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保險簡字,101年度,3號
TCEV,101,中保險簡,3,201306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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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董正雄
法定代理人 董玉鳳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於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投保「老來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號40 100IO000094,約定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日額型)為新 台幣(下同)2,0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民 國100年2月3日在浴室內跌倒致受有顱內出血、水腦之傷 害,經急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至同年2月23 日出院;100年2月23日至100年3月31日住於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100年3月31日至100年5月2日住 於澄清復健醫院,100年6月29日又住進澄清復健醫院。而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理賠天數最高上限為90天,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9 0×2,000=180,000】。然被 告卻以原告先顱內出血後再跌倒,非意外事故所致之理由 拒絕理賠。為此,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101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事故送醫後,還有相當的意識與 表達認知等行為能力,顯然非因前頭痛導致其摔傷。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 明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水腦傷害之事實,且該傷害為其 於浴室跌倒所致,然原告跌倒之原因經被告神經內科醫師顧 問審閱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復健醫院之病歷 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認 因係原告應屬顱內自發性出血事故,並非意外事故所致傷害 。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電腦斷層檢查申請單及光碟諮詢該中心顧問



亦認原告出血位置為右顳葉大範圍出血併破裂進入腦室,且 無皮下血腫及顱骨骨折痕跡,後枕部及前額葉之創傷相對應 部位並無明顯出血痕跡,由病史及斷層掃描之紀錄判斷病患 應屬自發性出血,亦即原告為先顱內出血後再跌倒,而非因 跌倒受傷始造成顱內出血。且原告早於100年2月3日凌晨行 走於浴室跌倒前已有頭痛之症狀,並非滑倒後才覺頭痛。另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2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 0號函文僅憑原告主訴及出血位置非傳統出血性腦中風好發 位置等條件推論原告為創傷性腦傷,忽略原告出血位置並無 任何頭部外傷之情況,所為原告腦內出血原因之判斷,尚不 足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投保「老來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號40 100IO000094,約定傷害醫療保險金(住院日額型)2,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於100年2月3日因顱內出血、 水腦之傷害,經急診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後於 澄清復健醫院住院,前後住院90天;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單 、理賠婉拒函、診斷證明書3份及澄清復健醫院病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二)本件之爭點在原告係因跌倒受傷造成顱內出血,還是因顱 內出血後才跌倒?亦即原告之顱內出血是否符合保單條款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然事故」?經查:
①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29日之病歷記載, 原告係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住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之人係主 治醫師朱彥澤。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亦 認依病患主訴及腦部出血部分並非傳統出血性腦中風之好 發位置,故診斷為外傷性顱內出血,有該院101年10月22 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 ②證人即原告主治醫師李漢忠,到本院做證時,證稱:自 發性顱內出血好發於基底核、視丘、小腦、腦幹,約佔百 分之85,原告出血在右側顳葉、皮質下出血,非典型性自 發性顱內出血,而且有主訴,故綜合研判是外傷性顱出血 ;外傷性顱內出血,開刀時會看到皮質有些挫傷,我有看 到,沒有描敘在病歷紀錄內等語。按證人李漢忠係原告之 主治醫師,係實際執行腦部外科手術之人,對原告的病理 徵症,係親自目睹診治之醫師,其證言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參以證人李漢忠雖曾為原告之主治醫師,但係屬專門職 業人員,有一定的職業倫理,且與原告並無特殊情誼,加 以本件之訴訟金額僅180,000元,非屬鉅額金錢,衡諸一



般常情,證人李漢忠應無故意迴護原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 機,故本院認其證言可採。
③被告雖抗辯公司之神經內科醫師顧問認定應係顱內自發 性出血所致,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亦 認「申請人(即原告)頭皮創傷部位在後枕部,另由腦部 斷層的結果判斷,病患出血位置在右顳葉大範圍出血併破 裂進入腦室,且無皮下血腫及顱骨骨折痕跡,後枕部及前 額葉之創傷相對應部位並無明顯出血痕跡,由病史及斷層 掃描之紀錄判斷病患應屬自發性出血,亦即申請人為先顱 內出血後再跌倒,而非因跌倒受傷始造成顱內出血。」。 但查,證人李漢忠證稱:有無皮下血腫沒有判斷完全以電 腦斷層判定;外傷性顱內出血不一定有顱骨骨折,所以能 因此認定係自發性顱內出血;原告顱內出血情形進入腦室 ,頭部不一定會受到極大之撞擊力量等語,亦即不能排除 原告有皮下血腫之情形,可能因皮下血腫未呈現一定程度 ,故無法依電腦斷層結果判讀;至於後枕部及前額葉之創 傷相對應部位有無明顯出血痕跡,因明顯與否,無法以量 化方式表達,而屬於判斷層次,後枕部及前額葉之創傷相 對應部位既有出血痕跡,就不能排除原告有外傷性顱內出 血之可能性。而顱內出血情形有無達於腦室,亦與頭部受 到撞擊力量大小無必然之關係,不能反向推論因原告顱內 出血達於腦室,故原告跌倒受傷必定於頭部撞擊部位留下 明顯外傷。
④因右側顳葉顱內出血,不是典型性自發性顱內出血,有 百分85之可能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參酌證人之證言,及被 告所為之抗辯無法排除原告係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可能,故 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之舉證,已達於優勢證據之程度 ,堪認為真。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0,000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被告雖請求另送教學醫院鑑定原告顱內出血之原因,惟本件 事證已明,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另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 ,宣告被告如以1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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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