客人可以買場?)去新第一天經理有給我們看工作規則, 有區分日期週一至週四、週五至日之價格,及歌手與酒促的 價錢不同,買場就是帶出場,基本時數為二小時..(問: 是否出場可以自行決定?)客人付錢給經理,我們沒辦法決 定不去。」(見102 年2 月26日筆錄)、「到了新後經理帶 我到工作休息室,牆上有工作內容,包含賣酒,且說客人買 場一定要出去,並說唱歌不是重點,要會賣酒與喝酒和客人 聊天才是重點,我立刻與陳app ,陳說會與經理溝通,但經 理說陳不算數,該店要聽他的,之後老闆會帶客人倒一杯酒 看著我喝掉,因我休息室的門卡被經理拿走,不能休息所以 一定要坐客人旁邊,沒有其他坐位,如坐空桌店家會指示要 求移位到有客人的地方。但若遇警察來,又要求我們站起來 離開坐位,他沒說用意,我用app 問陳,陳說我是表演者本 來就不應該坐著。」(見同上筆錄)等語,情節互核大致相 符。且由原告傳訊之證人蘇淑娟亦證述:「店經理會交待多 與客人互動..我因為不太喜歡這個店家,所以沒有多待」 (見101 年9 月18日筆錄)等語,堪信證人彭、葉所述並非 憑空杜撰。而該店上述若遇警盤查,渠等需站起離位之要求 ,諒係針對新加坡「LICENSING CONDITIO NS FOR NIGHTCLU BS, CABARETS,DISCOTHEQUES, BARS, LOOUNGES AND OTHER
PUBLIC HOUSES 」其中「Law and Order 」第19條:Unless approved by the Licensing Officer in writing, the li censee shall ensure that a performer dose not sit, dance or mingle with the patrons at all times.(即除 非發照官員書面核准,持照人應確保表演者在任何時刻皆不 得與顧客同坐、跳舞或交際)之規避舉措,而足認與當地法 律有違,上開工作內容亦有礙我國公序良俗。再者,原告不 否認有令被告負擔Monthly Levy Rate 新坡240 元,而依原 告所提之工作證,予業主之通知上註記Monthly Levy Rate 新幣180-450 元、至予被告者則註記「It is against the law for your employer to make you pay Foreign Worker Levy. 」(即雇主要求你負擔外籍勞工工作稅金係違反法律 ),顯見該Monthly Levy Rate 乃僱主、而非外籍工作者應 付之行政規費甚明。其與原告所稱該國法令係就工作證所載 受雇者每月薪資範圍內,不得擅扣、亦不得要求被告繳付稅 金;除此外之收入項目,即非該國政府管控範圍云云之情有 異。是原告此舉當違反該國相關法律。從而,原告所稱被告 於3 個月後向其表示不再繼續此工作,尚於法無違。且此事 由,難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萬元 ,本院認無以准許。至被告其後工作店家之形式是否與原告 安排之店家相同,與本件原告之請求間無關聯性,亦不得據 此而為何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200 元
證人旅費 2,318 元
合 計 5,518 元
備註:
證人旅費原告預納530元、被告預納1,7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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