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870號
TCEV,102,中小,870,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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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70號
原   告 自在琉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辜雅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昌志
被   告 胡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更正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並經記明筆 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遲延利息之金額減少而已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W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00 ○0號前,因駕駛失控而衝上騎樓撞擊外牆大理石柱,致外 牆破裂而剝落,經原告向當地派出所備案後,雙方言明被告 需照價賠償,原告乃自行僱工修繕,共支出修繕費用140000 元。詎事後向被告求償時,經以手機及按址尋人均無結果, 顯有意規避債務,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肇事現場照片6幀、支出憑 證、統一發票、警局備案紀錄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 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 害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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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