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2年度,1034號
TCEV,102,中小,1034,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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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趙家禾(即趙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88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8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 1月20日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88年1月2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45, 808元未給付,依約並應給付自8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於86年12月 9日向其借款 30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13日為攤還日,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加計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至88年 1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 31,105元未給付,依約並應給付自88年 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 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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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