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甲○○
即弘興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戴燕勳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民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請求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酉字第二○九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型號 為HS-五一○S之鉚合機共七部(下稱系爭鉚合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酉字第二○九八一號,就被告與訴外人勝用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勝用公司)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所查封之系爭鉚合機為原 告所有,被告不察,率予查封,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查,系爭鉚合機均為原 告所製造,嗣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培通汽車貨運公司」運往勝用公司併櫃輸出 ,並非勝用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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