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洪東昇
訴訟代理人 曾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4 日中午 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街與自強七街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安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長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雙方固均有過失,然被告方之過失責任明顯 較重。又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90,364元(零件為57,430元、工資為32,934元),茲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91 條之2 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請求被 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 ,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及系爭車輛之駕駛均有過失,同時亦主張零件 部分應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行車執 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製作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 幀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不爭執,故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由北向東行駛,欲左轉成功二街時,本應依前開規定, 讓直行車先行,然其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左轉,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又訴外人蔡安德於警詢時自承:我要靠近自強七街時我遠 遠的有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顯然訴外人蔡 安德於事故發生前已看見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然其仍未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 ,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事故現場 照片、事故當事人之過失情狀及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 方,而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受損位置則為右前保險桿等情 ,認訴外人蔡安德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肇事責任 ,其等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 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 償,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 第1 項及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 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修復費用為90,364元(零件為57,430 元、工資為32,93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系爭車 輛係於99年9 月2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 本件車禍發生時(101 年5 月4 日),使用期間已有1 年 8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 第95條第8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修理材料以新品取 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 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是 扣除折舊後,就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7,323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計前開 工資為32,934元,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修復費用之損 害即為60,257元【計算式:27,323+32,934=60,257 】。 2、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為60,257 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被告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違反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 ,訴外人蔡安德為系爭車輛之長租使用者,其駕駛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終致肇事,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 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查訴外人蔡安德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即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2,180元【計算式:60,257x (1-30%)=42,180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42,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2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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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號6019-YY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部分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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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57,430x0.369=21,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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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 │(57,430-21,192)x0.369×8/12=8,9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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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7,430-21,192-8,915=27,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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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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