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2年度,29號
CPEV,102,竹北簡,29,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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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9號
原   告 富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季忠
被   告 林子檸即老甘飲茶港式小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無法兌現,雖屢 經催索,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負清償 之責。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時以書狀表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 到庭,僅以債務尚有糾葛置辯,然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率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當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494,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即101 年1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發票人 │ 發 票 日 │ 金 額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老甘飲茶港式│民國101 年│ 新臺幣 │民國101 年│HD0000000 │
│小點林子檸 │11月10日 │494,000元 │11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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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昱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