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918號
TCEV,102,中簡,918,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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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918號
原   告 蘇翠蘭即新發玻璃行
訴訟代理人 蔡燕森
被   告 黃富山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將其自宅浴室之玻璃工 程交予原告承攬,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7,827元,上述 工程是被告直接叫原告施作,不在吳明蒼最初委託伊施作之 玻璃工程範圍內,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7,827元,及自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伊與吳明蒼訂立工程契約,工程範圍包括系爭玻 璃工程,並無追加。吳明蒼應自己對原告負責,卻讓原告來 告伊,是一隻牛剝兩層皮。吳明蒼施工很差,現在家中四處 是蛀虫,吳明蒼也不處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再按,契約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條第2項 訂有明文,可知契約成立以當事人對契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 表示一致為要件。又債權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以締結契約之 名義人為準,故交易過程究以何人為債權債務主體,自屬契 約必要之點,而原告依據契約主張權利,則當事人就債權債 務主體為何人如有爭執,亦應由原告舉證。
㈡查原告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係原告所自行製作,其上亦無被 告簽收或加註文字情形,又兩造不否認原告為訴外人吳明蒼 承攬被告建物裝潢工程之玻璃工程廠商,則上述估價單由原 告於事先印就之「客戶(空白)台照」欄記載「黃公館」, 仍未能遽認係記載契約當事人。證人吳明蒼雖證述略謂:被 告拿龍井藝術街設計師粘小姐的圖找伊估價,玻璃工程是客 廳及房間內櫃子、鏡子的玻璃,裝潢工程金額2, 891,903元



,估價單沒列進去的就不在施作範圍,不包括浴室和地板, 被告議價270萬元,我有同意,言明沒有估價的部分,以後 追加要給錢,被告實際付我250萬元,後來用一些理由拒付 款,浴室玻璃的施工時間和原來的櫃子玻璃差不多,幾乎同 時,當時是100年農曆春節前,櫃子玻璃在過年前趕工快做 好了,被告說要追加浴室玻璃拉門等,我叫被告直接找玻璃 行,原告針對玻璃追加的部分估價,估價單有送1份給我, 也有送1份給業主,我幫被告看一下玻璃有沒有算太貴,這 部分和我無關等語。惟證人吳明蒼與兩造均有交易往來,且 因原裝潢工程與被告有契約糾葛,其證述系爭工程與之無關 ,尚難輕信;而系爭工程達2、3百萬元,訴外人吳明蒼提出 之估價單品名、項目簡略,是否為施作範圍,被告當無可能 同意吳明蒼之片面認定,且原告僅為玻璃小包廠商,被告與 之原無直接來往,衡情亦無就裝潢事宜,直接與原告訂立契 約之意願,則被告縱依吳明蒼指示直接洽談,仍難認有以原 告為交易相對人之意思,苟雙方確有此意,自應明確約定及 於估價單上加註文字,以求明確;況系爭裝潢工程於100年 年初即已完工,被告於100年1、2月間即付款予吳明蒼,苟 與原告確有直接有交易往來,雙方當無長期不給付分文款項 之可能。綜上以觀,應認原告就契約主體之舉證尚有不足 ㈢綜據上述,原告就系爭追加玻璃工程債權債務主體為何人, 所提事證尚有不足,本件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被告 所辯設計圖均為原工程範圍,即令不能舉證,亦屬吳明蒼日 後得否另向被告請求之另一問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 仍應駁回原告請求。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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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