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
原 告 劉茂堂
被 告 陳德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墊支測量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如逾期不為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本院認有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定,並命原告預納鑑定費用之必要,乃 於民國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預納鑑定費用,該裁定已於102年1 月24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繳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茲因原告不預納鑑定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爰依前開 規定,命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之測量費用,並將繳收據影本 檢送陳報至本院;如逾期不為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