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1年度,109號
TPEV,101,北勞小,109,20130611,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109號
原   告 潘正美
被   告 唐都紅舍餐廳
法定代理人 唐青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唐都餐廳」 ,在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負責人唐青菁,擔任 外場及洗碗工作,於100 年4 月中旬,唐青菁只是原告轉至 「唐都紅舍餐廳」(由唐青菁及綽號阿仁所合夥開設),擔 任外場及洗碗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每 月排休4 日,並於每月5 日發薪。緣101 年1 月1 日原告排 定休假,隔日原告上班因洗碗需要大量熱水,原告請綽號阿 仁之大廚協助,惟阿仁因個人情緒不佳辱罵原告,且有不堪 入耳之羞辱性言語,最後阿仁對原告喝令:「你不要作了」 將原告解雇。101 年1 月5 日原告與訴外人陳世英至唐都紅 舍餐廳領取12月薪資,並要求阿仁道歉,阿仁又辱罵原告且 要原告領完薪水就離開。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以起訴狀作為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僅發給原告100 年12月薪資及101 年1 月2 日半日薪資,原告於唐都餐廳唐都紅舍餐廳工作內容條件 均無變更,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 20,000元。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原告可請求之資遣費 為33,408元、預告工資18,666元,以上合計52,074元。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7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中午與廚師發生口角,原 告於當日離開時向被告口頭表示「不作了。」之後101 年1 月3 日、4 日均未上班,原告於101 年1 月5 日至被告餐廳 領取100 年12月薪資及101 年1 月2 日半日薪資即離開未上 班。原告所提綽號阿仁為訴外人洪仁迅受僱於被告,並非被 告餐廳之負責人,其並非為雇主、雇主之家屬、或雇主之代 理人,原告請求實無理由。原告為口頭自請離職,且依勞基 法12條第第1 項第6 款,原告無故曠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不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原告曠職期間,造成被告人 手不足,服務品質降低,亦造成被告負責人精神壓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於 101 年1 月2 日遭被告「阿仁」解雇,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唐都紅舍餐廳為合夥組織,其法定負責人為唐青菁 ,另一合夥人為張俐琪,均非原告所指「阿仁」(原名洪仁 迅),有101 年12月20日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一字第000000 0000號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再者, 證人即被告餐廳外廠服務生林朝文到庭證述:101 年1 月2 日一開始是燒熱水,下午一點多很忙,洗碗時原告請我燒熱 水,但是我沒有燒因為生意很忙,原告就叫我師傅阿仁用, 阿仁不願意,因為菜炒不出來。吵到後來,我們忙完時候才 知道原告說他不要做。當時原告有走出去廚房又走回來爭吵 我是聽到原告自己說他不要做。沒有聽到阿仁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53頁至54頁),與原告主張遭被告解僱等情不符。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遭被告解雇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 101 年1月2 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委屬無據。(二)又原告於102 年4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當天有 跟唐青菁說不作了,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1 年1 月 2 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而終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請求資遣費、第16條請求預告工資,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