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賴鴻明
被 告 京暉自動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特生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零四百元,及如本院一0二 年度司促字第二三四一號支付命令附件附表所示之計息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一0二 年五月十四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算,其餘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繪圖 員,於三個月試用期滿九十七年九月正式聘用,當時約定每 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但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開會表示 因金融海嘯,要員工共體時艱,要求扣減薪資百分之二十以 共度難關,待金融海嘯過後調回原薪資,並返還所扣薪資, 當時因原告有房屋貸款經濟有壓力,怕失去工作,不敢表示 反對,惟原告並沒有表示接受,詎被告於會議後未依因應景 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項規定,與 原告簽訂同意書,即以開會告知之方式片面認定所有員工同 意扣減薪資,擅自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將原告薪資由三萬五 千元調降為二萬八千六百元、三萬零六百元不等(按九十七 年十二月至九十九年十月為二萬八千六百元;九十九年十一 月至一0一年八月為三萬零六百元),且未依上開注意事項 第十項規定,確實通報被告公司所在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嗣九十八年十月經濟部公告經濟復甦至景氣綠燈,顯示金融 海嘯已經渡過,詎被告卻違反誠信原則,未按當初承諾調回 原薪資並返還所扣薪資,其後每年原告都有向被告提出調薪 要求,卻屢遭被告以投資失利或經營不佳等藉口拒絕,原告 有貸款經濟壓力,已於聘僱當時告知被告,而被告在知情情 況下,違法片面強迫原告接受扣減薪資,實屬不該。原告因 經濟壓力一直隱忍,直至一0一年九月間因被告添購公務車 輛,原告依此認為被告應有獲利,再次提出調薪要求,不料 被告開始為難原告,甚者未與原告協商,再次調降薪資,將 底薪由二萬五千六百元調降為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按原告 當月領得薪資二萬八千六百元),意欲迫使原告自動離職。 被告又於一0一年十月份在公佈欄公告,由員工自行決定投 保薪資,意欲誘迫員工選擇以最低投保薪資投保,並要求員 工簽名確認,原告恐被迫參與違法,乃向勞工保險局查明投 保狀況,竟發現被告長期勞工保險以多報少,且勞工保險退 休金短少,侵害原告多項權益,原告乃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三千元、資遣費六萬六千八 百八十九元、百分之六退休金差額四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失 業給付差額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並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嗣 兩造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在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促 進勞動力品質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調解成立(下稱第 一次調解),被告同意調解方案,將一0一年五天之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五千元、資遣費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賠償 勞退提撥差額三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共計十萬零五百元, 於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前匯入原告帳戶。原告若申請失業給 付,其損失差額由被告負擔。雙方對本案拋棄一切民刑事請 求權。
二、被告調降原告薪資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縱認有經原告同意 ,惟原告屢次要求被告調回原薪資遭被告拒絕,原告因此確 認被告當初要求員工共體時艱根本就是蓄意欺騙,被告並無 誠意與員工共體時艱,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當初之約定 應屬無效。又原告經詢問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中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所等單位,確認九十七年十一月至一0一年 九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扣減薪資係屬違法,原告遂再於一 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另案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勞動基 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而非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如 以第十一條第二款為由,則應支付三十日預告工資三萬五千 元予原告),並返還原告任職期間違法扣減之薪資計二十五
萬零四百元【計算式:(35000-28600)×23+(35000- 30600)×22+(35000-28600)=250400,詳如附表所示 】,兩造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發展協會調解(下稱第 二次調解),惟因被告拒絕返還薪資而調解不成立,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零四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提出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份、一0一年八月 至九月份薪資表、借款契約、扣減薪資統計表、臺中市勞動 檢查處書函、經濟部網頁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一0一年 十一月八日中市勞動字第○○○○○○○○○○號函、一0 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市勞動字第○○○○○○○○○○號函 、第一次、第二次調解申請單等件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第一次調解時,原告請求之項目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 遣費、退休金差額、失業給付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根本未請求被告應返還違法扣減之薪資,是本件請 求自不在因調解成立而拋棄之民事請求權範圍內,原告自 得再申請調解或起訴請求。
(二)被告據第二次調解之調解紀錄,欲證明其調降原告薪資已 得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之本件請求已於第一次調解成立時 拋棄,惟第二次調解之結果即不成立,內容等同無效,且 調解委員在無任何證據,亦無實際調查行動之情形下,僅 憑被告代理人之口述,即認定因九十七年金融風暴,經雙 方同意調薪屬實(調查事實結果欄第三項);本案前業已 放棄與本案所延伸的一切請求權(調查事實結果欄第四項 );有關調薪問題,業經雙方同意在案(調查事實結果欄 第五項),有違常理實難以令人信服,況當時原告已對此 提出異議,亦為調解不成立之原因,故該調解紀錄不可為 證。
(三)被告指稱原告數度騷擾女同事及不斷浪費被告公司資源列 印書面資料騷擾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全是不實指控,惡意 栽贓。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繪圖 員,業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離職。原告自九十七年九月 起薪資為每月三萬五千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因金融風暴 ,經兩造協議調整薪資為二萬八千六百元;自九十九年十一 月起調薪為三萬零六百元;一0一年九月因原告數度騷擾女 同事及不斷浪費被告公司資源列印書面資料騷擾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經被告扣減薪資二千元,故當月原告領取薪資為二
萬八千六百元。而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係因金融風暴,經兩造 合意調薪,並非被告片面扣減原告薪資,此亦經原告於第二 次調解時所坦承,並經發展協會製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案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不當扣薪顯非事實,而九十七 年十二月起之調薪既為兩造合意,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二、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即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與被告 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進行調解(即第一次調解),主張 被告擅自調降原告底薪等事項,經兩造於當日調解成立,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十萬五千元,原告則同意對本案拋棄一切民 刑事請求權。未料,原告竟食髓知味,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 十日再次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 付扣減薪資二十五萬零四百元(即第二次調解)。惟原告上 開兩次申請調解之時間相隔僅約一個月,於第一次調解成立 ,並獲被告給付十萬五千元後,卻又以相同理由(調薪)再 次申請第二次調解,實令被告不堪其擾,經被告拒絕給付後 ,旋即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本件請求應為原告第一次調解 所延伸之範圍,應已不得再主張。
三、原告主張第二次調解之調解紀錄無效云云,顯屬無稽,蓋該 次調解雖未成立,但雙方主張及調查事實結果均明載於調解 紀錄,且經雙方簽名確認在案,豈有因調解結果為不成立即 認原告所為簽名無效之理?又勞資爭議調解事實調查之方式 為「言詞」,調查事實結果亦即調解人詢問雙方後所得之共 識結論,既載明「因九十七年金融風暴,經雙方同意調薪屬 實」,足徵原告已以言詞告知調解人上開事實,或經調解人 以言詞向原告確認上開事實無誤,原告既為表達能力及理解 能力正常之人,豈有辯稱該調解紀錄並非真實之理?現辯稱 調薪未經其同意云云,更顯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況 原告若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未同意調整薪資,豈有可能嗣後 仍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長達約三年十個月均未反應,甚至原 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曾獲調高薪資至三萬零六百元,原告亦 未有調薪不足之要求,且原告於第一次調解時主張被告擅自 調降原告底薪、未據實投保勞工保險、未據實提繳勞工百分 之六退休金、申請喪假卻扣減特休三日等事項,足見原告對 於勞動法令知之甚詳,顯於調解前已向對於勞工權益做足功 課,豈有可能對於自九十七年十二月間遭被告強迫扣薪迄今 長達三年十個月乙事(被告否認)未於第一次調解時一併主 張,顯見原告明知九十七年十二月間之調薪係雙方合意,根 本無從主張,但因第一次調解後獲得十萬五千元,因而故技 重施,盼可再得不勞而獲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並提出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
乙份、一0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乙份、 原告自行繕打之文件影本六紙等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繪圖 員,業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離職。原告自九十七年九月 起薪資為每月三萬五千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調整為二萬 八千六百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調整為三萬零六百元;一 0一年九月調整為二萬八千六百元。
二、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 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三千元、資遣費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 、百分之六退休金差額四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失業給付差額 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嗣兩造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在發展協會調解成立,被告 同意調解方案,將一0一年五天之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五千 元、資遣費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賠償勞退提撥差額三萬 三千一百一十一元,共計十萬零五百元,於一0一年十一月 五日前匯入原告帳戶。原告若申請失業給付,其損失差額由 被告負擔。雙方對本案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權。三、原告再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另案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 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按終止勞動契約之事 由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而非同法第十一條 第二款,如以第十一條第二款為由,則應支付三十日預告工 資三萬五千元予原告),並返還原告任職期間違法扣減之薪 資計二十五萬零四百元,兩造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發 展協會調解,惟因原告不同意調解方案,調解結果不成立。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調降之薪資二十五萬零四百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一)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將原告月薪自三萬五千元調整為 二萬八千六百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調整為三萬零六百 元,有無經原告之同意?
(二)原告之本件請求是否已於第一次調解成立時拋棄?(三)被告於一○一年九月間以原告數度騷擾女同事及不斷浪費 被告公司資源列印書面資料騷擾公司負責人為由,將原告 當月份薪資扣減二千元,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將原告月薪自三萬五千元調整為二 萬八千六百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調整為三萬零六百元, 有無經原告之同意?
(一)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議 」,應包括工資之變動在內,蓋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 生活之重要資源,故資方所為工資變動而不利於勞工時, 自應先徵得勞工之同意,始符法意。如資方不利於勞工之 工資變動,未經勞工同意,即違反前開規定而不生效力, 尚不得因勞工已受領前開變動後之工資,即遽論勞工已經 默示同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四號判 決參照)又前開法條所稱協議,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 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 ,雇主應就勞工已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勞動二字第○○○○○○○○○○ 號函參照)又依「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 行注意事項」第九條規定「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 及工資‧‧‧本誠信原則,以書面為之‧‧」雖該注意事 項係於一00年十二月一日始發布施行,未適用於本件, 惟揆其意旨,無非為避免勞雇雙方因減少工資所生爭議, 故明定勞雇雙方減少工資時應以書面為之,然此亦徵資方 減少勞工工資時,縱未依書面為之,亦應得勞工之明示同 意,已為灼然,以書面為之,僅係使勞工之同意明確化而 已。
(二)原告自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電腦繪 圖員,業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離職。而原告自九十七 年九月起薪資為每月三萬五千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調 整為二萬八千六百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起調整為三萬零 六百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為證(附於一0二年度 司促字第二三四一號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原告否認有同意被告前開薪資之變動,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惟查,被告就兩造前開薪資變動業經原告同意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以原告受領變動後之薪資歷 時多年,即遽認原告已同意前開薪資之變動;參以被告所 提出,為原告所繕打並經被告收受之「我想有些需要溝通 及向您道歉及感謝」信函中提及「每年我都會向您提加薪 的事情,今年也不例外‧‧」等,益徵原告對於前開薪資 之變動並未同意。是前開不利於原告之薪資變動,既未經 原告同意,即不生變動之效力。
二、原告之本件請求是否已於第一次調解成立時拋棄?(一)兩造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係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十二日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三千 元、資遣費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百分之六退休金差額 四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失業給付差額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三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兩造在發展協會 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調解方案,將一0一年五天之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五千元、資遣費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賠 償勞退提撥差額三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共計十萬零五百 元,於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前匯入原告帳戶。原告若申請 失業給付,其損失差額由被告負擔。雙方對本案拋棄一切 民刑事請求權。且被告亦已依前開協議履行完畢,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前開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二)經查,原告前開第一次調解時,係申請「請求被告給付特 別休假工資三千元、資遣費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百分 之六退休金差額四萬二千零二十一元、失業給付差額四萬 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而調解結 果,雙方合意:「被告將一0一年五天之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五千元、資遣費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賠償勞退提 撥差額三萬三千一百一十一元,共計十萬零五百元,於一 0一年十一月五日前匯入原告帳戶。原告若申請失業給付 ,其損失差額由被告負擔。雙方對本案拋棄一切民刑事請 求權。」等,此觀之前開調解紀錄第一頁關於原告之請求 事項,及第二頁關於「雙方合意」內容即明。是原告於第 一次申請調解之內容及其後兩造成立調解之內容,並未包 括原告本件訴訟請求之系爭薪資差額在內。是原告於該次 調解成立時所拋棄者,僅為「勞資提撥退休金差額八千九 百十元」(計算式:42021(即原告申請金額)-33111( 調解成立金額)=8910,及失業給付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三 元(此部分調解結果:原告若申請失業給付,其損失差額 由被告負擔)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原告於第一次調 解所拋棄者,並不包括原告於調解時從未申請之系爭薪資 給付。
(三)原告再於一0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聲請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 ,其請求內容為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返 還原告任職期間違法扣減之薪資計二十五萬零四百元等。 兩造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發展協會調解,惟因原告 不同意調解方案,調解結果不成立。此觀之該調解紀錄第 一頁「‧‧今請求開立‧‧及歸還自97.12至101.09所扣 減之薪資250400元‧‧‧」即明。至該次調解紀錄所載「 調查事實結果」關於:「因九十七年金融風暴,經雙方同 意調薪屬實,本案前業已放棄與本案所延伸的一切請求權 ,有關薪資問題,業經雙方同意在案」等記載,亦因本次 調解並未成立,對兩造自不生任何效力,前開調解紀錄, 自無從拘束兩造。
(四)綜上,原告前開二次申請調解之內容不同,本件系爭薪資 ,係第二次申請調解不成立後,原告起訴請求,且系爭薪 資並未於第一次調解時申請,亦未為第一次調解成立所涵 蓋,自非原告於第一次調解成立時所為拋棄請求之範圍。 又兩造第二次調解既未成立,該調解紀錄所為調查結果之 認定,對兩造自不生拘束力。是被告主張原告請求系爭薪 資之給付,已於第一次調解成立時拋棄請求,顯與事實不 符,尚難採認。
三、被告於一0一年九月間以原告數度騷擾女同事及不斷浪費被 告公司資源列印書面資料騷擾公司負責人為由,將原告當月 份薪資扣減二千元,是否有理由?
被告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原告自行繕打之「to林小姐,對於 傳簡訊事情」及「給胡小姐」等文件為證。原告對於開文件 為其所繕打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之主張。按被告以原告數 度騷擾女同事及不斷浪費被告公司資源列印書面資料騷擾公 司負責人為由,將原告一0一年九月薪資從原來之三萬零六 百元,減為二萬八千六百元。惟就被告提出之前開文件,並 不能證明原告有何數度騷擾女同事之事實,且原告所繕打列 印之前開文件,縱有利用被告公司之資源或紙張,其數量應 甚微少,衡情應不致造成被告公司之損害,而原告以前開文 件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說明事情始末,難謂有何騷擾之意。是 原告前開行為縱有不妥,亦未達被告減少薪資二千元之程度 ,則被告以前開事由對原告減薪二千元,尚非合法妥適。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以試用資格至被告公司任職 電腦繪圖員,於九十七年九月試用期滿正式任用,兩造約定 月薪為三萬五千元,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九十七年十二 月起調降二萬八千六百元至九十九年十月止,於九十九年十 一月起調為三萬零六百元至一0一年八月止,於一0一年九 月又以前述數度騷擾女同事等事由,再調為二萬八千六百元 ,每月減少薪資六千四百元及四千四百元不等(詳如附表所 示),合計減少薪資二十五萬零四百元。從而,原告基於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零四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三百八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 年 月 份 │原 薪 資│ 扣減後薪資 │ 薪 資 差 額 │
├───────┼─────┼───────┼────────┤
│九十七年十二月│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
│九十八年一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
│九十八年二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
│九十八年三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
│九十八年四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
│九十八年五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
│九十八年六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
│九十八年七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
│九十八年八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
│九十八年九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
│九十八年十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
│九十八年十一月│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
│九十八年十二月│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
│九十九年一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
│九十九年二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
│九十九年三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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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年四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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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年五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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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年六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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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年七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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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年八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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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年九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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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年十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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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年十一月│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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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九年十二月│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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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一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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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二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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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三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
│一○○年四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
│一○○年五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
│一○○年六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
│一○○年七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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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八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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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九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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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十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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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十一月│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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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十二月│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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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年一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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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年二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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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年三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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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年四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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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年五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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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年六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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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年七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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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年八月 │三萬五千元│三萬零六百元 │四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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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年九月 │三萬五千元│二萬八千六百元│六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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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計│二十五萬零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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