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補字第71號
原 告 張碧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貽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0,4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