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羅簡字第144號
原 告 鈺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25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㈠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於100年8月19日以2,868萬8千元標得宜蘭縣政府之「 頭城烏石漁港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遂於100年9月15日授權訴外人徐麗昭以被告公司名義與 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將系爭工程 中之鍍鋅格柵板、鍍鋅扁管工程(下稱系爭柵板工程)交由 原告承作,原告應按被告指示之圖面及尺寸、規格製作柵板 及扁管,總工程款1,978,441元,並由原告計算每期施作數 量,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嗣原告依 約完成系爭柵板工程,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開 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之 代理人徐麗昭亦交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用以 給付工程款。詎被告於支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金額之
工程款後,竟拒絕支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金額之工程款 428,000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B契約確屬真正:
⑴系爭B契約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核與被告向訴外人宜蘭縣 政府所提出之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及請領第1至7期工程款之 請款單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相同,足見系爭B契約上 所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係屬真正,此業經證人徐麗昭於102 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故被告否認系爭B契約 形式之真正,顯不足採。
⑵至於證人黃凉杰於102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被告公 司大小章係經訴外人徐麗昭郵寄至頭城工務所乙節,核與事 實不符,且證人黃凉杰亦證述未親自見聞此事實,故其所述 顯不足採。
⒉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徐麗昭簽訂系爭B契約: 緣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即莊獻忠(下稱茂鼎工程行)因未具備 乙級營造廠資格,不能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乃商得被告同 意,借用被告名義參與投標,而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則授權訴 外人徐麗昭代為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嗣被告標得系爭工 程後,遂於100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之代理人徐麗 昭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將系爭工程全 部交由訴外人茂鼎工程行施作,約定總工程款2千8百萬元, 並於系爭A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 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由乙方(即茂鼎工程行)代為全權處理, …。」等語,被告乃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訴外人茂鼎工程行 ,概括授權訴外人茂鼎工程行處理系爭工程一切事宜,故被 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徐麗昭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B 契約,此業經證人徐麗昭於102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述明確,至於被告與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內部關係如何,並非 原告所能知悉,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對訴 外人茂鼎工程行代理權限制對抗原告。
⒊被告縱未授權訴外人徐麗昭簽訂系爭B契約,仍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綜觀被告上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且 知訴外人徐麗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自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⑵又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新聞紙均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後,是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對其主張權利云云,亦不足 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系爭B契約形式之真正:
系爭B契約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核與被告在經濟部登記之公 司印鑑章不同,且被告於100年7月間曾將所承攬之「羅東鎮 純精路機慢車道排水溝改善工程-東線」工程之鍍鋅格柵板 工程交付原告施作,原告於訂約過程均係與被告公司人員聯 繫,且被告在交付原告之報價單上所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 ,亦係使用公司印鑑章,另被告與訴外人茂鼎工程行所簽訂 之系爭A契約,亦係蓋用公司印鑑章,足見系爭B契約上被告 公司之大小章並被告所有,被告否認系爭B契約係屬真正。 ㈡被告並無授權訴外人徐麗昭訂立系爭B契約? ⒈訴外人徐麗昭係於100年9月15日代理訴外人茂鼎工程行與被 告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中之土方、道路 、排水、管線等工程交付訴外人茂鼎工程行施作,總工程款 2千8百萬元,並於系爭A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工地 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由乙方(即茂鼎工程行)代 為全權處理,但不得涉及契約變更及價金之行為。」等語, 足見被告僅授權訴外人茂鼎工程行處理上開特定事項,並非 概括授權,且被告已依約給付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工程款共計 23,063,583元,故被告實未有借牌予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之行 為,亦未交付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予訴外人徐麗昭,更未授權 訴外人茂鼎工程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或為背書行為,此核與 證人黃凉杰於102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情節相符。 詎訴外人茂鼎工程行未經被告授權,即擅自以被告名義與原 告訂立系爭B契約,並盜刻被告公司大小章,蓋用在系爭B契 約上,故兩造間並未訂立系爭B契約,且系爭B契約應屬買賣 契約,而被告亦未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則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固有收受原告所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發票,然 工程慣例常有「跳開發票」、「再轉發票」之情形,尚難據 此即謂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兩造於100年7月間曾有前述排水溝改善工程之交易往來,則 原告就訴外人徐麗昭並未得被告授權訂立系爭B契約乙節, 難謂毫無所悉。
⒉況原告於101年7月19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亦主張係訴外人茂 鼎工程行向其訂購柵板及扁管,且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 之發票人均為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並由訴外人茂鼎工程行給 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足見原告明知被告並未與之訂 立系爭B契約。
⒊又被告雖知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領款前,須先行請款,且該 請款程序依系爭A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係由訴外人徐麗昭負 責處理,然訴外人徐麗昭所製作之工程請款單應交由被告蓋 用印文,非自行盜刻印章蓋用,故被告並不知悉訴外人徐麗 昭有盜刻被告公司大小章蓋用在該工程請款單之情事,原告 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⒋另被告於知悉訴外人徐麗昭冒用被告名義簽訂系爭B契約後 ,即於101年7月20日以羅東竹林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要求訴 外人茂鼎工程行不得再冒用被告公司名義與下游廠商訂立契 約,並於101年7月27日以五結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通知訴 外人茂鼎工程行終止系爭A契約,復於101年10月19日登載於 新聞紙公告訴外人茂鼎工程行所為均與被告無關,足見被告 於事發前並不知悉訴外人徐麗昭曾表示為其代理人,自無從 表示反對;況訴外人徐麗昭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退票後 ,曾於101年10月5日召開下游廠商會議,討論如何給付原告 款項,此業經證人張世明、謝忠志於102年3月14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證述明確,顯見原告明知訴外人徐麗昭無代理權,是 被告自無須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19日以2,868萬8千元向宜蘭縣政府 標得系爭工程,遂於100年9月15日與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之代 理人徐麗昭訂立系爭A契約,約定總工程款2千8百萬元,嗣 原告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發票交付被告,並取得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之款項共計1,550,441元之事實,業據 證人徐麗昭於102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7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發票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 第220頁至第222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A契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羅東稽徵所101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份、宜蘭縣政府102年2 月2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決標公告1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71頁至第17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B契約形式是否真正? ㈡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徐麗昭訂立系爭B契約?㈢被告應否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㈣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28,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系爭B契約形式是否真正?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A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而將被告公 司大小章交付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之代理人徐麗昭,嗣訴外人 徐麗昭於100年9月15日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並在其上蓋 用被告公司所有之大小章等情,業經證人徐麗昭於102年3月 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A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系爭 工程工地所需全部文書,包括與監造人及定作人間估驗、請 款等文書往返,均由被告授權訴外人茂鼎工程行處理,被告 並於訂約後約1星期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予伊,嗣伊代理被 告向宜蘭縣政府提出施工計畫書、及請領第1至7期工程款時 ,有在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總表上 蓋用該大小章,每階段驗收請款均係由伊代理被告處理,伊 並委託茂鼎工程行之會計蓋用上開被告公司大小章於系爭B 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8頁、第180頁),並 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A、B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頁、第39頁),復觀諸系爭A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 本工程工地所需之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料由乙方(即茂鼎 工程行)代為全權處理,但不得涉及契約變更及價金之行為 。」等語,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工程工地所需文書、估驗請款 工務資料之特定事項,授權訴外人茂鼎工程行處理,且訴外 人茂鼎工程行自100年9月25日至101年5月間亦依約以被告公 司名義向宜蘭縣政府提出施工計畫書、估驗、請領第1至7期 工程款,並在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工程估驗單總表、工程請 款單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期間長達7月餘,被告並因 此開立統一發票向訴外人宜蘭縣政府領得各期工程款,此有 系爭A契約、宜蘭縣政府102年1月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工程請款單、工程估驗單總表、計畫書送審核章表等 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3頁至第157頁) ,顯見被告授權訴外人茂鼎工程行處理之事務有使用被告公 司大小章之必要,衡情被告當會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訴外人茂 鼎工程行,否則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如何以被告公司名義對外 為上開行為,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實無盜刻被告公司大小章之 必要,是被告辯稱訴外人徐麗昭盜刻其公司大小章云云,已 非可採,再者,被告既按期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訴外 人徐麗昭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於上開文書乙節究無不知之理, 然其未曾表示反對,益徵證人徐麗昭前述被告因系爭A契約
第7條第3款約定而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伊使用乙節,係屬真實 ;且經本院比對系爭B契約上「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 」之印文,與被告前揭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工程估驗單總表 、工程請款單上所蓋用之「亞鑫營造有限公司、李紹平」之 印文,兩者無論在字形、大小及轉彎處均相同,應屬同一印 章,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印文之同一性,益證證人徐麗昭前 述系爭B契約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係被告交付予伊 使用之印章乙節,應非子虛,是足認系爭B契約上之被告公 司大小章為被告所有,原告前開主張堪認為真實,則依前揭 法條規定,系爭B契約推定為真正。
⑵至於被告固以前詞辯稱系爭B契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非被告 公司之印鑑章,故該大小章非被告所有云云,並舉證人黃凉 杰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79頁),及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系爭A契約、報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 頁、第79頁)。然證人黃凉杰於102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 時證述:伊聽工地小姐說工地內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係證人徐 麗昭自台南寄至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則證人黃 凉杰此部分證詞既係聽聞他人所述,被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 資佐證其真實性,自難採信。再者,一家公司擁有數顆印章 ,時有所見,此由被告所提出之羅東竹林郵局第86號存證信 函、五結郵局第194號存證信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62頁、第 64頁),其上寄件人欄所蓋印文亦非被告公司登記之印鑑章 可資佐憑,況法並無明文必須公司登記之印鑑章訂立契約, 該契約始對公司發生效力,是尚難以系爭B契約上被告公司 大小章非被告公司之印鑑章,即推論該大小章非被告所有, 被告仍以前詞否認系爭B契約之真正,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被告有無授權訴外人徐麗昭訂立系爭B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主 張權利存在之人,即應先就權利發生之一般要件及特別要件 舉證,如不能舉證證明,尚不得僅因他造不能就權利不存在 (即權利障礙、權利排除或權利消滅)之事實舉證,而反面 推認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存在。查系爭B契約係訴外人徐麗昭 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並在其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並 非被告親自所為,業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須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其自應就訴外人 徐麗昭簽訂系爭B契約已得被告授與代理權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代理權之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授 與代理權,仍須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等之間接事實,與 授與代理權之事項,具相當之關連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建築法第1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 造廠商為限。」,實際承攬者即起造人或非營造業之承包商 ,為求節省營造成本及稅賦支出,並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乃 向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借用牌照、乃至公司大小章,並 支付一定借牌費用,而於建築申請表上蓋用營造廠商印章, 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並據以申報開工、工程進度及申請使用 執照等行政作業程序;在資金流向中,實際承攬者付款給小 包或材料供應商時,會要求將統一發票之抬頭開立為營造廠 ,而向業主請款時,則要求營造廠將統一發票開給業主,此 即我國工程業界常見之「借牌」行為。在借牌關係中,營造 廠商出借牌照及公司大小章之目的,僅在便於實際承攬者辦 理相關行政作業程序,此亦為工程業界向所認知之實務慣例 ,除非有特別授權,否則施作工程所需之購料、雇工等行為 ,實際承攬者均應自行負責。易言之,持有、使用該印章之 實際承攬者,除於授權範圍內辦理特定事務外,其他以本人 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尚難認本人應負有權代理之授權 責任。經查:
⑴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工程係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借用被告名義 標得等情,業經證人徐麗昭於102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述:系爭工程係被告借牌予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使用,其押 標金180幾萬元係由伊與證人黃凉杰各出資80幾萬元、100萬 元所支付,訴外人茂鼎工程行與被告並約定於訴外人宜蘭縣 政府撥款予被告後3日內,被告應撥款至訴外人茂鼎工程行 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以支票或現金給付下 游廠商工程款,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不需交付請款單給被告, 僅需支付借牌費用即系爭工程得標總金額2.5%予被告,並於 系爭A契約第9條第1款以工程管理費名義約定,且下游廠商 均直接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由被告持以報稅,而 系爭工程之頭城工務所亦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營運及應徵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82頁);佐以證人黃凉杰於10 2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與證人徐麗昭曾於100 年7、8月間一同至被告公司,伊有聽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
紹平與徐麗昭談論工程招標事宜,伊有交付徐麗昭100萬元 ,徐麗昭有告知伊該100萬元係要支付系爭工程之押標金, 伊曾以被告公司名義會同監造人員一同至原告公司檢驗系爭 柵板工程材料,而頭城工務所員工對外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招 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80頁),且 被告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為188萬元,核與證人徐麗昭所 述金額相符,而證人黃凉杰於100年11月8日亦係以被告公司 名義會同宜蘭縣政府及監造單位人員進行估驗,此有宜蘭縣 政府102年4月18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自行收納款 項統一收據、宜蘭縣政府102年1月2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 0號函附估驗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9 頁、第237頁、第248頁),復承前述,被告依系爭A契約第7 條第3款約定,將系爭工程工地所需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 料之特定事項,授權訴外人茂鼎工程行處理,並交付訴外人 茂鼎工程行其公司之大小章,足見證人徐麗昭前述系爭工程 係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向被告借牌得標,該押標金係由伊與證 人黃凉杰籌措,而於工程期間對外均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營運 及招聘員工乙節,應非子虛;再參以被告於100年8月19日以 2,868萬8千元標得系爭工程後,旋於100年9月15日與訴外人 茂鼎工程行之代理人徐麗昭訂立系爭A契約,約定總工程款2 千8百萬元,兩者工程款僅相差68萬8千元,此有系爭A契約 、宜蘭縣政府102年2月25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第171頁),足見被告係將 全部工程交由訴外人茂鼎工程行施作,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者 應為訴外人茂鼎工程行無訛,然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於系爭工 程施工期間定期派員參加監造單位召開之工地協調會議及不 定期執行工程督導等業務,均未發現被告有將系爭工程交予 訴外人茂鼎工程行施作之情事,此有宜蘭縣政府102年4月18 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 頁),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發票4紙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益徵證 人徐麗昭前述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因向被告借牌標得並施作系 爭工程,因此對外均係以被告名義營運,並由下游承包廠商 直接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乙節,係屬實在。綜上各 情,足認系爭工程形式上雖由被告名義承包,但實際係由訴 外人茂鼎工程行自行集資組成團隊,與被告達成合意,以其 名義投標,系爭工程從投標之押標金籌措,乃至得標後工程 管理、協力廠商之人員調度、發包、工程驗收,皆由訴外人 茂鼎工程行之代理人徐麗昭所率團隊負責,被告並未介入, 且同意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以其名義辦理系爭工程工地所需之
文書、估驗請款工務資料,並由被告開立統一發票予訴外人 宜蘭縣政府,下游廠商則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是依前揭說 明,被告與訴外人茂鼎工程行間應成立所謂之「借牌」行為 ,被告雖係出名營造廠,然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則為實際承攬 人,而以被告公司名義行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未有借牌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⑵職此,被告與訴外人茂鼎工程行間既為借牌行為,則依一般 借牌慣例及系爭A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本僅限於訴外人 茂鼎工程行以被告之名義擔任工程起造人,並配合辦理前述 行政作業,除非有特別約定或授權,否則並不及於訴外人茂 鼎工程行向外購料、雇工等行為,且綜觀系爭A契約第7條第 3款約定內容就此亦未為特別約定或授權,是訴外人茂鼎工 程因上開借牌關係而經被告授權範圍,當僅限前述特定事項 即於計畫書送審核章表、工程估驗單總表、工程請款單、工 地往來文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以提出施工計畫書、估 驗、請領工程款、工地事務聯繫等行政作業程序,及訴外人 茂鼎工程付款給下游廠商時,要求統一發票之買受人開立為 被告而已,尚不及於訴外人茂鼎工程行與下游廠商間之承攬 契約關係,而系爭B契約既非屬訴外人茂鼎工程行與被告間 前述借牌關係之範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特別授權 訴外人茂鼎工程行訂立非關於借牌範疇之系爭B契約,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證人徐麗昭代理茂鼎工程行持被告公 司大小章訂立系爭B契約即屬無權代理,原告主張證人徐麗 昭有權代理被告訂立系爭B契約,洵屬無據。
⑶至於證人徐麗昭於102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被 告依系爭A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有授權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以 被告名義簽訂系爭B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79頁 至第181頁),然依系爭A契約第7條第3款所載前揭內容,並 未記載被告有特別授權訴外人茂鼎工程行與下游廠商訂立契 訂,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A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 頁),況證人徐麗昭此部分證詞亦核與前述借牌之慣例不符 ,再參以證人徐麗昭就其簽訂系爭B契約是否得被告特別授 權之事實,與被告利害相反,實難逕以其此部分證詞遽認其 確屬有權代理。另被告持原告開立系爭B契約之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稅金,亦係前述借牌關係下 之常態行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授權證人徐麗昭代理簽訂系 爭B契約。故訴外人徐麗昭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B契約 ,既非屬訴外人茂鼎工程行與被告間借牌關係之授權範圍, 核屬民法第170條規定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而被告拒絕給付附表二編號4所示
支票之款項,應認已拒絕承認系爭B契約,則系爭B契約對於 被告應不生效力,原告依據系爭B契約為被告授權訴外人徐 麗昭所為之有權代理行為,而訴請被告給付附表二編號4所 示支票之工程款428,000元,即無從准許。 ㈢爭點三:被告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 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 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又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 而言,並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上訴人明 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 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 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 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169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 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上訴人所稱系爭貨 款已由朱某簽發支票支付,因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始轉向 上訴人請求乙節,查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系爭貨物,縱 曾以朱某之支票為付款方式,亦不能因此即謂系爭貨物為朱 某所購買而與上訴人間無表見代理關係,遂使上訴人藉以解 免其授權人之責任。茲朱某簽付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被上 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表見代理事實之有無,應就各項事實綜合以觀,非得 割裂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訴外人徐麗昭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B契約,雖未 經被告授權,惟被告將營造牌照出借予訴外人茂鼎工程行標 得系爭工程,並授權訴外人茂鼎工程行處理系爭A契約第7條 第3款所載特定事項,而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予訴外人茂鼎 工程行之代理人徐麗昭,且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均係以被告公 司名義進行營運及招聘人員,系爭B契約所蓋之被告公司大 小章係被告交付訴外人徐麗昭使用之上開印章等情,已如前 述;再參以訴外人茂鼎工程行為履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需 要,必須在施工現場設置工務所,並僱請工地主任,於工地 現場就近負責處理承攬工作之相關業務,系爭工程既係訴外 人茂鼎工程行以被告名義承攬,故現場工務所自係以被告名
義設立,並由訴外人徐麗昭、黃凉杰負責工地現場相關事務 ,此亦經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管理之證人范光亮於102年3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 頁),而被告既同意借公司名義予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且借 牌行為涉及不法,不論被告或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不可能對外 張揚,則訴外人徐麗昭、黃凉杰於系爭工地現場必以被告公 司名義對外為相關行為,此亦為被告所預知,又因其等間有 借牌之內部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故由外觀 顯示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得標施作;又證人徐麗昭於102年3月 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訂立系爭B契約時,伊有向原告 稱被告公司有授權伊訂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佐以 證人黃凉杰於102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述:伊曾以 被告公司名義會同監造人員一同至原告公司檢驗系爭柵板工 程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足見證人徐麗昭及黃凉 杰均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接洽系爭柵板工程,至於被告與 訴外人茂鼎工程行間之借牌關係及系爭A契約如何約定,衡 情原告實無從知悉。故綜合上開各項事實以觀,被告上開行 為足令原告相信訴外人徐麗昭就系爭B契約確有代理被告處 理之權限,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要旨,系爭柵板工程縱非 被告所定作,惟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⑵又原告以被告為買受人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發票業 經被告收受,並持以申報營業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 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發票開立期間係自100年10月25日至1 01年2月7日,歷時長達4個月之久,總金額亦高達1,978,526 元,被告顯已知悉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 告訂立系爭B契約,施作系爭柵板工程,然其未曾為否認之 意思表示,使原告相信系爭B契約係有效存在於兩造間,而 繼續履行契約施作系爭柵板工程,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要件,依前揭法條規 定及判例要旨,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⑶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支票之發票人 均為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並由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付款,足見 原告知悉系爭柵板工程實際承攬人為茂鼎工程行云云。然支 票係支付工具,凡能受支付,收受支票者通常亦少關心其發 票名義人為何,是尚不能據此推認原告從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支票之記載即可知悉系爭柵板工程實際承攬人為訴外人茂 鼎工程行。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知 悉上開情事,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⑷另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曾先後於101年7月20日、101年7月 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訴外人茂鼎工程行不得再冒用被告公司
名義與下游廠商訂立契約,並終止系爭A契約,嗣於101年10 月19日登載新聞紙公告訴外人茂鼎工程行所為均與被告無關 ,足見被告於事發前並不知悉訴外人徐麗昭曾表示為其代理 人,自無從表示反對;況訴外人徐麗昭曾於101年10月5日召 開下游廠商會議,討論如何給付原告款項,顯見原告明知訴 外人徐麗昭無代理權云云,並舉證人張世明、謝忠志,及提 出存證信函2份、新聞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 、第191頁至第200頁)。然此部分均係原告於101年7月19日 提起本件訴訟後發生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就系爭B契 約有無表見代理之行為,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⒊綜合上述事證,顯見被告因出借營造牌照予訴外人茂鼎工程 行標得系爭工程,除同意訴外人茂鼎工程行就系爭工程對外 以被告公司名義營運外,並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予訴外人茂 鼎工程行之代理人徐麗昭,已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徐 麗昭之行為;且被告於知悉訴外人徐麗昭表示為其代理人訂 立系爭B契約,竟未將附表一編號1至4發票退還原告處理反 持以報稅,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 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堪予採信。 ㈣爭點四: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000元 ,有無理由?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 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 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 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 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 賣之規定(參看本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兩者 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 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 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 照)。查證人徐麗昭於102年3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 原告施作系爭柵板工程須依宜蘭縣政府所指示之圖示、規格 製作,之後再交由其他廠商灌注混凝土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足證系爭柵板工程側重於工作之完成,且此項工作 具有專業性,依前開裁判要旨,系爭B契約性質上應屬承攬 契約,而其報酬之計算方式雖以數量計算,並不影響其承攬 之性質,是被告仍以前詞辯稱系爭B契約為買賣契約云云, 尚非可採,先予敘明。
⒉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B契約施作完成系爭柵板工程,被告尚 積欠工程尾款42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4、附 表二編號4所示發票及支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 1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則系爭柵板工 程既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衡情應已完工,再參以前述,訴 外人茂鼎工程行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並授權訴外人徐 麗昭處理系爭工程各項事宜,則原告在請領上開428,000元 之工程款時,必經訴外人徐麗昭確認無訛後,訴外人徐麗昭 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該款項,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被告自不得以其本身未受領給 付,而否認原告有施作完成系爭柵板工程,其抗辯原告未施 作完成系爭柵板工程,顯不足採。
⑵又被告就訴外人徐麗昭無權代理簽訂之系爭B契約既應負授 權人之責任,被告對原告即負有履行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 務,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28,0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外, 尚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惟其此部分請求係依選擇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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