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1年度,6號
TCEV,101,中勞簡,6,201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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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瑞霙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志平
被   告 青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繁青
      尤凱儀
      尤凱群
      尤凱蓉  臺北市○
兼訴訟代理人尤根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 人 鄭崇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偉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 101年5月21日以經授中字第101320321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 ,且被告自承未選任清算人,並有本院清算事件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包括 孔繁青尤根興、尤凱儀尤凱群尤凱蓉)於本件訴訟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408,190元, 及自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89年10月份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一職(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目前每月薪資27,500元。詎被告公司總 經理尤根興於同年6月20日突然以被告公司業務量減少欲轉 換業務為由,宣布將原告予以資遣,並承諾會依勞動基準法 規定支付資遣費,甚至催促原告只要業務交辦完畢就無庸至 公司上班等情,原告即於同年6月23日將親自交付交辦資料 予總經理本人,並經總經理當場檢視電腦資料無誤後,同意 原告填寫假單,載明自同年6月23日下午開始,24日、27日 、28日、29日及30日共5天半工作日以請特休假的方式處理 ,總經理並當場表示假單上不需要再批示簽名,是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2、4款以「 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予以終止,被告自應依法給付下列 相關費用:
⒈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89年10月至100年6月30日止,已逾 3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30 日 前預告終止契約,然被告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 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即30日之工資。查原告於被告公司終 止勞動契約前之每月薪資為27,5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前之預告期間工資27,500元。 ⒉資遣費部分: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之月均薪資為27,500元,則以原告自89 年10月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最後上班期日為止,其受雇於告 之年資為10.75年。而自94年7月1日後適用新制,因此資遣 費之計算如下:
⑴舊制(89年10月至94年6月30日)之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為130,625元(計算式:27,500×4.75×1= 130,625)。
⑵新制(94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之資遣費,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為82,500元(計算式:27,500×6× 0.5=82,500)。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213,125元(計算式:130,625 +82,500=213,125)。
⒊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查原告在被告公司服務滿10年以上,依照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款之規定,應有15日之特別休假,截至100 年6月30日為止,尚有2日未休,則原告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 假工資為1,833元(計算式:27,500×2/30=18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⒋因被告低報薪資致失業給付短少: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 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2項所明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00年6月30日終 止,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申請失業給付 。原告每月薪資為27,500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投保第一級 17,880元,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依原告實際薪資 ,被告應為原告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1級27,600元,依就業保 險法第16條規定,原告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可領取之失 業給付金應為每月16,560元(計算式:27,600×0.6= 16,560),因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終止契約 後領取之失業給付每月僅10,728元(計算式:17,880×0.6 =10,728),原告每月因而短少領取失業給付5,832元(計 算式:16,560-10,728=5,832),再因申請人退保時年滿 45歲者,失業給付可申請9個月,則以9個月申請失業給付計 算,原告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金額為52,488元之損害( 計算式:5832×9=52,488)。
⒌短少薪資部分: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應依原告每月工資的6% 按月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依規定所提繳之退休金非內含於工 資中,應在每月工資外由雇主即被告公司另行提繳,然被告 公司卻將提繳之退休金由原告薪資中扣除,等於變相地由勞 工負擔提繳之責任,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屬於未完全給付工資,爰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薪資部分如下:
⑴94年7月至96年7月期間,共25個月,每月扣990元,從原告 薪資違法提撥至退休金共計24,750元(計算式:16,500元× 6 %×25個月=24,750)。
⑵96年8月至99年12月期間,共41個月,每月扣1,037元,從原



告薪資違法提撥至退休金共計42,517元(計算式:17,280元 ×6%=1,037,1,037×41個月=42,517)。 ⑶100年1月至100年6月期間,共6個月,每月扣1,073元,從原 告薪資違法提撥至退休金共計6,438元(計算式:17,880元 ×6%=1,073,1,073×6個月=6,438)。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短少薪資共計73,705元(計算式:24,750 +42,517+6,438=73,705)。 ⒍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薪資自24,000元、24,500元(91年3月份)、25,000元 (93年3月份)、26,000元(94年4月份起至95年2月份)、 27,000元(95年3月份起至96年8月份計18個月)、27,500元 (96年9月份至100年6月份計46個月)逐步調整。94年7月起 勞退新制上路,依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原告94年 7月份起至95年2月份共8個月,當時月薪為26,000元,落在 第4組23級「25,201元至26,400元」,月提繳工資應為26,40 0元,此期間被告應提繳12,672元(26,400×6%×8=12672 );95年3月份起至100年6月計64個月,當時薪資為27,000 元、27,500元,乃落在第4組24級「26,401元至27,600元」 ,月提繳工資應為27,600元,此期間被告應提繳105,984元 (27,600×6%×64=105,984),合計自94年7月份起至100年 6月份止,被告應提繳118,656元(12,672+105,984=118,65 6)。經查,原告目前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共已提繳79,117元, 則被告就原告退休金專戶尚有差額39,539元(計算式:118, 656-79,117=39,539)。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7,500元、資遣費213,12 5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833元、短少失業給付金額52,488 元、短少薪資73,705元及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39,539元,金 額共計為408,190元。
㈢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定。本件乃因被 告以公司業務轉型需精簡人事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為此原 告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190元,及自101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出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未」以轉換業務為由資遣原告,乃因原告曾於 100年6月23日請求特別休假5日半(請假期間為100年06月



23日下午、100年06月24日、100年06月27至30日),惟因 原告請假不合程序,被告並未准假,復無任何正當理由, 無故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迫於無奈,始於100 年7月 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規定,函知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
㈡「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因被告係合法解僱原告,原告 「無」請求權:
勞工請假規則第1條規定,該規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 定訂定,規範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之請假, 並『未包含』特別休假在內,故特別休假制度不適用勞工請 假規則。倘勞工向公司請求特別休假,公司依其工作規則倘 認該特別休假有妨礙工作,可不予准假。從而,原告請求特 別休假,被告未有准假,原告仍執意不前來上班,且請假期 間經過後,復有連續達三日以上未上班情形,即有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第4款、第6款規定之適用。又依同法第18 條規定,被告因前情解雇原告者,原告不得請求加發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
㈢依「舊制」計算之資遣費130,625元部分,原告「無」請求 權:
⒈原告關於依勞退舊制計算之資遣費部分無請求權,誠如上述 ,如鈞院認原告得請求,因被告亦已於原告94年7月1日選擇 勞退新制後,即依原告年資及投保薪資,結算可領得之金額 為78,375元(計算式:16,500元(投保薪資)×4.75(基數 )=78,375元),並於次年以匯款及現金方式,如數支付, 此徵諸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95年1月25日有乙筆40,000元 之款項匯入即明。
⒉依勞退舊制計算,原告投保年資僅有7個月又5天(即89年12 月2日起至90年4月4日止,計4個月又2天;94年3月28日起至 94年7月1日止,計3個月又3天,合計7個月又5天)。該期間 之資遣費,僅有9,719元(計算式:16,500×(215/365)= 9,7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該期間資遣費 為130, 625元,顯與其投保年資不符。
⒊查原告溢領之金額為68,656元,如鈞院認原告此部份請求有 理由,屬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抗辯。
㈣「特別休假工資」1,833元部分,原告無請求權:按勞工之 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僅勞動契約之終止, 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始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 數之工資,當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 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2)台勞動二字第4064號函可資參照。原告既係因「無故 曠職」達連續三日以上,而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則原 告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核非屬可歸責於雇 主即被告公司之原因,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於法尚非有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㈤「短報薪資」部分:依原告自行製作之薪資明細表、扣繳憑 單,原告年月薪為17,280元、100年月薪為17,880元,原告 檢呈之存摺明細,其上亦僅記載26,000元,無法證明其月薪 為27,500元。且被告公司均依法按期自行提繳勞工退休金, 未自原告應領薪資中扣除,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㈥「失業給付」部分,無請求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 為其前提,原告既因「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以上」而遭被告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自不符合「非自願性離職」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 損害,顯屬無據。
㈦「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無請求權利:暫且不論原告 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7,500元是否有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31條規定,雇主 雖負有應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之法律上義務,然其提撥繳納之 對象為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非直接給 付予勞工本人;又勞工得申請提領該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 款項時點,須以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之 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要件時,方得為之,惟原告於100年6 月間因無故曠職遭被告解雇時,年僅47歲,尚未達自請退休 或強制退休之年齡,尚不具有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即令被告 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 因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公司應將該 不足額部分逕向勞工保險局繳納,而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直接 對原告為給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勞工退休金 提撥不足額之款項31,631元部分,於法不合。 ㈧被告公司「無」自勞工薪資中扣繳勞工退休金,復「無」未 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情,此有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1年11月15日中市勞動字第1010050815 號函所示,查「無」被告公司有自原告薪資中扣繳勞工退休 金(6%)之情事可證。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求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至38頁) ㈠原告於89年10月起至100年6月止受僱於被告公司。原告於10 0年6月23日中午12時起離開被告公司,未曾再提供勞務服務 。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勞工保險投保期間自89年12月2 日起至90年4月4日,投保薪資為每月16,500元。另於94年3 月28日至96年6月30日,投保薪資為每月16,500元,自96 年 7月1日投保薪資增加為每月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投 保薪資增加為每月17,880元,嗣於100年11月30日將原告退 保。
㈢被告於100年7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6款規定,以 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48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原告已收受。
㈣原告於100年9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以台中松竹郵局存證信函第373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被告已收受。
㈤原告100年度特別休假共15日,原告從100年1月起至6月21日止 ,共休了7.5日特別休假。
㈥原告於100年9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9月29日進行調解,調解結果為不成立。 ㈦原告離職前6個月,被告公司每月均匯入26,000元至原告第一 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帳戶內。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可採,被告依上開規定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 ㈠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次按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謂「業務緊縮」 ,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 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基於經營決 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 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 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0日以業務量減少欲轉換業務 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約定系爭勞動契約 至100年6月30日終止消滅,原告於100年6月23日向被告公司 請特別休假,包括100年6月23日下午、24、27至30日共計 5.5 日,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尤根興同意並表示無需批示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即尤根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證人目前在青興 公司擔任何職務?)總經理的職務。(問:在青興公司任職多 久?)大概有二十幾年了。(問:青興公司現在是否有做女鞋 業務?)非常少。(問:100年6月間楊小姐為何會離職?)我 也不清楚,因為我在學習第二專長,因為前兩年我在大陸製 樣試作鞋子,因為競爭業務慢慢減少,所以我把大陸業務收 掉,因為我對餐飲有興趣,所以我就去學烘培,因為最近面 臨競爭所以學點其他專業。公司要不要作這方面,要公司股 東決議。(問:據原告所述,在100年6月20日是你向他表示 公司要轉為烘培業,女鞋業務也減少而解僱他?)公司的人 事、財務都是孔繁青在作決定,烘培業這是我個人的興趣, 並非公司要這樣做。(問:你有跟原告討論過不要在公司任 職?)我沒有決定權利,我是公司的業務主管,這事情也是 可以先作研究,如果員工不願意我也沒辦法,公司要轉型需 要公司的股東來討論決定。(問:你是否有跟原告討論過請 他不要在公司任職?)在業務上有些討論,但是這不是個決 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至100頁),可見 被告公司總經理自承因公司原來之女鞋業務減少,面臨競爭 所以開始學習烘培業,且曾與原告討論請原告離職,是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欲轉型經營而將伊解雇乙情,並非空穴來風。 另徵之證人黃煥順於101年7月20日本院到庭證述:「(問: 你在青興公司任職期間?)從94年4月20日開始到現在。(問 :
你進去時員工有幾人?)老闆孔繁青尤根興、王文綺、丁 芳雪、楊麗華、我。(問:楊小姐離職前公司業務有何變動 ?)本來是作女鞋,楊小姐離職時還是作女鞋。(問:公司有 無做其他業務?)那時沒有。後來尤根興有些興趣作一些烘 培。(問:公司是否還有女鞋業務?)公司沒有訂單。(問: 楊小姐離職時公司女鞋定單有較少較多還是一樣?)較少。 」等語,又於102年1月11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 何時進入被告公司?)我上次開庭說是94年4月20日,但我後 來回去想後應該是93年4月20日,我記錯了。(問:進去時員 工有幾人?)一共有六人,老闆孔繁青尤根興、王文綺丁芳雪、原告跟我。(問:從93年到現在業務部分的變化?) 一開始業務量都還蠻正常,業務量多時甚至要加班,這種情 形大概到99年,每年逐漸減少不是很明顯。99年之後還是陸 續有訂單,但是訂單量就沒有93、94年的好。(問:假如93 、94年的業務量是一的話,99年左右的業務量是多少?)很 難量化,就是有比較少。我沒辦法回答是幾分之幾。( 問:



公司是否有繼續做女鞋業務?)目前還是有再做女鞋的業務 ,但是要客人有訂單的時候我們才會做。(問:100年的訂單 情形關於女鞋情形為何?)每個月也都還是有訂單。(問:訂 單的量是多還是少?)與93、94年比訂單的量確實有比較少 。(問:現在公司裡面的員工還有誰?)目前員工只有我一個 ,另外還有總經理尤根興、及負責人孔繁青。」等語( 見本 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16頁背面),可見被告公司經營製造 女鞋業,近年來訂單減少,且員工數量亦逐年下降,益徵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稱公司業務減少而須將原告資遣等語,並非 無據。
⒉另證人黃煥順於本院證稱:(問:原告離職之後是否有在僱 請其他員工來補原告的位置?)目前還沒有。(問:100年6月 原告離職後,你的工作內容是否有改變?)就是還要承接原 告原本的工作。法官問:是否清楚原告原來的工作內容?證 人答原告工作內容大概是整理女鞋的樣品、幫女鞋拍照,然 後試穿女鞋。原告較少處理業務內容,主要作會計,與會計 師聯繫報帳,安排匯款給工廠。(問:所以你現在在原告離 職後必須承接原告原先在被告公司提供勞未給付的上開內容 :整理女鞋的樣品、幫女鞋拍照,然後試穿女鞋。原告較少 處理業務內容,主要作會計,與會計師聯繫報帳,安排匯款 給工廠)?我承接原告原先工作的部分有整理女鞋的樣品、 幫女鞋拍照,然後試穿女鞋的部分,我沒有辦法,因為我是 男生。我沒有幫忙處理會計部分,但是我會幫忙蒐集發票交 給會計師報帳,我沒有安排匯款給工廠。(問:現在公司裡 面的員工還有誰?)目前員工只有我一個,另外還有總經理 尤根興、及負責人孔繁青。(問:原告原先工作是否都是由 你來部分分擔?)對。(問:從你進公司到現在,你的工作量 是何情形?)愈來愈重,因為原告離職之後我必須幫忙分擔 原告的工作。負責人孔繁青會看你處理事情的能力調派工作 ,調整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背面至第15頁),可 知原告於100年6月間離開被告公司至今,被告公司均未僱請 其他員工來替代原告之職務,而係將原告原先之工作交由被 告公司除負責人孔繁青、總經理尤根興外唯一員工黃煥順加 以分擔,亦證原告所稱被告表示業務量減少而欲轉業故將其 資遣等語,並非虛妄,否則若如被告所稱被告公司業務並未 減少亦未經營轉型而係原告擅自未假離職,為避免經營空窗 ,被告公司理應再網羅其他人才以替補原告職務之空缺才是 。
⒊而原告離職後,被告公司確實開始進行與原女鞋業務無關之 烘培業務工作,業據證人黃煥順到庭證述:「(問:現在工



作內容為何?)除了女鞋工作的業務外,因為現在女鞋的業 務量比較少,所以我還另外協助尤根興總經理的烘培資料的 蒐集電腦打字。(問:烘培資料內容為何?)就是上網搜尋烘 培的麵包蛋糕等資料,就是依照尤根興總經理交代的內容進 行搜尋。還有尤根興總經理手寫的手稿由我幫忙打字成電腦 檔,有時我們會實際練習烘培麵包等成品。我就會幫忙尤根 興總經理準備烘培材料、秤重等。(問:上開兩項現在工作 內容各自所佔比例為何?)很難量化,因為女鞋是有訂單才 做,女鞋客人有下訂單才做,訂單不是天天都有,也不是每 個禮拜都有,也不是每兩個禮拜固定會有,我真的沒有辦法 說明。(問:現在工作重心側重在那裡?)我覺得一半一半, 因為訂單工作內容會有追蹤部分,所以我覺得工作內容是一 半一半。(問:現在公司是否有正式經營烘培業?)沒有,現 在還沒有要開店或開工廠,現在主要在練習的部分。(問: 你們練習烘培的頻率為何?)沒有固定時間,看總經理的時 間,沒有固定頻率,有時候總經理出國看展覽不在國內兩三 個禮拜,所以我們就兩三個禮拜沒有練習,像最近總經理要 參加乙級烘培的檢定就會就常練習,幾乎天天在做。我所謂 的天天是指週一到週五,大約從去年的十一月開始,就為了 準備乙級烘培的檢定,常常練習烘培。(問:烘培檢定是否 需要先考丙級再考乙級?)我不清楚。(問:你幫總經理練習 烘培證照除了乙級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對,之前總經理尤 根興有去台北受訓,大約是在100年左右開始,受訓回來學 習到一些產品的製作、技術,就會回來練習。(問:是否從 100 年開始工作內容就包括協助練習總經理尤根興烘培?) 是。我想要補充,實際我幫總經理操作實做烘培應該是從 101年3 月份開始,我想要更正一下。之前主要做文件的蒐 集,還沒開始實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 至19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業務量減少欲轉作烘培 業為由將伊資遣乙情為真。
⒋再斟酌被告公司於100年7月6日匯款給原告100年6月份薪水 為全薪26,000元,有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資料1份可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背面),顯見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做到100年6月底而資遣原告等語 ,有所憑據,若誠如被告所稱原告自100年6月23日下午即開 始連續曠職,衡諸一般常情,被告公司理應不會給付原告 100 年6月份之全薪至明。至於證人尤根興先於本院證稱: 「(問:原告七月確實是拿到六月份的全薪,既然沒有同意 ,為何會給予原告全薪?)薪水不是我負責的,我完全不清 楚。」( 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嗣又改稱其當時係基



於與員工和善處理才給付100年6月全薪云云(參102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至於被 告抗辯上開匯款26,000元,其中部分非薪資而係支付給原告 之鞋款云云,亦未提出相關薪資結構加以佐證,故被告上開 辯稱給付給原告之26,000元部分並非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74 頁背面),空言所辯,不足為採。
⒌至於公司營業項目或人事決定權部分,證人尤根興雖一再表 示烘培業為其個人興趣,尚未經公司其餘股東同意,其對於 公司人事無決定權限而係由負責人孔繁青決定等語,惟查, 被告公司負責人孔繁青與總經理尤根興為夫妻關係,其餘股 東尤凱羣、尤凱儀尤凱蓉均為孔繁青尤根興之子女,有 戶籍查詢資料1份在卷足參,可見總經理尤根興縱無法一人 決定被告公司營業項目或人事決定,然其位高於被告公司總 經理,又係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夫、被告公司其餘股東之父, 其對於被告公司經營或人事決策應有相當實質之影響力,足 堪認定。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尤根興於100年6月20日以業 務量減少欲轉換業務為由,向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約 定系爭僱傭契約於100年6月30日消滅,應屬可信。而被告公 司近年來確實女鞋業生產及銷售量明顯減少,而有縮小業務 範圍之需要,且於原告離職後亦開始進行烘培業相關工作, 其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無適當工作可供原告安置,故被告公 司以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為由,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合法。
二、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23日未按規定請假並自100年6 月23日下午起連續曠職3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4、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原告於100年9 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亦非合法:
㈠系爭僱傭契約已經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0日以業務緊縮及變 更為由,向原告合法終止,已如上述,是系爭僱傭契約既已 消滅,則被告嗣後於100年7月29日始以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 信函第348號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即非合法。嗣 原告於100年9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以台中松竹郵局存證信函第373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亦非合法。
㈡再者,被告主張原告自100年6月23日下午開始無正當理由未 到被告公司上班,連續曠職三日以上,違反工作規則等語, 惟遭原告否認稱:其自100年6月23日下午、同年月24 、27 、28、29、30日向被告公司請特休假,經被告公司總經理尤



根興表示同意且無須批示等語,經查,證人尤根興雖證稱: 「(問:原告是否有於100年6月23日將手邊的工作交給你, 並表示因為要離職,六月份剩下工作天要請特休,而你也同 意?)我沒有請假決定權,六月二十幾日來公司的時間很短 少,應該是向孔繁青。特休需要經過討論決定,我當時並沒 有同意。我並沒有同意,我並沒有簽名,我也不清楚,這不 是我決定的權利。」等語,惟上開證述與被告提出之被告公 司請假單上批示欄為「總經理批示」顯有不符(見本院卷(一 )第11頁),被告公司請假單既為被告公司所製作,請假單上 載明員工請假係由「總經理批示」,證人尤根興於當時既擔 任總經理職務,當然有員工請假批示權限,是證人尤根興證 述其無決定原告請假之權利,並不清楚云云,顯非實在,而 與事證相迥,洵非可採。又勞動基準法第38條係規定,勞工 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所給予之休假,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 能調劑身心等之用,故除有工作需要,且經徵得勞工同意者 外,應以休假為原則,又勞工排定休假期日時,除影響雇主 正常營運外,否則雇主應尊重勞工上開權利行使。故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行使休假權利,除有例外,否則被告公司應 以同意休假為原則,被告公司辯稱未同意原告上開休假,亦 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立法意旨相違,被 告辯稱原告未依工作規則請假擅自曠職云云,尚難採信。 ㈢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六、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 、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 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然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23日向 被告公司請假,被告公司未同意准假,原告竟自100年6月23 日下午開始曠職達3日以上,違反工作規則云云,可知縱認 原告有被告所述上開連續曠職之情事,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 23日(星期四)即已知悉原告未依規定請假開始曠職,而原告 自100年6月23日(星期四)下午、同年月24日(星期五)、同年 月27日(星期一)、至100年6月28日(星期二)上午即已繼續曠 職達3日以上,有萬年曆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公司 於100年6月28日中午即對原告繼續曠職達3日或之事實已有 所知悉,其遲於100年7月29日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6 款規定,以台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48號函,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亦於同日收受),顯已逾上開法條規 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被告主張原告連續曠職3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非合法。職是,被告於100年7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6款規定,將原告解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尚 非合法,應不生終止之效力。此外,系爭勞動契約亦已合法 終止,已如上述,故原告嗣後再於100年9月9日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亦非 合法。
三、系爭勞動契約係由被告於100年6月20日合法終止,雙方約定 系爭勞契約於100年6月30日消滅:
被告公司於100年6月20日以業務緊縮及變更為由,向原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而生終止之效力,惟應以預告 期間方式為之,被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即應 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另兩造約定系爭勞動契約至100年6月30 日終止,則系爭勞動契約應於100年6月30日消滅。四、原告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 付損失、薪資差額、勞工退休金給付差額、非自願離職證明 ,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㈠預告工資:
⒈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 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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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