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02年度,108號
LTEV,102,羅小,10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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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0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林献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請領東森得易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並 於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付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 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 非消費性之其他應繳費用(如年費、掛失費、手續費、循環 利息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辦理預借現金時並 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2.5%加計150元計算之手續費, 倘被告未依約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繳清全部應付款項。詎被告至94年7月 28日止,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共計積欠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25,166元,其中本金為22,567元,而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信用 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帳



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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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