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01年度,10號
TPEV,101,北國簡,10,2013062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原    告 許天發 
       許棟梁 
       許佳堯 
       許峻銘 
上 四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許清泉 
被    告 臺北市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 定 代理人 陳得意 
訴 訟 代理人 陳錦豪 
       郭俊昇 
       陳承宗 
       李政隆 
       梁元勛 
被    告 曜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麻里 
       陳淑珍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學益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曜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福公 司)於98年6 月30日承攬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 處(下稱新工處)設計之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246 巷北側道 路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被告新工處設計不良及被 告曜福公司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之建築物(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及同區寶興街185 巷27弄5 號,下稱系爭 建物)之基礎下方掏空、土壤流失、基礎樑嚴重外露於道路 上及系爭建物牆面多處嚴重龜裂。即被告新工處設計時,無 視系爭工程左右兩側建物1 樓平面高程高差甚大(約達70公 分)而未為有效處理,仍指示被告曜福公司施工。嗣經原告 異議,被告新工處雖於98年7 月7 日召開會議,卻遷就較低 平面高程(即36號建物)變更原設計,而無視加以較低平面 高程進行施工將掏空較高平面高程(即系爭建物)地基;而 被告曜福公司施工中亦未有效防止,致系爭建物損害。雖於 損害發生後,被告新工處業指示被當告曜福公司於系爭建物



旁施作RC短牆,然仍無法將已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 ㈡按依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本件工程施工前,行政機關與承 包商應委託具公信之專業機構進行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並 應作好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然系爭工程未為任何調查與 鑑定,亦未曾將調查報告於施工前交付原告簽字確認,於施 工中亦未做好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次按依臺北市建築施 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發生鄰損後,行政機關有鑑定義 務,而原告等為確認損害範圍,多次請被告等進行鑑定,均 未獲回應,渠等顯然漠視上揭爭議處理規則,而違反依法行 政之要求。為此依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73年度 臺上字第4211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6 條,連帶賠 償原告損害;而損害賠償範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建字第344 號判決包括工程性補償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及交易價格貶損,而就工程性補償費用:1 樓圍牆打除新砌 新臺幣(下同)4 萬元、樓梯洗石子打除貼磁磚8 萬元、1 樓平台加3 分鐵灌RC45,000元、外牆1-4 樓加強防漏45,000 元、室內修補15,000元、頂橋防水35,000元,總計先請求26 萬元。原告等前於100 年10月24日向被告新工處請求賠償, 經新工處於同年11月29日駁回原告等國賠申請書。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屬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規定之範圍。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規定,就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 國家賠償之要件,固為原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未依法及施 工規範於施工前履行委託具公信之專業機構進行工程施工前 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之義務,如仍認由原告舉證鑑定,顯失 公平。
㈣證據:提出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7 月28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8 月11日北市工新工字 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7 月15日 北土技字第0000000 號、7 月23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 號函 及收據、統一發票、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98年9 月4 日 協調陳情案會議紀錄、協議書、估價單、國家賠償請求書、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00 年11月29日北市工新工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建物所有權狀、第5 期支管及用戶連 接管工程第9 標於90年6 月26日住戶及承商協商會議記錄及 函、委任書、協議書及附件、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1年6 月 11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報告書、臺北市



政府97年2 月19日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 並聲請調閱本件工程之公開標單、施工項目及施工合約。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工程於規劃設計時,因地上物尚未拆除,致部分高程無 法通視量測,且因道路左右兩側建物1 樓高差甚大(約達80 公分),致原設計道路高程略高於較低側住家(即34、36號 住戶)地坪,為免遇雨造成該等住戶淹水,不得已略微調降 設計高程。原告所有建物1 樓地坪較道路設計高程高,且建 物基礎僅有地樑結構,故工程開挖時難免短暫有地樑外露及 邊緣部分土壤流失。但被告新工處隨即督商加固、灌注混凝 土及外加補強;另為確認原告建物是否受損,於98年9 月10 日邀集委託設計「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監造顧問 「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會同原告現場勘查,初 步勘查結果均無明顯異狀,即系爭工程並未損及原告建物結 構安全。且開挖後歷經98年714 強震、莫拉克颱風均未造成 建物外觀明顯異狀及損壞現象。
㈡至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分別為地樑短暫外露、牆壁裂紋等。地 樑外露與建物結構受損間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所提證物顯然 不足;至裂紋部分因原告主建材屬鋼筋混凝土構造,且使幃 將屆40年(62年完成),由於混凝土材質隨時間、溫度變化 ,將產生潛變、乾縮等現象,復因臺灣位地震頻繁之環太平 洋地帶,牆面粉光產生裂紋乃無法避免,非屬結構性龜裂, 更非因被告施工造成,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臺北市工程施工規範為市府內部要求,為與承包商間契約之 監督規範,屬一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無對外效力, 不得逕為請求權基礎;且本案側溝開挖係依據契約其他項目 「基地及路幅開挖」移除,屬該規範之除外事件,且本工程 最大開挖深度未達1 公尺(1.5 公尺以上應設置擋土支撐,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承商 依工程慣例及施工經驗,認應無安全疑慮,遂依設計圖一般 說明規定,認並無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之必要。尤其本工程實 際並未造成原告建物異常或損壞現象。至臺北市建築物施工 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應係就建築工程而為規範,本系爭 工程為道路工程是否適用容有疑義。又該規則明定原告可自 行負擔鑑定費用申請鑑定,屬當事人之權益。又原告主張民 法第794 條規定,惟系爭工程開挖施築側溝雖讓地樑短期外 露,但開挖後已督商加固、灌注混凝土及外加補強;另為確 認原告建物是否受損,於98年9 月10系爭工程過程並未有震 動或其他造成原告基地動搖或建物發生危險或損壞現象,有 完工前後照片可憑。被告自始未認定原告建物遭受損害,惟



基於市長敦親睦鄰政策,曾有意促成原告與被告曜福公司和 解,惟因原告要求不定,且歷次召開會勘、協調均拒絕簽字 ,終無法達成。然原告所提補償施工項目均屬室內外、外表 裝修部分,而非攸關建物結構安全之樑柱及樓地板等,亦尚 與民法第213 條,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精神相悖, 其訴由被告新工處負責,顯有悖常理。故對原告聲請國家賠 償,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意旨,以原告建 物既經會同專業人員初步勘驗並無明顯異狀,亦無法舉證建 物是否受損及其與本工程施工之關聯,無相當因果關係,與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要件不符,而拒絕之。 ㈣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然本件契約為承攬契約,並不適用民 法第185 條,且因為承攬,工地場所交予廠商,並無國家賠 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過失之情形,被告因認本件顯與原告 主張之第2 條情形不同,故拒絕時逕援第3 條,惟結論則無 不同。
㈤證據:提出原告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2 號 民事裁定、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國抗字第5 號民 事裁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7 月20日北市工 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98年7 月7 日會勘紀錄、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9 月10日會勘紀錄、照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北市工新工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契約節本、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照片 、714 地震網路資料、臺北市市區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8 月12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98年7 月23日會勘紀錄、臺北市議 會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8年7 月21日 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劉議員耀仁開會通知 單等件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 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100 年11月29日北市 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起訴前 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 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又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係指被害人對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等未依臺北市工程施工 規範,委託具公信之專業機構進行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及 作好建築物及構造物之保護,又於發生鄰損後,未依臺北市 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辦理鑑定義務,違反依法行 政之要求,並致系爭建物受損云云。惟按臺北市工程施工規 範,就工程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章概要乃:說明承包 商應依契約範圍,委託具公信之專業機構對鄰近工程範圍內 及可能因施工方法及作業而受影響之建築物及構造物現況進 行調查、記錄之相關規定。其性質核屬市府與承包商間之規 範要求,難認有對外效力,而謂有公法上請求權之存在。是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等未依該施工規範進行建築物現 況調查,而請求國家賠償,尚與該法第2 條規定不符。再者 ,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5 條謂:符合 前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情形者,其協調處理程序如下:.. 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承造人應通知受損 戶於14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 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 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惟該條之首已表明其適用以符合前條 第1 項第1 款為要件。而該爭議處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乃: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事件時, 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 稱受損戶)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並 於受理申請之日起7 日內通知受損戶與工程起造人、承造人 及監造人會同勘查損害情形,監造人認定係屬施工損害,而 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繼續施工。但承造人應提具加強 維護相關安全之措施。然查,卷附會勘紀錄,均無原告系爭 建物經監造人認定屬施工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揭爭 議處理規則主張被告未依循辦理鑑定云云,亦與法不合。又 查,原告就系爭建物受有損害乙節,僅提出估價單為據,然 核估價單所示:1 樓圍牆打除新砌、樓梯洗石子打除貼磁磚 、外牆1-4 樓加強防漏、室內修補、頂橋防水等多數工項, 尚難認定與系爭建物之結構性補強工程相關;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所有之建物確因系爭工程而受損,本院自亦無從遽 認定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尚無以使本院得有其主張為真實之心證,從而, 其訴無以准許,爰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曜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