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09號
TCBA,101,訴,309,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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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9號
10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有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世猛
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
複代理人  張福郎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訴訟代理人 蘇秀珍
李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
15日臺財訴字第10100113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5至6 月及7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訴外人漢鏜有限公司(下 稱漢鏜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ZU00000000號等不實統一發 票計16紙(詳如附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189, 338元及5,585,867元(合計11,775,205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09,466元及279 ,2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向漢鏜公司購買胚布 及下腳布,直接於大園鄉裝貨,於基隆港出口,有統一發票 影本、進貨單及出口報單供核,又漢鏜公司貨物來源為全省 各地紡織廠及中盤商,其向漢鏜公司進貨所取得之出貨單非 漢鏜公司所有,由漢鏜公司將上游盤商取得之明細交原告作 為計算依據,其核對運送物品內容及數量無誤即簽收,該進 貨及付款等情事均與漢鏜公司錢福松聯繫,所有現金簽收單 及出貨單等亦由錢福松簽收,其與漢鏜公司確有交易云云。 案經被告審查認為:(一)訴外人錢鴻益為漢鏜公司登記之 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 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93年1至12月間 無進貨事實,竟取得涉嫌虛設行號訴外人精創資通企業有限 公司等異常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5,453,063 元,稅額1,772,661元;並於同期間無實際銷貨,卻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50,462,772元,稅額2,517,089元交



付予訴外人上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含原告)等營業人充當 進項憑證,已部分提出扣抵銷售額4,934,858元,涉嫌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2,467,499元,嚴重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 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及管理,經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又漢鏜公司登 記營業項目為呢絨、綢緞批發,93年度進項對象為虛設行號 或廢止(撤銷)登記營業人之異常進項比例83.44%,其經 營業別分別為伺服器製造、服裝批發、健康食品零售、電子 器材設備批發及小五金批發等,其進項來源與原告營業項目 無關,自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二)次查原告提示統一發 票影本、進貨單及出口報單,主張系爭貨物進貨後直接於桃 園縣大園鄉裝貨,於基隆港出口,惟經查其中開立日期93年 5月21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U00000000進貨單數量108,500碼 ,與該出口報單數量124,598碼進銷數量不符,且其存貨明 細帳(品名代號70004)當日並無銷貨紀錄,該筆進貨至93 年6月1日始有銷貨紀錄;另開立日期93年5月22日統一發票 字軌號碼ZU00000000發票品名為下腳布,數量119,502公斤 ,惟出口報單貨物名稱為庫存布及下腳布、數量總淨重25,2 44公斤,進銷品名、數量不符;開立日期93年7月14日統一 發票字軌號碼AU00000000,其進貨單數量115,303碼,惟統 一發票及出口報單之數量為122,612碼;開立日期93年8月2 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AU00000000,其進貨單數量庫存布12,0 98公斤及下腳布3,900公斤,惟出口報單數量分別為11,384 公斤及3,992公斤;開立日期93年8月15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 AU00000000,其進貨單第3項庫存布數量17,235公斤,惟出 口報單數量為18,158公斤,其進銷數量不相符,且原告亦未 能提示相關資料證明進銷關連性。(三)又原告提示進貨之 出貨單,部分出貨單僅記載數量,無出貨人名稱及承辦人等 資料,部分出貨單出貨人為訴外人永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永大公司)、日禕紡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禕公司) 及向楙布業有限公司(下稱向楙公司)等3家公司,原告說 明係因漢鏜公司未提供該公司正式交運單,而將漢鏜公司從 上游盤商取得之明細交予原告作為核點數量之依據。惟經原 查函請前揭3家公司所轄稽徵機關協助查明交易情形,永大 公司負責人邱當碧委託其媳婦兼會計之訴外人劉維文98年9 月4日於被告所屬南投縣分局談話筆錄表示,邱當碧於88年 有以永大實業有限公司印製點貨單,已很久未使用該單據, 其並未出售商品給漢鏜公司或原告,與渠等無任何業務上往 來;日禕公司出具說明書,表示該下腳短碼布,係屬織造過 程中之劣質品,堆置倉庫甚久骯髒不堪,已不具價值,無法



再加以整理,免費送人,但需自行派車載運,載離工廠後無 法掌握去向,處理這些下腳短碼布,並非買賣交易,其與漢 鏜公司或原告無任何業務往來;向楙公司代表人錢福松(漢 鏜公司代表人錢鴻益之父)未到案說明,經查該公司於88年 10月13日申請歇業,是該3家公司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另 原查依原告提供之貨物過磅單所載車牌號碼00-0000,經該 車主訴外人楊陳月理及其夫楊石柱於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 談話筆錄說明,車子係由楊石柱使用,93年間有從彰化載運 蔬菜至臺北,並不認識漢鏜公司及原告。(四)再查原告主 張系爭交易部分以匯款支付、部分以現金支付,惟查該匯款 金額與系爭統一發票金額不符,且款項匯入漢鏜公司帳戶後 當日或次日即分散小額提領現金或轉匯,顯為虛偽安排資金 流程;現金付款部分,原告93年6月29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和 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領3,950,000元支付貨款(原卷4 82頁),雖由漢鏜公司簽收,惟原告系爭期間代表人張新煜 同日於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亦存入等額現金,顯有資金 回流。另被告分別於100年6月24及9月2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 1000030908號及第1000040625號函請原告提示實際交易相關 資料供核迄未提示,乃作成100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 00004713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予以駁回。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被告認為原告無進貨事實,取 具漢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6張,其中字軌號碼:ZU000000 00、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000、 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000000、AU00 000000、BU00000000及BU00000000號等12張進貨發票交易事 實所留下之證據,已足資證明進銷之關連性,原告確有向漢 鏜公司進貨之事實,其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 統一發票,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另字軌號碼:ZU000000 00、ZU00000000、ZU00000000及ZU00000000號等4張進貨發 票,原告確有向個體戶進貨並外銷出口之事實,惟因個體戶 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而誤以非交易對象漢鏜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充當進貨發票,惟原告各階段交易均留存真實證據,其 逐筆核對進貨之出貨單數量外,貨物外銷出口亦有出口報單 為證,且與存貨明細帳上所記載進銷存相符,並開立銷貨發 票申報銷貨收入及銷貨毛利,經被告核定在案,請重新審酌 ,作成系爭4張發票為「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具真實交易 對象憑證之處分云云,惟遭訴願駁回,原告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93年5月12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803,253元,進



項稅額40,163元部分:原處分以「⑴提示進貨之出貨單為 向楙布業有限公司出具,向楙公司已於88年10月13日申請 註銷,經所在地稽徵機關函請向楙布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說 明,惟未到案。⑵主張付款金額與發票不符。發票日期5 月3日,惟進貨之出貨單日期5月12日,顯不合理。⑶主張 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 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為由認 定無進貨事實;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以相同理由駁回,有 認事未明之處。該交易原告係確有進貨事實,且係取具真 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 報進項稅額,有證物共12頁為憑,謹陳明如次: ⒈原告已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財政部訴 願決定書所不否認:
⑴原告93年5月3日向漢鏜公司購進布10,591公斤及79,584 碼,取具漢鏜公司上開發票,不含稅價金803,253元。 發票核對進貨單數量10,591公斤及79,584碼相符,貨物 93年5月13日外銷出口,有出口報單AT/93/2449/6046號 載明布10,591公斤及79,584碼為證。且經核對原告存貨 明細帳上所記載進銷存亦相符,原告93年5月13日並開 立銷貨發票第ZZ22759756號,銷售額872,185元,已申 報銷貨收入872,185元及銷貨毛利68,932元(計算式:8 72,185-803,253=68,932元),此有證物為證,並經 被告核定在案。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銷貨既 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 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⑵本交易因為確實有進貨事實,因此留有交易各階段的真 實證據。除了上述取自供應商的發票、向楙公司第0005 237號出貨單(漢鏜公司以該單做為其本身之出貨單交 付原告)、原告存貨明細帳、出口報單、原告開立之銷 貨發票、原告匯付價金給漢鏜公司的取款回條、原告銀 行存摺影本外,還包括當時負責拖運該第WFHU5096540 號貨櫃之訴外人洪宇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宇 公司)4,000元拖運費帳單明細表及其請款發票與票據 簽收單,暨原告支付洪宇公司運費所開立93年6月30日 第IC3456648號支票影本等證物。上開證據被告無法否 定其真實性,已足證明該筆進貨及銷貨之關聯性,並證 明原告係依法取具真實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並無 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⒉按被告既肯認系爭出口報單為真,且原告所申報上開銷貨 收入及毛利,亦經其核定在案,換言之,被告係認定該筆



銷貨為真。銷貨既為真,則必有進貨之事實,蓋無進貨如 何能銷貨?而上開證物已證明進貨及銷貨之品名數量相符 。基此,有關發票日期5月3日,進貨之出貨單日期5月12 日乙節,進貨單日期雖誤植為5月12日,但仍在93年5月13 日貨物裝櫃出口之前。自不能以此否認進貨事實。 ⒊有關原告93年5月3日向漢鏜公司進貨,取得向楙公司之出 貨單乙節。經詢問負責與原告交易之漢鏜公司代表錢福松 (漢鏜公司負責人錢鴻益之父親)表示,向楙公司係漢鏜 公司前身,於88年解散。92年間錢鴻益,另行設立漢鏜有 限公司。漢鏜公司基於物盡其用,以向楙公司剩餘之出貨 單代替本身出貨單開給原告。此乃千真萬確的事實。係中 小企業為節省成本,可以理解之事。被告及財政部自不宜 以此否認進貨事實。
⒋有關付款金額與發票不符乙節。查該筆貨款843,416元有 支付之事實。原告93年5月13日匯款支付漢鏜397,104元, 保留446,311元。此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及存摺影本足資 證明。有此差異,係因下腳布之買賣,為資源回收,交易 上常保留一部分貨款,因此造成付款差異。主要係因貨物 於買方驗收時,易因下腳胚布異常而扣款。因此先保留部 分貨款,若無索賠問題等,才會陸續於下次付款時調整支 付。本筆交易,也因此先保留446,311元。且該446,311元 保留款,已於支付93年6月8日及6月11日貨款時一併支付 。至於訴願決定理由書四(三)1(3)後段稱「查訴願人 93年6月29日自華南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號提領3,9 50,000元支付貨款,雖由漢鏜公司『錢』君簽收,惟訴願 人系爭期間代表人張新煜君同日於同分行000000000000帳 戶亦存入等額現金,顯有資金回流。」乙節,則係字軌號 碼:ZU00000000、ZU00000000、ZU00000000及ZU00000000 號等4張進貨發票之付款,原告另外說明,與本進貨發票 交易無關。據此駁回,容有違誤。
⒌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1.(4)以「原告主張取 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統一發票品名第1項為布、 第2項無品名;出口報單品名為布(TASLON 70D胚布)、 布(PONGEE胚布),品名不同,原告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 其銷貨中包含系爭交易。」為由駁回,係不瞭解原告所營 下腳布及庫存布係屬資源回收業,進貨單價低,業界習慣 上常統稱為布、庫存布或下腳布,原告於存貨明細帳已詳 細填寫品名,此品名及數量並與出口報單勾稽相符。基上 ,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駁回,係以枝微末節可以說明之事 ,全盤否決原告共12頁之證據,係以小害大,自非有據。



⒍承上所述,被告徒以漢鏜公司以向楙公司解散後剩下的出 貨單,代替其應開立交付原告之出貨單及付款差異等由, 遽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殊屬認事未明。 蓋倘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能透過出口外銷貨物?又何必 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毛利(被告及財政部均並不 否認該筆銷貨之事實)?原告又何需支付漢鏜公司該筆進 貨價款?及委請洪宇公司拖運貨櫃並支付該筆拖櫃費用( 被告及財政部均並不否認原告委請拖運及支付該費用之事 實)?又原告及漢鏜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經營上,力 求精省成本,出驗貨時,重點在貨物點收清楚,未如公開 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作業標準,要求出貨單一定要是漢鏜 公司的,被告因而否准進貨事實,係以小害大,並不符比 例原則。
⒎綜上,原告已提出本交易留下之上開真實軌跡證據共12頁 已足以證明進貨之事實及其與銷貨間之關聯性。被告及財 政部未就原告上開有利之事實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 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有進貨事實且係依法取得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之處分,違法之 處,昭昭明甚。
(二)93年5月21日發票ZU00000000,銷售額705,250元,進項稅 額35,263元部分:原處分以「⑴提示進貨之出貨單為已於 88年10月13日申請註銷之營業人向楙布業有限公司所出具 。⑵另主張該筆貨物於93年5月11日直接外銷,惟存貨明 細帳(品號70004)93年5月11日無外銷銷貨記錄,該筆進 貨延至93年6月1日始有銷貨記錄,帳載勾稽不符。⑶主張 之付款金額與發票不符。⑷主張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 銷,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 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為由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 額;復查決定以「經查統一發票字軌號碼ZU00000000進貨 單數量108,500碼,與該出口報單數量124,598碼進銷數量 不符。」為由駁回,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2為由駁 回,均有認事未明用法違誤之處。本件上開進貨,原告確 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且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有證物共計14頁為憑,謹陳明如次:
⒈有關進貨之出貨單為向楙布業有限公司所出具乙節:原告 93年5月21日向漢鏜有限公司進貨,漢鏜公司以向楙公司 之出貨單交給原告。經詢問與漢鏜公司代表錢福松(漢鏜 公司代表負責人錢鴻益之父親)表示,向楙公司係漢鏜有 限公司前身,其於88年解散。92年錢鴻益另行設立漢鏜有



限公司。漢鏜公司基於物盡其用,以向楙公司原剩餘之銷 貨單代替本身之出貨單開給原告。
⒉原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財政部所不 否認:
⑴該筆進貨庫存布108,500碼,原告分二批出口,第一批 係93年6月1日報單號碼第AT/93/2858/4060號外銷出口5 2,618碼及28,465碼,第二批於93年6月4日報關單號碼 第DA/AA/93/2856/4306號外銷出口27,417碼,合計出口 108,500碼。並有原告存貨明細帳載明上開進銷存明細 ,及原告分別於93年6月1日開立銷貨發票ZZ00000000載 明:銷貨52,618碼,銷貨金額384,111元;28,465碼, 銷貨金額207,795元及銷貨發票ZZ00000000載明銷貨27, 467碼,銷貨金額200,509元。合計銷貨108,500碼,銷 貨金額792,415元。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出口報單為真, 且原告申報該銷貨收入792,415元及毛利87,165元(計 算式:792,415-705,250=87,165元)亦經其核定。換 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 ,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 誤之處,灼然至明。
⑵本交易確實有進貨事實,故留有交易各階段程序的真實 證據。除了上述漢鏜公司所開發票、向楙公司第000523 5號出貨單(漢鏜公司以該單做為其本身之出貨單), 原告93年5月11日匯款800,000元給漢鏜公司之匯款回條 及存摺影本外,尚有當時負責拖運該第CBHU9607342號 貨櫃之洪宇公司帳單明細表及其請款發票與票據簽收單 、原告支付漢鏜公司運費所開立IC0000000號支票影本 為證,已足以證明該筆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 性。原告係依法取得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發 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⒊有關付款金額與發票不符部分:該筆進貨,原告於93年5 月11日付款800,000元,有原告93年5月11日匯款800,000 元之匯款回條及存摺影本為證。比較發票含稅金額740,51 3元,溢付59,487元。係因漢鏜公司93年5月11日要求原告 先行付款800,000元,屬胚布驗收通過前未確認正確金額 之先行暫付,因先前尚有上一筆93年5月3日進貨尚未付清 貨款(係於93年5月13日始支付397,104元,保留446,811 元),故為原告所接受。按付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之暫時性 差異,係下腳布資源回收行業所常見。被告及財政部以此 即認定無進貨事實,實屬不妥。
⒋基上所述,被告徒以漢鏜公司係以向楙公司解散後剩下的



出貨單,代替其應開立交付原告之出貨單及付款差異等由 ,遽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殊屬認事未明 。蓋倘無進貨事實,原告如何能透過出口外銷貨物?又何 必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毛利(被告並不否認該筆 銷貨之事實)?原告又何需支付漢鏜公司該筆進貨價款? 及委請洪宇公司拖運貨櫃並支付該筆拖櫃費用(被告並不 否認原告委請拖運及支付該費用之事實)?又原告及漢鏜 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經營上,力求精省成本,重點在 貨物點收清楚,出貨單未如公開發行以上公司之內部控制 標準,要求出貨單一定要是漢鏜公司的,被告並因而否准 上開交易之進貨事實,係以小害大,並不符比例原則。 ⒌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2.(4)以「原告主張發 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白布;出口 報單品名為庫存布(胚布)、庫存布(麥可胚布),其進 銷品名不同,進銷無法勾稽查核。」為由駁回,係不瞭解 原告所營下腳布及庫存布係屬資源回收業,進貨單價低, 業界習慣上常統稱為布、庫存布或下腳布,原告存貨明細 帳已詳細填寫品名,此品名及數量並與出口報單勾稽相符 。基上,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駁回,係以枝微末節可以說 明之事,全盤否決原告共14頁之證據,係以小害大,自非 有據。
⒍綜上,本交易原告提出進貨及銷貨所留下之上開真實軌跡 證據共計14頁,已足以證明進貨間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 關聯性。原處分未應就原告上開有利之事實證據,依行政 程序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有進貨事實 且係依法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之 處分,違法之處,昭昭明甚。
(三)93年5月22日ZU00000000銷售額1,200,995元,進項稅額60 ,050元部分:原處分以「⑴發票金額1,261,041元,品名 為數量119,502公斤之下腳布,惟出口報單總價為744,581 元,貨物淨重為25,244公斤,數量金額勾稽不符。⑵主張 之付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⑶主張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 已外銷,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 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實。」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 額,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以理由四(三)3為由駁回,有 認事未明之處用法違誤。本項交易原告確有向漢鏜進貨之 事實,且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有證物共計96頁為憑 ,謹陳明如次:
⒈原告訴願時已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財



政部所不否認:
⑴93年5月22日原告向漢鏜公司購買下腳布119,502公斤, 取具上開發票。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3月21日止 ,共分成28 張出口報單、29筆報關數量,全數外銷出 口。此有出口彙總表,及28張出口報關單為證。並有原 告存貨明細帳影本載明相同數量之進銷存及原告所開立 28張銷貨發票29筆銷貨,銷售總額1,433,993元為證, 已足以證明進貨發票數量與出口報單數量及存貨進銷存 數量完全相符。又原告已申報銷貨收入1,433,993元及 毛利232,998元(計算式:1,433,993-1,200,995=232 ,998元),亦經被告核定在案。得證該筆進貨及銷貨間 之關聯性。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銷貨既為真 ,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 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⑵按關於租稅案件,被告核定錯誤,尚能對納稅義務人重 新核定補稅處罰。本案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因不甘受補 稅處分,因此,重新投入人力整理出正確的進銷關聯資 料(如上所述)。基於公平法則,財政部自應就上開事 實論駁是否可採,詎竟率以「原告復查階段主張係向漢 鏜公司購買胚布及下腳布,直接於桃園縣大園鄉裝貨, 於基隆港出口;訴願時卻主張該筆交易於93年5月22日 進貨後,陸續於93年6月1日至94年3月21日間分28張報 單出口,且經查其中27張報單係於臺中港出口,其前後 主張不一,顯不足採。」為由駁回,已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明文。
⑶本交易確實有進貨事實,故留有交易各階段的真實證據 。除了上開證物,包括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開立之發 票、原告存貨明細帳、出口報單、原告銷貨發票、原告 匯款1,128,568元回條及原告銀行存款存摺影本、漢鏜 公司現場參與點貨交貨之代表錢福松所載明5月29日裝 櫃號CBHU0000000號之手稿出貨單、該出貨單上記載要 求原告匯款1,128,568元至該公司第一銀行大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之計算依據、93年6月1日AT/93/2858/ 4060號出口報單等,尚有93年6月2日貿聯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出具該貨櫃經查驗(足以證明裝櫃貨物確實為下 腳零碼庫存布)之吊櫃費發票含稅1,978元及出口裝卸 費發票含稅1,575元、洪宇公司帳單明細表(載明櫃號 CBHU0000000號6月1日之運費4,000元)、發票、原告付 款支票及其收到原告付款支票之票據簽收聯等。均足以



證明該筆進貨及銷貨之真實性及關聯性,原告係取具真 實交易對象之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 ⑷按漢鏜公司與原告都是中小企業,進貨交易未如公開發 行之上市櫃公司般使用正式的銷貨單,此為實務上所常 見。漢鏜公司之出貨單所載碼數與其所開立發票之碼數 相符,且已以全數出口,勾稽至出口報單相符。財政部 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3.(2)以「原告提示進貨之 出貨單僅記載碼數,該數量與出口報單數量不符」為由 駁回,實有錯誤。其又以「出貨單無出貨人資料及品名 」為由駁回,係以枝微末節可以合理解釋之事,全盤否 定原告之進貨事實,較諸原告所舉上開進貨及付款等96 張憑證,顯係以小害大,不足採據。
⒉有關付款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乙節,說明如次:原告於5 月31日支付1,128,568元,與發票金額1,261,045元差異13 2,477元。差異說明如下:【(銷售額119,502公斤×10.0 5=1,200,995元)+進項稅額60,050元=1,261,045元】 +裝櫃費6,000元-93年5月11日溢付59,487元-93年5月2 8日原告代付運費78,990元=1,128,568元。按下腳布之買 賣,係資源回收。交易常見保留一部分貨款,造成付款差 異。主要係因貨物於買方驗收時,易因下腳胚布異常而扣 款。因此先保留部分貨款,若無索賠問題等,才會陸續於 下次付款時調整支付。本筆進貨也因此,調整扣除93年5 月21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在93年5月11日溢付的59,487 元及相關任何費用後,以淨額1,128,568元付清。此正可 以證明原告交易之真實性,蓋倘原告是假進貨,則為取信 於稅局,直接以發票金額1,260,05元付款,是最沒有爭議 的,何須有上開調整項,而大費周章說明?基上,被告以 上開付款差異,認定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確有不 妥。上開說明並為訴願決定所採認,從而未再持「付款金 額與發票全額不符」為由駁回。
⒊基上所述,被告逕以上開理由,遽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 虛報進項稅額,殊屬認事未明。蓋該櫃號CBHU0000000號 之貨櫃經海關抽驗確認內裝或物與出口報單相符,已足證 銷貨屬實,且與所進貨物相符。又,倘無進貨事實,原告 如何能出口外銷?又何必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1,43 3,993元及毛利232,998元(計算式:1,433,993-1,200,9 95=232,998元)(被告及財政部並不否認該筆進貨之銷 貨事實)?原告又何需支付漢鏜公司該筆進貨價款?原告 何必委請洪宇公司拖運貨櫃並支付該筆拖櫃費用(被告並 不否認委請拖運及支付事實)?




⒋綜上,本交易原告既已提出上開進銷交易所留下之真實軌 跡證據共96頁,已足以證明進貨銷貨之真實性及其與之關 聯性。被告未就原告上開有利之事實證據,依行政程序法 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本交易有進貨事實 且係依法取得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 事之處分,違法之處,昭昭明甚。
(四)93年6月3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77,033元,進項稅 額3,852元,及93年6月15日發票號碼ZU00000000,銷售額 730,208元,進項稅額36,510元部分:原處分以「⑴主張 發票號碼ZU00000000所載購進貨物於93年6月25日由桃園 大園鄉直接裝櫃出口,惟查進貨商品代號70003進銷存明 細帳無96年6月25日外銷銷貨記錄,係自購入日持續至11 月份分批零星銷貨,帳載勾稽不符。⑵6月25日同日內匯 款2筆,且此2筆皆與發票所載金額不符,顯違反一般交易 常規。⑶主張取具發票所載之貨物已外銷,惟未提示相關 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無法認定該筆進項有進貨之事 實。」為由,認定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及訴願決定 書理由四(三)6(第10頁)以「⑴統一發票金額847,603 元與匯款金額852,408元不符。⑵進貨之出貨單品名為秀 士白疋、華隆白疋,發票品名為庫存布、下腳布,出口報 單品名為庫存布(秀士胚布)、下腳布(NTLON),進銷 品名不同,無法勾稽查核。」為由駁回,有認事未明用法 違誤之處。該筆交易,原告確有向漢鏜公司進貨之事實, 且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漢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 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有證物為憑,謹陳明如次: ⒈原告提示下列證明文件證明進銷關聯性,此為被告及財政 部所不否認:
⑴93年6月3日原告向漢鏜公司購進庫存布14,006碼,取具 不含稅價金77,033元,取具進貨發票號碼ZU00000000。 原告於93年6月25日外銷出口,為報單號碼AT/93/3386/ 3146第3筆外銷出口所載明,並經原告存貨明細帳載明 進銷存,原告並於93年6月25日開立ZU00000000號銷貨 發票,銷售額91,039元。原告申報銷貨收入91,039元及 銷貨毛利14,006元(計算式:91,039-77,033=14,006 元),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 其與銷貨之關聯性。換言之,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銷 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 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處,灼然至明。
⑵93年6月15日原告向漢鏜公司購進下腳布132,765碼,不 含稅總價金730,208元,取具進貨發票號碼ZU00000000



。原告於93年6月29日至93年11月5日止分9筆外銷出口 ,有報單號碼第DA/AA/93/3419/4052等8張報單為證, 並經原告存貨明細帳載明進銷存,及原告於93年6月29 日至93年11月5日止開立ZZ00000000等9張銷貨發票,銷 售額850,547元。原告申報銷貨收入850,547元及申報銷 貨毛利120,339元(850,547-730,208=120,339元), 並經被告核定在案。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 貨之關聯性,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額情事。換言之 ,被告係認該銷貨為真。銷貨既為真,依上開證物,被 告即應認定有進貨事實,其未認定有進貨事實,違誤之 處,灼然至明。
⑶該2筆進貨發票確實有進銷貨事實,故留有交易各階段 程序的真實證據。除了有上開2張進貨發票、存貨明細 帳、9張出口報單及原告開立之銷貨發票、93年6月25日 匯款751,958元及100,450元等2張匯款回條、原告銀行 存款存摺影本2張,漢鏜公司業務代表錢福松載明櫃號 TTNU0000000號的手稿進貨單、該進貨單上記載要求原 告匯款852,408元之計算方式之外,尚有訴外人千百力 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百力公司)93年6月運 費請款明細表(載明櫃號TTNU0000000號)及發票3,675 元(含稅)與其收受原告第IC3456801號支票之票據簽 收單暨93年6月25日第AT/93/3386/3146號等9張出口報 單為證,已足以證明該筆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 聯性。原告係取具真實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 進項稅額情事。
⒉該2張進貨發票之數量,經核與出口報關單及進貨單數量 完全相符:
⑴進貨單數量:23,671公斤=116,420碼+12,967碼+17, 384碼=146,711碼。
⑵出口報單數量合計:132,765碼+14,006碼=146,711碼 。
⑶發票數量:132,765碼+14,006碼=146,711碼。 ⒊原告93年6月25日分別匯款751,598元及100,450元共匯付 852,408元,與進貨單上所載明應付金額853,603元及發票 金額847,603元之差異,原告已於訴願理由書二(四)3. 說明如次表所示。訴願決定書對此並未質疑不可採,詎竟 復執,統一發票金額與匯款金額不符為由駁回,顯無所據 。
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三)6(2)以「進貨之出貨單 品名為秀士白疋、華隆白疋,發票品名為庫存布、下腳布



,出口報單品名為庫存布(秀士胚布)、下腳布(NTLON ),進銷品名不同,無法勾稽查核。」為由駁回,係不瞭 解原告所營下腳布及庫存布係屬資源回收業,進貨單價低 ,業界習慣上常統稱為布、庫存布或下腳布,原告存貨明 細帳已詳細填寫品名,此品名及數量並與出口報單勾稽相 符。訴願決定以上開理由駁回,係以枝微末節可以說明之 事,全盤否決原告共41頁之證據,顯不合比例原則,自非 有據。
⒌基上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遽認本項交易無進貨事實虛 報進項稅額。殊屬認事未明原處分違法。蓋倘無進貨事實 ,原告何能銷貨且開立銷貨發票申報銷貨收入及毛利(被 告並不否認該筆進貨之銷貨事實)?原告又何需支付進貨 價款?原告又何必請千百力公司拖運貨櫃並支付該筆拖櫃 費用(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委請拖運及該支付事實)? ⒍綜上所述,本交易,原告既已提出交易之真實軌跡所留下 證據共41頁,已足以證明進貨之真實性及其與銷貨之關聯 性。被告應未就原告之上開有利事實證據,依行政程序法 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明文,作成本交易有進貨事實 且原告係依法取得交易對象發票申報扣抵並無虛報進項稅 額情事之處分,違法之處,灼然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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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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