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游祥派
被 告 華夏二村聯誼會
法定代理人 石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有當事人能力 ,係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 且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參見最高 法院民國(下同)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756號判決等意旨】。再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 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 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 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華夏二村聯誼會」為被告, 而「華夏二村聯誼會」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乃本件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本院乃於 102年4月23日分別發函命兩造補正說明上情,該函分別於 102年4月26日合法送達兩造,嗣經被告函覆稱:「該聯誼會 成立於96年1月1日,係由社區住戶依自由意願參加,社區全 部戶數為520戶,102年度參加聯誼會者為230戶,該聯誼會 並非法人,亦非屬非法人團體,且有別於一般公寓大廈之管 理委員會,應無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等語(參見被 告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3日書狀)。原告雖以被告之聯 誼會上上屆承辦人曾將社區巷道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損及 社區權益,目前仍在鈞院或地檢署訴訟中,故『華夏二村聯 誼會』具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等語(參見被告102 年5月6日書狀),然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各簡易庭及 非訟中心查詢是否曾受理以「華夏二村聯誼會」為當事人之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調解事件等民事事件,經查明除本件 訴訟,及原告曾於101年12月間以「華夏二村聯誼會」為被 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遭本院非訟中心以101年度司促字第 42091號裁定駁回外,別無其他以「華夏二村聯誼會」為被
告之民事事件繫屬,此有各查詢單在卷可稽,可見原告上開 主張即有誤會。再本院復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函詢「華夏二 村聯誼會」是否曾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辦理人民團體登記,亦 經函覆稱:「旨揭聯誼會,係軍眷內部自治組織,非本府立 案之人民團體。」等語,有該府102年5月24日府授社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據此可知,「華夏二村聯誼會」應係 「華夏二村」社區住戶自行成立之自治組織,屬服務性質, 並未辦理法人或人民團體登記,亦未訂立組織章程,且無獨 立之財產各情(參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 華夏二村聯誼會」並非法人,不屬於非法人團體,在客觀上 應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即非民事訴訟之適格被告 。是原告逕以「華夏二村聯誼會」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 有起訴不合法之情形甚明。再原告即使主張「華夏二村聯誼 會」具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卻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 供參,應認原告就本院於102年4月23日函詢事項並未補正, 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裁判)意旨,原告以「華 夏二村聯誼會」為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