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二四號
原 告 甲○○
即弘興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戴燕勳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安民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請求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酉字第二○九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型號 為HS-五一○S之鉚合機共七部(下稱系爭鉚合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執酉字第二○九八一號,就被告與訴外人勝用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勝用公司)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所查封之系爭鉚合機為原 告所有,被告不察,率予查封,影響原告之權益至鉅。查,系爭鉚合機均為原 告所製造,嗣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培通汽車貨運公司」運往勝用公司併櫃輸出 ,並非勝用公司所有。
(二)被告辯稱:系爭鉚合機查封時,勝用公司老闆娘說是勝用公司幫別人翻修之機 器,與原告稱係併櫃輸出不符。且系爭鉚合機苟真是併櫃輸出,何以查封當日 系爭鉚合機未貼上原告之商標或名牌。再勝用公司之營業登記項目包括鉚釘機 之買賣業務,且勝用公司向被告公司訂購鉚釘機已有多年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鉚合機為其所製造,嗣由原告委託「培通汽車貨運公司」運往勝 用公司併櫃輸出等語,固經其提出鉚釘機廣告目錄一紙、統一發票十紙及訂購 單一紙為證。惟查,觀諸鉚釘機廣告目錄上記載「專業鉚釘機製造」等語;及 統一發票十紙所載物品均係零件,參以原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委託「培 通汽車貨運公司」運送八部機器至勝用公司,已經原告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即 「培通汽車貨運公司」負責人蔡伯禧到庭結屬實乙節,原告主張系爭鉚合機為 其所製造,固堪採信。然證人蔡伯禧既同時結稱:「..勝用公司都向弘興( 即原告)買機械,這八部也是勝用向弘興買的。是弘興老板與我一起運送機器 過去,機器沒有簽收,下完機器後我就走了,甲○○仍留在那裏,當時勝用的 老板娘在場。」等語,則蔡伯禧所為證詞,顯不足以證明系爭鉚合機係原告送 往勝用公司併櫃輸出。況依證人蔡伯禧所證情節,再佐以「培通汽車貨運公司 」運送單上記載:出貨主甲○○,受貨主勝用等語;及原告係經營製造鉚釘機 事業,而勝用公司則係買賣鉚釘機事業,有原告提出之上述廣告目錄及被告提 出之勝用公司變更登記卡、「培通汽車貨運公司」運送單在卷可按等情,反足
認系爭鉚合機顯係原告出賣並交付予勝用公司甚明。至原告所提出之訂購單, 則僅能證明訴外人輝建實業有限公司有向原告訂購釘扣機之事實,並不足以證 明系爭鉚合機即係原告運往勝用公司併櫃輸出之機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鉚合機仍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有未洽,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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