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97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被 告 鄭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向原告之前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前身即誠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誠泰 銀行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誠泰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 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2594 元,其中本金494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新 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 4日在民眾日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 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1件、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及97年 2月4日民眾日報公告節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五、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2594元,其中本金4943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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