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2534號
原 告 李勝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楊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
日所宣示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二)及四、「211,122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221,122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以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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