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159號
原 告 林國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
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
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狀查報被告之姓名及其真正之住居
所。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