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杜何玉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2年4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何玉珠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又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2年2月19日上午8時46分。 民國102年2月26日上午8時23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監察院鎮江街側門。(三)行為:在上開第一時、地手持銅鑼及鑼槌,以步行之方式 欲強行進入監察院鎮江街側門陳情,為該院駐警趨前勸阻 後仍不聽從,伺機衝撞車道出入口之公務車輛,適為員警 攔阻致未果,進而以鑼槌拋擲正駛入該院之公務車輛。復 於第二時、地再度持銅鑼及鑼槌在監察院鎮江街側門出入 口處敲打作響,見監察院院長公務車輛進入該院之際,即 藉端衝撞公務車輛等行為,被移送人該等行為滋擾及妨礙 監察院內辦公人員及前往洽公民眾之安寧。
二、按欲向監察院陳情,應依正常管道陳情,被移送人手持銅鑼 及鑼槌,欲以敲打銅鑼之方式入內陳情,並以銅鎚丟擲進入 監察院之公務車,在監察院門前公共場所喧鬧,造成該公共 場所盡出之民眾受到滋擾。核其所為,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於92年2月21日因妨害公 務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94年12月29日又因妨害公務罪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執行完畢,素行欠佳, 惟已數年未再犯,其動機、目的、手段、滋擾公共場所之程 度,裁處被移送人第一次之行為應罰 6,000元,其第二次相 隔不久再犯,不知悔改處拘留3日。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上開行為,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第1款云云,惟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構成要 件,係以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而其尚未達強暴成侮辱之程度者。被移送人 於第一及第二時、地欲強行進入監察院陳情,經駐警勸阻, 其未對勸阻之駐警為何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而係以手持 之銅鎚拋擲正駛入該院之公務車,其行動雖然顯然不當,惟 該正欲進入監察院之公務車,其上雖可能坐有公務員,然該
公務員並非正在執行公務,核與移送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被移送人雖其行為顯然不當,惟其如因而毀損該公務車是否 涉有毀損罪刑責,或其製造噪音達於妨害公眾安寧而有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或第72條第3款之情形,為另一問題 ,然究非對正在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不合該法法條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法條處罰被移送人。 此外被移送人所製造之聲響強度如何、敲打多久、敲打方式 如何、是否達於噪音之程度,均未見明確之證據,自不能僅 以被移送人有拿銅鑼及鑼錘,即認被移送人製造噪音妨害公 眾安寧,不符同法第 72條第3款之要件,亦不依該條處罰, 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