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郭田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其順間請求返還工具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
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
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檢附
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8萬(依起訴狀所載,即鋼版2塊,價值約5萬
元、1台電焊機#270價值13萬元,合計18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