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莊長運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萊林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7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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