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64號
TCBA,102,訴,164,20130619,2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許樹籐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鈞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102
年度訴字第164號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許樹藤」之記載,應更正為「許樹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又上開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參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