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陳善良
被 告 邱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0日至26 日期間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之鐵皮屋工程; 嗣完成後,被告即簽發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乙紙予其收執;詎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未獲支付,且 經原告屢次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乙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裁判 費1,77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3000元,合計3,070 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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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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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人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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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ZC0000000 │101 年10月13日│101 年11月14日│ 170,000元 │ 邱 建 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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