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166號
原 告 連富本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自在琉璃社
區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084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