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
原 告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子俞律師
被 告 文華麗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建禮
訴訟代理人 施憲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登記日期)向訴外人盧 世禮(盧世禮係透過銀行法拍取得)買賣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一), 及其上同段三0七五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位於文華麗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三二二一建號建物(即共用部分,面積六0一九點三五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七三,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號地下二層)(下稱系爭房地)。又系爭大樓之建 商即訴外人泉滿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滿公司)於 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大 樓之公共設施為分配,並立有「分配書」表明為系爭大樓公 共設施「依后列持分分配」(此即形式上之分管契約,已依 登記前房地、停車位買賣情形,計算各專有部分分管公設持 分比例,有停車位者其公設持分較多),已就系爭大樓每一 專有部分單位(即每一戶,如表列店A,寧夏路二二七號, 十萬分之一二一0;店D,寧夏路二二五之一號,十萬分之 七七三)分配(分管)就大樓共有部分之持有比例,並依照 各專有部分對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持分比例製作分配表,足 見系爭大樓在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時已就每一專有部分單位( 即每一戶)分配(分管)大樓共有部分之持有比例。嗣再由 泉滿公司之土地代書即訴外人翁文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 依照上開分配表,製作「文京麗華住戶管理費及管基費計算 表」(下稱管基表)交予第一屆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 員會即憑此管基表向各住戶收取建物管理費、停車位管理費 ,並依前預售情形分配停車位及編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九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泉滿公司於八
十五年一月三日向地政事務所登記而確定分配(分管)系爭 大樓之公設持分後,除住戶與建商第一次購買之停車位部分 (即第一次登記之公設持分),爾後系爭大樓住戶間若為停 車位之買賣或移轉,則買賣住戶間之公設應有部分必有所增 減,此從系爭大樓住戶即訴外人強新民之登記買賣契約亦可 得證(強新民購買之專有部分建號為三一二0號,其共同使 用部分即三二二一建號之原有持分為十萬分之九0四,嗣又 購買一個停車位,故增加十萬分之一五一持分而成十萬分之 一0五五)。而依分配書(表)、管基表之記載,可知系爭 大樓住戶停車位分配標準係以車位面積(三二二一建號建物 之公設持分)比例計算之,即公設應有部分二點七五坪者, 有一個停車位,應有部分五點五坪者,有一個平面停車位或 二個機械停車位。依管基表記載:「…店D,專有面積四一 點九九(坪),共有面積一一點三三,建物面積五三點三二 ,車位面積二點七五坪,…車位編號機械B2F30…」,則原 告所有建物(即店D)之公設持分面積(共有面積加車位面 積)為一四點0八(坪)(計算式:11.33+2.75=14.08 ),比對原告所有三二二一建號建物之公設持分面積亦為一 四點0八(坪)(計算式:773/100000×6019.35×0.3025 =14.08),更足認管基表係以系爭大樓住戶之三二二一建 號建物公設持分來分配系爭大樓之停車位,而系爭房地於八 十五年系爭大樓完工時之所有登記權利,其車位面積有二點 七五坪,本即有一個機械車位,且車位編號為三0號(車位 編號機械B2F30,如附圖符號B所示,下稱系爭車位),則原 告既繼受取得建物之所有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之持分,自應 依照系爭大樓停車位分管契約,繼受取得系爭車位。復依異 動索引之記載,系爭房地係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向 盧世禮買受,此外,均無再就公設持分另為出售分割權利之 紀錄。惟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卻仍無權占有系爭車 位,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 分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再者,原告為系 爭車位之有權使用人,惟系爭車位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原告登記取得所有權日)起遭被告占用而無法使用,原告 自受有損害。而系爭車位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二樓,交通尚屬 便利,又系爭大樓內與系爭車位相同規格之車位均係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是原告即受 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一千五百元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系爭車位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元之損害金。
二、本件原告前手盧世禮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實與訴外人魏婉
婷(按即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二號案件之原告,為本見同 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相同。魏婉婷同為系爭大樓 之住戶,亦係透過銀行法拍取得系爭大樓之房地,魏婉婷初 始亦不知所購買之房地有依分管契約使用二個停車位,且該 停車位亦由被告私自管理使用,嗣因魏婉婷發現系爭大樓之 停車位車位費收費總表及管基表之記載,方察覺自身停車位 遭被告擅自使用(利用法院拍賣未記載停車位之情而擅自使 用,亦不通知住戶)之情形,乃訴請被告返還,經鈞院一0 0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 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認定魏婉婷確有購買車位之公設 持分及系爭大樓確有分管契約,判決魏婉婷勝訴確定在案。 而本件因盧世禮未發現管基表之記載,不知系爭房地有分管 使用系爭車位,故未向被告主張其權利,即將系爭房地出賣 予原告。惟系爭車位為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三二二一建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告既向盧世禮買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而盧世禮又係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利,則原告 當繼受前手之權利,且銀行拍賣標的物本即包含專有部分及 共有部分三二二一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足認原告取得專有 部分之所有權時,系爭車位之所有權已包含於三二二一建號 建物之應有部分,並已隨專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自得 按分管契約【即分配書(表)、管基表】之約定,分管使用 系爭車位,且基於買賣繼受取得權利之法理,原告既受讓系 爭房地,且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同 部分之應有部分,則原分管契約對原告自繼續存在,原告取 得之房地權利實與八十五年系爭大樓完工時相同,亦即原告 本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 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交還原告。⑵被告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交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五 百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分配書(表)、管基表 、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文華麗晶汽車車 位出租繳納明細、系爭大樓停車位車位費收費總表等為證。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鈞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認定該案原告即訴外 人吳進興之前手王金洲並未自法院拍賣中取得停車位之權利 ,是吳進興自無繼受前手停車位權利之情形,惟查,有關吳 進興有無繼受系爭大樓停車位分管契約之情,雖於該案判決 有所論述,惟其判決理由非僅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且其內容
多有所矛盾之處,自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一)有關鈞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魏婉婷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停車位部份,鈞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九號判 決亦表示肯定之見解,略以:「至於訴外人魏婉婷於本院 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雖訴 請被上訴人交還編號「五九」、「六十」之機械停車位而 獲得勝訴,惟查,訴外人魏婉婷於該事件獲得勝訴之理由 ,乃其前手楊忠勇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十五年四月二 十五日向泉滿公司、林進欲購買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之一五一、十萬之一一 0時,已一併購買該建號建物內之編號五九及六十號之機 械停車位,而楊忠勇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 五以及其上三二0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號十三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另包括該 大樓公共設施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之 一二九三)贈與其妻張秀梅時,已一併將編號五九及六十 號停車位之使用權贈與張秀梅,並有楊忠勇、張秀梅繳納 停車費之資料為證;而張秀梅所有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五,以及其上三 二0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號十三樓之一房屋(所有權全部,並包括該大樓公共設施 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之一二九三), 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法院查封拍賣時,並無將編號五 九、六十號停車位之使用權另外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且拍定,對於車位使用權所屬之三二二一建號建物,已無 任何所有權應有部分,而為該事件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 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民事卷宗第四十頁背面) ,進而推認該事件之前手張秀梅並無單獨保留停車位使用 權之權利,故認訴外人魏婉婷拍得房地所有權時,亦一併 取得車位使用權,此可參照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八 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 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知,是上開事件法院認為訴外 人魏婉婷於拍賣取得房地及三二二一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同時,本身已包含停車位使用權,乃因拍買前之前 手均有移轉車位使用權之情形,且兩造不爭執前手張秀梅 對於車位使用權所屬之三二二一號建物已無任何所有權應 有部分,且無將車位使用權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 ,故認為拍賣時雖漏未將車位使用權列入拍賣項目,及列 入鑑價評估,但認為不影響其取得車位使用權利。」等語
(該案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九行起)。
(二)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一方面認定另案當事人 魏婉婷於向法院拍受取得房地時,法院之拍賣公告雖未列 入停車位使用權,惟因該房地前手楊忠勇、張秀梅確有使 用停車位之情形,且張秀梅已將房地所有持分移轉予銀行 ,故認魏婉婷於拍得房地所有權時,亦繼受系爭大樓之分 管契約並一併取得車位使用權;另一方面卻又認為吳進興 之前手王金洲,於向法院拍受取得系爭大樓房地所有權時 ,並無取得停車位使用權,惟實則王金洲與魏婉婷之法律 地位完全相同,二人均係由法院拍賣取得房地所有權之全 部持分,二人之前手均有使用停車位之紀錄(停車位管理 費記錄表),且二人前手均未將房地所有權持分另移轉他 人之情形,故依照鈞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九號肯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民事 判決之理由推論,王金洲本應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而王 金洲再將房地所有權持分移轉予吳進興,則王金洲之停車 位使用權自應移轉予吳進興無疑,此亦足證鈞院一0一年 度簡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其判決 結果自無可採。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吳進興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鈞院一00年度 中簡字第二0五四號、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被 告勝訴確定在案,本件之情形與上開事件相同,請鈞院參酌 。又本件之情形與鈞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魏婉婷請求 被告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有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逕據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之停車位僅有約定之使用權, 並無約定之專有權,故難以其應有部分之多寡判斷有無停車 位。被告所管理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使用權需另外向建商購買 ,且均載明車位編號,而盧世禮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前, 本即未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且依原告與盧世禮之買賣契 約,原告向盧世禮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時,並無同時購買系爭 車位之使用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車位,以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本院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 四號民事判決為證。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間向盧世禮(盧世禮係透過銀 行法拍取得)買賣取得系爭房地。
二、爭大樓之建商即泉滿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向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申請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為分配,並立有「分配 書」表明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依后列持分分配」。三、嗣再由泉滿公司之土地代書翁文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依 照上開分配表,製作管基表交予第一屆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即憑此計算表向各住戶收取建物管理費、停車位 管理費,並依前預售情形分配停車位及編號。
四、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魏婉婷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停 車位等事件,經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魏婉婷勝 訴確定在案。
五、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進興另案請求被告返還停 車位等事件,經本院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四號、一0 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車位交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是否為系爭車位 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自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系爭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一千五百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為系爭車位之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
伍、法院之判斷:
一、與本件原告同為系爭大樓社區之訴外人魏婉婷及吳進興,前 均因停車位糾葛而對被告提起返還停車位等訴訟,魏婉婷部 分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魏婉婷勝訴, 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二 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訴外人吳進興部分,則經本 院以一00年度中簡字第二0五四號判決原告吳進興敗訴, 上訴後亦經本院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四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前開訴外人魏婉婷、吳進興均為系爭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惟魏婉婷與吳進興前開訴訟結果之所以完全不同,其主 要原因在於渠等前手是否有購買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為 斷。經查,魏婉婷之前前手楊忠勇(即第一手區分所有權人 )於向建商即起造人泉滿公司購買房地時即已購買三個停車 位(即編號二七號、五九號、六0號)而楊忠勇其後將房地 贈與其配偶張秀梅,嗣該房地遭張秀梅之債權人強制執行, 由訴外人魏婉婷自本院拍賣取得,惟張秀梅僅交付其中編號 二七號停車位予魏婉婷,其餘編號五九號及六0號停車位則
為被告占用拒不返還,魏婉婷因而主張其已繼受取得前開二 停車位所有權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二停車位,獲得勝訴 判決。另訴外人吳進興之前手王金洲及王金洲之多位前手, 自始即未購買任何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則吳進興雖向本 院拍賣取得前手王金洲之房地所有權,惟因王金洲及其前手 均未曾購買或使用任何停車位,是吳進興自無從繼受停車位 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因而受敗訴之判決。衡諸常情,購買社 區之房地,有無另購買停車位,其買賣價金自有差異,且購 買房地是否同時購買停車位,則由買受人視其需要及經濟能 力自行決定,並非購買房地即必須購買停車位,亦非有房地 所有權即當然有停車位所有權。
三、本件原告與前開訴外人魏婉婷、吳進興固均為系爭大樓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查,原告向其前手盧世禮購買系爭房地 時,其買賣標的物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而盧世禮向本院以 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拍賣公告上亦未載明拍賣範圍包 含系爭停車位,且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亦無任何關於停車位 之登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 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是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者 ,除購買系爭房地外,均未曾另購買或使用任何停車位之事 實,應堪採認。則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者,既無任何停車 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則原告自無任何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 用權得以繼受。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建商泉滿公司,向地政機關申請就系 爭大樓之公共設施為分配,曾立有「分配書」表明為系爭大 樓公共設施「依后列持分分配」,為形式上之分管契約等情 。惟查:
(一)按我國不動產買賣方式,多年來習慣上是以預售房屋制度 為主流,建商通常在房屋建造之前,即推出房屋商品,往 往在計劃施工之基地上,只有模型屋與建築平面圖供買受 人選擇參考而已,買賣雙方約定預以將來建築完成之房屋 作為交易之標的,於此情形下,附屬於建物之地下層停車 空間,自然亦不例外,率皆以預售方式成交。而由於停車 空間有限,通常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之人,必須另為支付一 筆車位買賣價金,建築業者則在預售屋契約書訂立所謂「 分管約定」,令未購買車位之人,預立拋棄停車空間之使 用權,並歸由購買者取得某特定位置之專用使用權,並將 前開所謂之「分管契約」預先於預售階段簽訂完畢。實務 上為遷就此一交易慣例,於判決中雖未直接承認,但就預 立分管契約之效力,幾乎已呈肯定其效力之趨勢(最高法 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二四二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 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 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 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 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即修正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是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 業者,在建築物完成之前,縱無共有關係基礎,仍得以預 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 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 僅其設定對象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而已。是分管契約之當事 人以現在之共有人為主體,固然可行,即使現非共有人之 間,預以將來成為共有關係,事先約定共有物之管理使用 方式及範圍,待將來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即可發生分 管契約之效力。換言之,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不限於現在之 共有人,現已將訂立契約之主體,提前至未來之共有人, 由渠等預立分管契約,如將來成立共有關係,仍發生拘束 力。依本件原告所提之泉滿公司於首次登記時所提之前述 分配書,亦記載各戶分配共同使用寧夏路二二七號等公共 設施(按即停車場等)之情形,並據此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辦理登記。參諸前開說明,此即就地下停車空間之 使用,由將來成立共有關係之各買受人預立分管契約以資 規範遵循之情形。再者,經登記之共有不動產,何人為共 有人,全以登記簿記載為準。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 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地下室倘登記為共有, 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 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 字第一0六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各共有人已就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各自劃分使用範圍,在舉動上顯然有分管之默契 ,雖然各共有人並未透過決議作任何約定,亦可依此事實 認定其分管之約定,從而產生分管之拘束力。系爭大樓社 區地下層停車位所屬之建號三二二一號建物,乃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共有,其既劃分停車位供特定之 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即應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 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
(二)原告雖提出管理費及車位編號紀錄表、住戶管理費及管基 表,欲證明泉滿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大樓時, 即係受分配使用系爭停車位,嗣後訴外人即原告前手盧世 禮等先後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而其因
向盧世禮買受系爭房地,因而亦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 有權或使用權。惟查,盧世禮等原告之多位前手,未曾購 買任何停車位,渠等亦均無使用停車位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無從依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 用權甚明。
(三)又就有關機械或平面車位之登記情況,實務上曾經內政部 邀同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於內政部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台 (八五)內地字第八五八0九四七號函明定,其登記方式 即於現行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停車位』欄登載車位編 號及應有部分***分之**。另停車位編號之登記係依建物 測量成果圖按竣工圖轉繪所劃設之停車位、編號所為之登 記,其為機械或平面車位之登記方式並無不同,僅應有部 分之多寡有所差異。依此原則檢視原告前揭房地之登記資 料,除應有部分之記載外,並無登記系爭停車位之資料, 自無從以原告之房地登記情況,推論原告或其前手就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四)至原告應有部分登記較多,但無法按比例享受停車位。查 共有物之分管,乃共有人內部之事務,由何人管理使用共 有物,自應尊重共有人之決定,以符合共有人間最大之經 濟利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內容不違反法令或公共 利益,當事人即有完全之決定權。是共有人團體內部,自 行決議令少數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範圍, 多於或少於依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使用收益範圍,亦即 共同為應有部分比例與使用權範圍不相等之決議,自亦生 拘束之效力。而關於大樓停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部分,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民事判決曾謂: 「……上訴人就前開房屋地下二層雖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 四十分之四,然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得行使權利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上 訴人之所以得就該地下二層房屋使用特定範圍之停車位, 乃係基於其與其他共有人間所訂立之分管協議書而來,… …又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僅須本於全體共 有人間分管協議書即可,其使用面積占共有物面積之比例 ,非必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等。……」益徵共有人 間之分管契約確有其事實,共有人使用共有物特定部分之 範圍,得不受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限制。換言之,分管契約 之內容,是否按應有部分比例而分配其使用範圍,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決定。況本件原告於向前 手盧世禮買受系爭房地時,即已知系爭房地並無任何附屬 停車位,則渠等間之買賣價金,自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
,已為灼然。是原告於向盧世禮購買系爭房地時,已承受 當時系爭房地無停車位之分管狀態,自不得於買受後,依 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建物應有部分之面積計算結果,主張 系爭房地應分配停車位。
五、綜上所述,系爭大樓事實上固確有系爭車位存在,業經本院 現場勘驗屬實,復有勘驗筆錄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惟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 於向其前手盧世禮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購買系爭停車位, 且盧世禮及其前手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亦無購買或使用系爭 停車位。換言之,原告之前手於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購買 或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原告主張其係繼受前手而取得系爭停 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顯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 其係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人,則被告縱無權使用系 爭號停車位,原告亦無因此權利受損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一千五百元,即無理由。從而,原告前開請求,均應 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