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807號
TCEV,102,中小,807,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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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8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吳佳玫 
被   告 黃昱庭即黃玉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千分之一利率計收違約金,每月催收手續費依新臺幣壹佰元計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分齡公司)訂購訂購幼兒圖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繳 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 萬1,298 元,分期付款期 數自民國93年1 月10日至95年12月10日,計36期,每期繳款 金額為1,998 元,茲因分齡公司與原告間訂有分期付款買賣 約定書債權受讓約定,此一受讓約定並已記載於被告之分期 付款買賣約定書第7 條之約定中,是分齡公司對被告之分期 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債權已移轉讓與原告,詎 被告僅給付18期之分期款,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故被告應依約定書第5 條約定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日以千分之一利率 計收違約金,及每月依100 元計收之催收手續費及其他因催 繳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兩造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繳款至18期時,分齡公司即未再每月更新電腦 教學軟體,伊連續3 個月以電話聯絡分齡公司,電話均無人 接聽,經過半年,才由催討公司前來催討本件債務,並告知 伊分齡公司已倒閉。惟伊自97年9 月起至98年3 月止,即以 現金匯款方式,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將本件分期付款金額匯入原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



行(下稱合庫銀行)之0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原告帳戶 )內,伊就本件債務已全數清償,但因搬家致清償證明遺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分齡公司購買幼兒圖書,分 期付款之總價款為7 萬1,298 元,並約定自93年1 月10日起 至95年12月10日止,分36期,每期應繳價款1,998 元,惟被 告僅給付18期款項,即未再按期繳款,依約其餘未到期部分 共3 萬5,964 元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已自分齡公司受讓 此項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齡資訊分期申請表、分期付 款買賣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除辯稱已清償全部債 務,及繳款至18期時,分齡公司即未再每月更新電腦教學軟 體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四、被告固辯稱伊自97年9 月起至98年3 月止,即以現金匯款方 式,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將本件分期 付款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內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即應 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向合庫銀行函詢自97年 7 月起至98年6 月止有無由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文心分行匯款至原告帳戶內,該行函覆稱原告帳戶自 97年7 月至98年6 月間並無由被告自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匯入 之款項,有該行102 年5 月20日合金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就本件債務確未向原告清償。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清償本件債務,是被告前開辯解即 難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其繳款至18期時,分齡公司即未再每月更新電腦 教學軟體云云,惟依其與分齡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 分齡公司於契約成立日即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予買方即被告 ,而被告僅稱該產品係透過網路更新,惟因被告之電腦已故 障,未留下相關資料等語,並未就分齡公司是否未依契約更 新,或其所為之給付確有未達通常效用或契約預用效用等情 事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5,964 元,及自94年7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以 千分之1 利率計收違約金,每月催收手續費依100 元計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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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