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790號
TCEV,102,中小,790,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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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790號
原   告 廣三大帝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萬兆鳳
訴訟代理人 彭庶滺
被   告 楊毅頂
訴訟代理人 黃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未經原告之 同意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授權,竟於民國98年2月26 日在無權代理之情形下於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與社區住戶 黃明義(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成立以原管理費七折計收之 調解,並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法院核定成立 ,致原告每月受有短收新臺幣(下同)450元之損害。黃明 義應有義務繳納101年5月起至101年12月止,共8個月短付之 管理費3,600元;被告既無權代理原告與黃明義為任何和解 行為,即違反民法第184條、第534條第4款、第544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對於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並不爭執,惟事後其即 旋即辭職以示負責,接任之主任委員應可即時聲請撤銷,詎 竟未依此處理,豈可於事後強令被告負責。況兩造所屬社區 係非封閉式集合式住宅、一樓有自己出入口、不屬於大樓門 禁管制區,且一樓住戶未使用公設及電梯,不應長期支付社 區修繕、電梯維護。況一樓住戶曾提出管理費減少之要求, 但因全社區共323戶,一樓僅34戶,其權益被多數住戶所剝 奪,連基本之社區參與權亦被取消,其意僅在解決多年紛爭 ,並無圖利他人之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於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與住戶即其訴訟代理人黃明義,經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於 98年2月26日作成98年度民調字第79號調解書,約定:原告 願意自98年3月1四子對黃明義之管理費用以7折收取等語, 嗣上開調解書於98年3月2日函送本院審核後,於98年3月9日 准予核定,並於98年3月11日以中院彥民經98核1398字第235 07號函覆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及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原告每 月向黃明義短收450元管理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014號確認調解書不 存在事件等案卷查核無誤(本件係原告對黃明義提起確認上 開調解書不存在,並請求給付短收管理費4,500元之訴,案 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應可認定。 ㈡按「廣三大帝國社區住戶規約」第18條第4項規定:「各項 費用之依據、支付辦法,得經大會決議通過,明訂於社區管 理經費收支管理規則之中。」等語,另「廣三大帝國區分所 有權人及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7條規定:「有關管理經 費之收繳、保管、核支權責,帳目徵信等作業程序,另訂本 社區經費收支管理規則,提報住戶大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等語。又按「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需依管理方針預估每月固定與臨時支出以及必要 預備款之數額,以量出為入方式預計管理經費所需額度,並 算出收率標準,提交住戶大會討論,決議通過後,據以實施 。」、第13條規定:「管理費之收繳費率標準,得因事實需 要並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報住戶大會討論變更之」等語 。據上,可知原告社區住戶之管理費之收繳費率、標準、及 其運用、支應項目,悉依社區規約所授權訂立之「社區管理 經費收支管理規則」辦理,原告自僅得依此規則行事,縱認 管理委員間有不同意見,亦僅得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提報 住戶大會討論變更之,初無從由主任委員或全體委員決議通 過之方式,任意為變更或自為授權之理由。是被告於任職原 告主任委員期間,依上開規約、規則所定,並無變更管理費 之收繳費率標準之權限,洵無疑義。
㈢依「社區管理經費收支管理規則」第4條收繳費率標準:「 ⑴社區管理費:以坪為收費單位,˙˙˙⑴二樓(含)以上 純住宅(含出租戶),每坪(取整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為新臺幣30元;⑵一樓店面與純住宅同類;⑶二樓( 含)以上尚未遷入者按百分之七十收費,但已開始裝潢者, 無論已否遷入,均按全額收費;⑷一樓店面無論已否遷入, 均按全額收費˙˙˙」等語,而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明義 之區分所有建物位處一樓,依上開規定,原即應為全額繳費 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縱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身為



原告之主任委員,依前述㈡之說明,其仍無權變更黃明義應 繳管理費用之收繳費率標準,即仍應向黃明義收繳全額管理 費,而無權調降其費率標準,是其以原告主任委員即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與黃明義成立上開調解,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 。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於系爭調解書成立時,既為管理委員會 之主任委員,斯時即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而其於處理委 任事務即收取社區管理費時,未依上開規約、規則所定,逾 越權限而與黃明義成立系爭調解書,致令原告因此每月向黃 明義短收450元之管理費,而受有損害,依前揭民法規定, 其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損 害,自有理由。至被告雖辯以:其於事後旋即辭職以示負責 ,接任之主任委員應可即時聲請撤銷調解,詎竟未依此處理 ,豈可於反強令其負責等語。惟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 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 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 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第2項規 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 解契約之效力。是上開調解成立時,對原告與黃明義即同生 和解效力,至是否送請法院核定,僅在於是否取得與民事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已,換言之,系爭調解書一經成立,於 其效力存續期間內,因原告、黃明義同受拘束,原告即無從 向黃明義要求給付短收之每月450元管理費,並因此按月接 續受有損害,至後任主委是否及時聲請撤銷調解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尚無礙被告逾越權限行為之成立,況縱能及 時聲請撤銷調解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得否獲有勝訴判 決,亦未可知,自無從因此阻斷接續受有損害之結果之發生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係有誤會,尚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黃明義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2月 止,每月短繳管理費450元,合計共3,600元之損害,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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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