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具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2年度,1209號
TCEV,102,中補,1209,201306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郭田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其順間請求返還工具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
  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
  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檢附
  繕本1件。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8萬(依起訴狀所載,即鋼版2塊,價值約5萬
  元、1台電焊機#270價值13萬元,合計18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8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