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596號
TCEV,102,中簡,1596,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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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
原   告 金椿茶油工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有倫
被   告 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灑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94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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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靖紘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椿茶油工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