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241號
TCEV,102,中小,241,201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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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陳峯琇
被   告 Richard Cincimin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子葉高乾於民國99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自北往南 (即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忽有被告所有之黑狗竄出,闖入 葉高乾行駛中之車道,致葉高乾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雙膝 、左足部挫傷與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並因而支出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1,910元、機車修理費4,700元、安全帽530 元、羽毛外套6,520元、褲子1,250元、就醫車馬費1,200元 ,另請求被告賠償葉高乾、原告及葉信仲精神損失各3萬元 、3萬元、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91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葉高乾係83年12月16日生,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即99 年12月26日晚間8、9時許),甫年滿16歲,未達可考領汽、 機車駕駛執照年齡,自無駕駛執照,然駕駛機車,並撞死被 告犬隻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中小字563 號卷宗查核屬實。依該卷宗內證人龍欣華證述略謂:事發地 點在臺中市南區東興路1段,建國南路與復興路之間,靠近 復興路的一個小巷子(對照地圖應為臺中市南區東興路一段 、樹義一巷口)。當時伊與被告一起外出蹓狗,要回被告住 處,與被告從現場圖(當庭命被告繪製)標示「CORNER」處 要穿越東興路1段,被告帶著狗過馬路,走到一半狗鍊纏住 ,伊走在被告後面,看到被告蹲下去幫狗整理狗鍊,鍊子一 直綁在狗的頸子上,但纏住狗的前腿,狗無法行走,被告要 解開前腿的狗鍊,狗往前衝,葉高乾從東興路往復興路方向 車道過來,撞到那隻狗。那隻狗在獸醫院就死了。隔了二天



,伊打電話問葉高乾有沒有怎麼樣,他說他沒事。調解中才 提到他受傷。從一開始過馬路到被告蹲下來,時間約30、40 秒。從被告蹲下來到狗衝出去,又間隔幾10秒,不到1分鐘 。狗被撞的位置在快車道,不在機車道等語。證人雖係被告 友人,然在場親眼目睹其事,就相關細節均詳細交代,前後 一致,且具結確保證言憑信性,所述詳情與被告陳述內容、 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相符,堪信並非虛捏,足可採信。又對照 被告於上開卷內所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本件車禍發生於被 告帶狗由東興路一段東側步行穿越東興路、樹義一巷口之際 ,且該路口平直開闊,葉高乾從對向車道(即東興路一段, 往復興路方向)駕駛而來,視線應不致受遮蔽。葉高乾固抗 辯黑狗突然衝出、被告未盡謹慎看管義務等語,惟按汽(機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葉高乾駕駛機車前來,該路口寬 闊、道路平直,已如前述;而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以狗 鍊繫狗欲穿越馬路,僅因行進中狗鍊纏住狗腿,被告始蹲下 來欲解開其纏繞處,此時距被告過馬路最初時點約30、40秒 ,待其後犬隻衝出,又歷時數十秒,則前後合計至少40、50 秒,葉高乾如確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自可發現當時尚在對 向車道位置、欲穿越馬路之被告及犬隻,其見被告於穿越馬 路過程蹲下接近該犬隻,亦可採取減速慢行隨時煞停或靠邊 行駛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而本件車禍發生 位置在葉高乾行駛方向之內線車道,並非機車道,經證人證 述在卷,再依葉高乾自承:沒看見被告及狗,狗一瞬間突然 衝出等語,足見葉高乾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於未劃設 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注意是否有行人正通過該路口,進而 採取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準備或靠邊行駛等必要之安全措施 ,葉高乾顯有過失至明。而被告以狗鍊帶狗穿越馬路,僅因 狗鍊纏住狗腿之偶然因素欲解開纏繞處,難認就車禍之發生 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放任犬隻流竄,肇致車禍發生,亦 有過失,洵非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 )。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應以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為 前提,原告之子葉高乾雖因被告所有犬隻竄出而受有損害, 惟被告並無過失,經本院100年度中小字563號、100年度小 上字第49號審認判決確定在案,經調閱該案卷宗可稽,難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且以,原告主張其子葉高乾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雙膝、左 足部挫傷與擦傷及頭部損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1,910 元、機車修理費4,700元、安全帽530元、羽毛外套6,520元 、褲子1,250元、就醫車馬費1,200元,及請求賠償葉高乾精 神損失3萬元等情,原告並非因車禍而受損害之人,該等損 害賠償請求權利主體應係葉高乾,亦非原告。另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須有民法第195條所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或人格法益 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符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8條明定: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原 告所請原告及其配偶葉信仲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民法第19 4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195條規定(基於父、母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既屬不合, 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過失 ,亦非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害之人,與前揭侵權行為責任之成 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4,9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 1,1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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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