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79號
原 告 張景堯
訴訟代理人 張振庭
原 告 張景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吳建民
被 告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承租權,原告有三分之一權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李清松應返還臺中和平區環山 段8號地(B)部分合資果園之產權持分2/6及新臺幣(下同 )81,470元。」,嗣經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民國102 年5月17日更正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承租座落如被 證4所示臺中市○○區○○段地號8內A部分,面積2,244平方 公尺土地之承租權,原告有三分之一權利。被告應給付張 景南、張淑媚、張玉貞、張菀菁、張景堯全體共8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張景南、張 景堯代為受領。」,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關係,其就坐落臺中 市和平鄉○○段○0地號A部分土地(下稱系爭8A土地)之承租 權有3分之1權利,且就民國94年至101年間被告所分配之租 金短少8萬元,均為被告所爭執,兩造間對系爭租約之法律 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至於被 告抗辯系爭8A土地承租權利已於101年4月1日已移轉給被告 之子即訴外人李秉宸、李俊賢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從今年起(即102年)包商將原告部分直接匯給原告,另外 再將伊的部分匯給伊,並未先行扣除應該支付給伊系爭8A 土地租金3萬元,所以從今年開始原告也從包商處取得系爭 8A土地租金,變成難以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 ,顯見被告就系爭8A土地仍享有承租管理權,並未交由其子 李秉宸、李俊賢管理,況被告所稱其於101年4月1日轉讓系 爭8A土地承租權與李秉宸、李俊賢,亦與臺中市○○區○○ ○○區○○○○0000000000號函附件贈與書生效日期100 年 10月27日所載時間矛盾不符,是其嗣後於本院訴訟進行後階 段突然抗辯其已將系爭8A土地承租權轉讓給李秉宸、李俊賢 ,顯不可採。另依原告主張系爭8A土地承租權利源自60年9 月25日簽定之「果園讓渡契約書」,而60年9月26日簽定之 「果園合夥經營協議書」第3條載有「自協議成立後有關果 園之讓渡、抵押、出租等重要決定非經過全體三分之二以上 通過,否則無效。」是對原告而言,被告未經股東全體三分 之二以上通過而將系爭8A土地承租權利讓與給第三人,對原 告而言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之對象仍應為被告至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許阿平於60年間向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承租坐落臺中市和平鄉○○段○0號地內之土地 (下稱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許阿平於60年9月25日將該租 賃權利讓渡予訴外人張枝清(即原告2人之父)、杜奠國( 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等5人(下稱張枝清等5 人),並於同日簽立「果園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果園讓渡 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明讓渡承租範圍為「土地座落於橫
貫公路宜蘭支線91公里處,東鄰孟雲飛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 ,西以大甲溪為止,南至大甲溪底,北至大甲林區之林班地 。」,渠等5人並簽訂「果園合夥經營協議書」,將承租權 分為6股,由張枝清取得其中之2股,其餘每人分得1股。杜 奠國、張節嗣於63年1月21日將其承租權利股份讓與被告; 曲金玉則於同年2月23日將其承租權利股份讓與訴外人李金 樹(即被告李清松之兄)。張枝清、李金樹於76年6月1日將 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張清枝、李金樹復於77年10月2日將系 爭第9號地內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清標。87年間張枝清因身 體衰弱,而將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交由被告處理。被告、張 王美麗子(即原告2人之母)於87年12月10日,將系爭第9號 地內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春茂,陳春茂嗣於90年7月15 日 向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張王美麗子又於90年7月15 日 ,將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羅四維、連石定。 查原證7租約、原證8租約之出租範圍雖僅記載「9地號內約2 公頃」等語,惟觀之原證5租約、原證6租約,其上記載「○ ○段地號第八及九號,內面積約4公頃半」等語,以及原證7 租約、原證8租約均於第1條記載「前述土地乙方(即李清松 等4人)原耕種面積4.5公頃」等語,可知張枝清就坐落臺中 市○○區○○段地號8內A部分土地(面積2,24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8A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9之7土地)確有承租權利股份3分之1。被告、張王美 麗子於93年1月1日,將坐落臺中市和平鄉○○段0○0地號內 土地之一部(實際上包含系爭8A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黃偉 堯,約定租金為每年10萬元,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被告、張王美麗子於93年1月1日,將坐落臺中 市和平鄉○○段0○0地號內土地之另外一部,出租予訴外人 林麗賓,租金第1、2年每年25萬元,第3、4年每年30萬元, 第5、6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93年10月1日起至99 年9月30 日止。被告、原告張景南於99年9月21日,將坐落臺中市和 平鄉○○段0○0地號內土地之一部(即前林麗賓承租部分) ,出租予訴外人楊長耀,約定租金第1至第5年每年40 萬元 ,第6、7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 年12 月31日止。被告、原告張景南復於101年1月13日,將坐落臺 中市和平鄉○○段0○0地號內土地之一部(實際上包含系爭 8A土地,即前黃偉堯承租部分)出租予黃鴻塏,約定租金每 年15萬元,租期自102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張枝清 於90年4月15日死亡,張王美麗子嗣於93年10月18日死亡, 系爭8A、9之7二筆土地承租權利股份由原告2人及原告2 人 其餘姊妹,即訴外人張莞菁、張玉貞、張淑媚等3人共同繼
承(該3人嗣於101年10月18日將渠等所繼承之上開承租權利 股份分割拋棄予原告2人),故張枝清原有之系爭8A、9之7 二筆土地承租權利股份3分之1,係由原告2人所共有,惟被 告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分配系爭8A、9之7二筆土地承 租權利之轉租租金時,均先行扣除其中3萬元(即系爭8A土 地之轉租租金),由被告1人取得,而短少給付原告2人及張 莞菁、張玉貞、張淑媚,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原可收 取系爭8A土地轉租之租金1萬元(計算式:3萬元1/3=1萬 元),共計8萬元之租金。為此爰依合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承租座落如被證 4所示臺中市○○區○○段地號8內A部分,面積2,244平方公 尺土地之承租權,原告有三分之一權利。被告應給付張景 南、張淑媚、張玉貞、張菀菁、張景堯全體共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張景南、張景堯 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張枝清與被告合夥經營之土地僅限於系爭9之7土地,系爭8A 土地係由被告單獨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與張枝清及被 告合夥經營之土地無關:系爭8A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係被 告於66年10月2日自訴外人許景炎受讓後,於92年間向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所承租,租期自92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 止,租賃期間租金均由被告單獨繳納,即系爭8A土地係由被 告單獨承租,與張枝清合夥經營之果園無關,張枝清與被告 合夥經營之果園應係相鄰之系爭9之7土地,並不包含系爭8A 土地。系爭8A土地嗣改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秉宸、李俊賢 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租期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0年3 月31日止。
(二)系爭8A土地並非分割自系爭第9號地內土地: 1.依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 0000000號函說明第三點,顯示區公所49年至52年間臺灣省 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原使用清冊8地號現 況登載使用人為「何倉吉」(面積0.7070公頃),9地號現 況使用人為「國有」(面積為28.8580公頃),是系爭8地號 土地原使用人為何倉吉。
2.和平鄉公所清查75年之前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之情 形,其審查清冊8地號登載現況使用人為「李清松2人」(即 李清松、訴外人孟雲飛二人,下同),9地號內登載現況使 用人計有「徐阿琳」面積5.0000公頃、「張枝清」面積 1.4000公頃、「王樹恆等5人」面積5.3000公頃,可見於75
年之前,8地號之使用人已由「何倉吉」變更為「李清松」 、「孟雲飛」二人,而「張枝清」不在8地號使用人之列, 足見8地號與9地號乃分屬不同之地號,並非8地號分割自9地 號。
3.76年前台中縣和平鄉清理平地人、山胞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 地,審查清冊8地號登載原現況使用人為「李清松2人面積為 0.7070公頃,9-7地號登載原現況使用人為「李清松2人」( 此處指李清松、張枝清)面積4.7950公頃,並於官方登載資 料顯示:8地號(分割後為8A、8B)之使用人分別為李清松 、孟雲飛;9-7地號之現況使用人李清松、張枝清二人,張 枝清身故之後,再登記其子張景堯為使用人。由以上資料, 張枝清之姓名從未出現在8地號,更足以證明張枝清自始即 與8地號無關。
(三)原告以果園讓渡契約書第1條約定讓渡承租範圍為:「土地 座落於橫貫公路宜蘭支線91公里處,東臨孟雲飛君之土地以 水溝為界,西以大甲溪為止,...」等語,認定兩造共有股 權之土地包括系爭8A土地,且與孟雲飛8B地號果園為界。惟 查,孟雲飛除了8B地號果園之外,另有一筆環山段9-4地號 果園,原告所述「東臨孟雲飛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應係 指孟雲飛耕作之環山段9-4地號土地與兩造共有股權之原9內 地號土地相鄰,而非指與孟雲飛耕作之8B地號土地相鄰,是 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
(四)被告與張枝清合資經營坐落系爭9之7土地之果園,為兩造所 不爭執,多年來均依兩造之投資比例分配租金所得,張枝清 、張王美麗子及原告對於被告單獨享有系爭8A土地之租賃權 及使用權均無異議,原告2人稱渠等於93年底始知悉張枝清 有系爭8A土地之租賃權利股份,但自94年起至100年止之間 ,兩造每年分配系爭9之7土地及系爭8A土地之租金收入時, 原告2人對於被告單獨租用系爭8A土地並取得該地3萬元租金 之事實,亦無意見。
(五)伊為系爭8A土地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合法承租者,故原告不 得對抗,縱認原告主張屬實,張枝清及原告自60年起至本件 起訴前均未訴請返還系爭租賃權利股份,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完成,應不得再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至99頁):(一)訴外人張枝清(即原告2人之父)、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 曲金玉、王樹桓等5人,於民國60年9月25日與訴外人許阿平 就其向臺中縣和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承租坐落 在臺中縣和平鄉環山段之土地,簽訂「果園讓渡契約書」,
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物為台中縣和平鄉○○段地號第9號地內 之土地,雙方約定許阿平就上開承租權利讓與張枝清、杜奠 國即趙中輝、張節、曲金玉、王樹桓等5人,承租權利共分 為6股,除張枝清取得其中之2股外,其餘每人均分得1股。(二)杜奠國即趙中輝、張節嗣於63年1月21日,將其上開果園承 租權利枝股份讓與被告李清松。曲金玉於同年2月23日亦將 其上開果園承租權利股份讓與訴外人李金樹(即被告李清松 之兄)。
(三)張枝清、李金樹於76年6月1日,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 ○0○0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春生。張枝清、李金樹復於 77年10月2日,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0○0號內土地 ,出租與訴外人黃清標。
(四)被告、張王美麗子(即原告2人之母)於87年12月10日,將坐 落台中縣和平鄉○○段0號地號內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春 茂,陳春茂嗣於90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 張王美麗子又於90年7月15日,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段0 地號內土地,出租與訴外人羅四維、連石定。
(五)被告、張王美麗子於93年1月1日,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 段0○0地號內土地之一部(實際上包含系爭8A土地),出租與 訴外人黃偉堯,約定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租期 自93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被告、張王美麗子又 於93年9月28日,將台中縣和平鄉○○段0○0地號內土地之 一部,出租與訴外人林麗賓,約定租金第1、2年每年25萬元 ,第3、4年每年30萬元,第5、6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93年 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
(六)被告、原告張景南於99年9月21日,將台中縣和平鄉○○段0 ○0地號內土地之一部,出租與訴外人楊長耀,約定租金第1 至第5年每年40萬元,第6、7年每年35萬元,租期自100 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被告、原告張景南復於101年1 月13日,將台中縣和平鄉○○段0○0地號土地之一部(實際 上包含系爭8A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黃鴻塏,約定租金每年 15萬元,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七)被告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分配上開果園承租權利之轉 租租金時,均先行扣除租金中3萬元(作為系爭8A土地之轉租 租金),由被告1人取得。
(八)若原告就系爭8A土地亦有承租之股份權利,則自94年起至 101年止,每年應可收取系爭8A土地轉租之租金1萬元(計算 式:3萬元×1/3=1萬元),共計可收取8萬元之租金。(九)被告於92年間就坐落台中縣和平鄉環山段8A地號土地(系稱 系爭8A土地),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租期自92年4月1
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嗣系爭8A土地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李秉宸、李俊賢共同向台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租期自101 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
(十)張枝清於90年4月15日死亡,張王美麗子嗣於93年10月18 日 死亡。原告2人其餘姊妹,包括張莞菁、張玉貞、張淑媚, 均於101年10月18日就系爭8A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 ○0號土地之承租權利拋棄與原告2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繼受張枝清之承租權,是否包含系爭8A土地?原告請求 確認就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有3分之1權利,有無理由? ⒈經查,張枝清等5人與許阿平於民國60年9月25日簽訂系爭果 園讓渡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約定 許阿平將所有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平等村○○段地號第九號地 內之土地貳甲捌分及地上物(果樹約壹仟玖佰株)讓與張枝清 等5人管理收益,契約雖載有承租讓渡標的為臺中縣和平鄉 平等村○○段地號第九號地內土地,惟契約第1條更進一步 載明承租讓渡範圍為「土地座落於橫貫公路宜蘭支線91公里 處,東鄰孟雲飛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西以大甲溪為止,南 至大甲溪底,北至大甲林區之林班地。」等語,而契約附圖 之右側亦記載「孟雲飛先生畑地水溝為界」等文字,此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1紙為證,核與證人杜奠國即 趙中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趙先生來臺灣之後有無 用過杜奠國這個名字?)有。(問:你的本名叫趙忠輝,為何 會使用杜奠國?)是在臺中地方法院改的名,為了家中的問 題傳宗接代才改名的。(問:是何時改回趙忠輝?) 這個很 久了,資料放在家裡。(問:民國六十年是否用杜奠國這個 名字?) 對。(提示原證一及原證二) 沒有錯(證人指原證 一)。這個都沒有錯(證人指原證二)。(問:契約書上的 杜奠國是否你本人?) 是我本人。(問:你還記得當初你與 張枝清、張節、曲金玉、王樹桓向許阿平取得土地承租權嗎 ?) 是。(問:是否記得與許阿平取得承租範圍多大?) 大 概有五甲左右。(問:承租的範圍是否有與孟雲飛作交界?) 對。(問:請提示原證一後面附圖)承租的範圍就如同原證 一後面的附圖所示。(問:請提示被證七。這份契約書上的 杜奠國是否你本人?) 是我本人。(問:李清松是否認得?) 被告是契約上的李清松。(問:你讓給被告李清松的股份是 否就是剛才原證一、二的果園經營的股份?) 確實,沒有錯 。(問:請提示被證十。這個契約書裡面環山段第九地號果 園位置是否如契約所示,面積是否為兩甲八分?) 位置是如 契約所示第九地號,面積沒有測量,誰也不知道。(問:同
樣環山段第八地號是否知道?) 我不知道。一大塊地就是九 號地,六個人持有股份,不知道八號地。(問:民國六十年 左右你簽過的契約書有時用趙忠輝,有時候用杜奠國,是否 都是你本人?) 是。(問:趙中輝的中是否是中間的中?) 現在是用這個中,以前曾經用過忠心耿耿的忠。很多年了, 我也忘記了。(問:你是否知道孟雲飛,跟他熟不熟?) 熟 。(問:你是知道孟雲飛有土地環山段九之四號?) 我不知 道,孟雲飛的地在左邊,我們的地在右邊,是幾號不清楚。 (問:是否知道孟雲飛有環山段八B地號?) 不知道。(問: 你土地與孟雲飛為界,是九之四或八B地號?) 不知道,我 只知道我跟孟雲飛為界,我們土地是在右邊。由上面往下看 ,他們在右邊,我們在左邊。」等語相符,可見兩造約定讓 渡承租權範圍確實東以孟雲飛之土地以水溝為界,而孟雲飛 向臺中縣和平區公所承租土地包括臺中縣和平鄉平等村○○ 段地號第9之4、9之6及8B號等共三筆,亦有臺中市○○區○ ○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件75年 台中縣和平鄉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170頁),上開3筆土地中與系 爭果園讓渡契約承租範圍以水溝相鄰者僅有系爭8B號土地, 而不及第9之4、9之6地號土地,此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101年12月20日中東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83年10月21 日 地籍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足證張枝清等5人 與許阿平約定讓渡承租權範圍除包括現今系爭9之7號土地外 ,亦包括系爭8A地號土地。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雖前後記載 有所矛盾,然有鑒於民國60年代土地測量技術不甚發達,當 事人身處臺中縣和平區山區,未必對於土地坐落地號範圍明 確知悉,是系爭果園讓渡契約之承租讓渡範圍應探求當事人 真意,以較具體明確之文字約定為準。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果 園讓渡契約書所載東臨孟雲飛君之土地,應係指孟雲飛耕作 之環山段9-4地號土地,而非指與孟雲飛耕作之8B地號土地 云云,顯與水溝相鄰之特徵不符,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⒉另查,關於系爭8A地號土地,原告持有臺中縣和平鄉○○○ ○○村○○段0地號土地之61年下期至62年上期、62年下期 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收據及台灣省梨山建設管理局就 平等村環山段8地號土地之63年下期、64年下期、65年上期 、66年上期之代金地租/損害賠償金收據聯(見本院卷(一) 第9至14頁背面、第116至118頁),而被告亦持有上開8地號 土地之山地保留地之64年上期、65年下期代金地租/損害賠 償金收據聯(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可見兩造於64年 上期至66年上期間彼此交互持有上開8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
金收據,益徵系爭果園讓渡契約範圍包括系爭8A土地,張枝 清與被告當時確實就系爭8A土地進行果園經營乙情為真,反 之,若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承租讓渡範圍僅及於9號土地,則 原告僅會持有9號土地之相關收據,理應不會持有8號土地之 任何繳費收據才是。故原告父親張枝清就系爭8A土地享有承 租權利,依據系爭果園讓渡契約其有3分之1權利,應堪認定 。
3被繼承人張枝清於90年4月1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張王美麗 子嗣於93年10月18日死亡,繼承人原告2人、張莞菁、張玉 貞、張淑媚共同繼承系爭8A土地承租之權利,業據原告提出 繼承系統表1份及本院職權查詢戶籍謄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 。嗣張莞菁、張玉貞、張淑媚於10月18日就系爭8A及系爭9 之7土地之承租權利分割拋棄與原告2人,亦提出遺產分割切 結書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故原告2人自 101年10月18日起就系爭8A土地3分之1承租權取得全部權利 ,其自得就系爭土地承租權向被告請求確認其有3分之1權利 。
4至於被告抗辯系爭8A土地係伊於66年10月2日向訴外人許阿 平之子許景炎所承購,並提出土地讓渡協議書1份為證,惟 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書讓渡範圍及於系爭8A土地,已如上述, 則許阿平之子許景炎嗣後再就系爭8A土地承租權利讓與給被 告,亦係無權讓與,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被告未 能舉證證明許景炎嗣後將系爭8A土地承租權利讓與伊已經張 枝清等5人同意,被告自不得以其自許景炎處獲取系爭8A土 地承租權利對原告為任何主張。又被告抗辯原告與其他權利 人前對於被告先行扣除系爭8A土地租金乙事均未有異議,不 應嗣後爭執云云,惟原告當時對於兩造承租權範圍並不清楚 ,被告不得以上開抗辯率認原告承認被告對系爭8A土地享有 全部承租權利。此外,被告主張其為系爭8A土地向臺中市和 平區公所合法承租者原告不得對抗之云云,惟上開合法租賃 契約存在於被告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之間,不影響原告與被 告間就系爭果園讓渡契約承租範圍是否包含系爭8A土地之認 定,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繼受張枝清、張王美麗子之承租權包含系爭8A土 地,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承租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有3分之1 權利,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二)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租金8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2人就被告承租系爭8A土地之承租權有3分之1權利,已 如上述。被告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分配上開果園承租 權利之轉租租金時,均先行扣除租金中3萬元(作為系爭8A土
地之轉租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 ,則原告2人自94年起至101年止每年原應可收取系爭8A土地 轉租之租金1萬元(計算式:3萬元×1/3=1萬元),共計8萬 元之租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是 原告2人依據合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系爭 8A土地短少租金8萬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至於原告2人 請求被告應給付繼承人全體8萬元,並由原告2人代為受領, 則無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至於被告抗辯張原告自60年起至本件起訴前均未訴請返還系 爭租賃權利股份,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惟按請求 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民法第125、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一項 聲明僅為確認訴訟,自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另第 二項聲明乃依據合夥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至 101年短付租金,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即分別自94年至101年 開始起算,均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至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請 求傳喚證人李文源,欲證明被告歷年分配租金時不包括系爭 8地號出租利益亦無人爭執,惟縱原告或其他權利人未曾爭 執被告歷來分配之租金有所短少乙情為真,亦無從推論原告 就系爭8A土地並無任何承租權利,故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請 求成立與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