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9號
CPEV,102,竹北簡,9,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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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9號
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
訴訟代理人 巫光城
      劉世為
被   告 老甘飲茶港式小點即林子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9,35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惟本件被告僅有林子檸即 老甘飲茶港式小點1 人,故前開聲明中,連帶給付部分係屬 贅載,而原告業於本院10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刪除 前開聲明中關於連帶記載之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付款,雖 屢經催索,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50 元,及自 101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本院卷第5 頁);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獨資商號既係由出資人個 人出資經營,則商號所負之責任即出資人個人之責任。查 老甘飲茶港式小點屬獨資之商號,現登記之負責人為雖甘 禮禎,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既係「老甘飲茶港式小點林子檸」,而支 票帳戶負責人姓名亦為「林子檸」,可認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時,係以其個人負擔老甘飲茶港式小點對外所為之票據 責任。是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揭規定,自 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59,35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1 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老甘飲茶港式│民國101 年│ 新臺幣 │民國101 年│ HD0000000│
│小點林子檸 │11月20日 │259,350 元│11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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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