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許義勝
許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義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義雄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許義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義雄於民國86年4月29日邀同被告許 義勝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 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許義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 告許義勝應對正卡持卡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 許義雄自90年7月7日起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18,766元 ,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766 元,及自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 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許義勝則以:伊於86年間與其兄即被告許義雄同在三商 人壽工作,被告許義雄擔任伊之主管,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 名不是伊所親簽,原告於97年間在臺北地院提出告訴,伊有 出庭,原告未出庭。且根據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簽訂信 用卡保證人保證契約時效不得逾15年,距今已16年,伊已很
久未與被告許義雄聯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許義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使用須知、 欠款明細清單等為證,被告許義雄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義勝為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其上有連帶保證 人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為證,則為被告許義雄否認簽名 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按法院核對筆跡,本亦為調查證據 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 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 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 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 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號 判決參照。另判斷文書之真偽、異同,原非以鑑定為必要之 方法,而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其有關 通常之書據,若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 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 施鑑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判 決參照。而鑑定筆跡,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 院判斷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 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 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許義勝否認信用卡申請書上 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之真正,並當庭書寫其姓名20次供參酌, 經查,被告許義勝當庭連續書寫其姓名20次部分之字跡,筆 畫間多以一筆連劃書寫完成,尤其以「許」字的「午」、「 義」字的「我」部分較為明顯,「午」字筆順接近「年」字 ,「勝」字筆順則較為圓滑。而對照被告許義勝於信用卡申 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許義勝」簽名之字跡,核對其二者運 筆書寫之習慣、筆勢、筆順、力道及勾稽均不甚相似,其中 連帶保證人欄「許」字之行筆較屬工整,筆劃明確,非一筆 連劃書寫方式,且「勝」字之「券」均筆劃明確,亦非一劃 之運筆方式呈現,此部分運筆方式與被告許義勝當庭書寫其 姓名20次之運筆方式,其運筆字格顯有不同,難認係同一人 所書寫。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舉證證明「許義勝 」之簽名為真正,是被告許義勝上開抗辯,洵屬有據。
(三)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本件被告許義雄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 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許義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義雄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許義雄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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