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1年度,97號
CPEV,101,竹北簡,97,2013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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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北簡字第97號
原   告 邱秀文
被   告 黃秀溱
      劉家豐
      劉興俊
      劉昕怡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秀燕
被   告 劉興賢
      劉興杰
      劉興文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丁○○、庚○○、丙○○、辛○○、己○○、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守乾所遺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二八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二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641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乙○○、丁○○、庚○○、丙○○、辛○○、己○○、戊○○等七人共同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㈠被告乙○○、丁○○、庚 ○○、丙○○、辛○○、己○○、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劉守乾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段○0000 0 地號、面積3,28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原 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 769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約504平方公尺(面積均以實測



為準)由原告取得;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 1,27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由被告乙○○、丁○○ 、庚○○、丙○○、辛○○、己○○、戊○○取得,維持共 有;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面積以 實測為準),兩造依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權利比例,維持共有 等情;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丁○○、庚○○、丙 ○○、辛○○、己○○、戊○○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劉守乾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編號 A所示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 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 乙○○、丁○○、庚○○、丙○○、辛○○、己○○、戊○ ○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有民國(下同)102 年4月 26日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乙○○、丁○○、庚○○、丙○○、辛○○、己○○ 、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乙○○、丁○○、庚○○、丙○○ 、辛○○、己○○、戊○○等之被繼承人劉守乾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參 。惟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守乾已於99年11月16日死亡,自應 由其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丁○○、庚○○、丙○○、 辛○○、己○○、戊○○等人繼承。
(二)茲因被告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按「共有之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故為本訴經濟,合就被告乙○○、丁○ ○、庚○○、丙○○、辛○○、己○○、戊○○等應行繼 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請求,並於本訴起訴。
(三)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兩造並無約定共有物不分割,亦無 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且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守乾生前與原告 曾於71年3 月21日協議分割,並做成協議分割分配圖;然



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未配合辦理,迄今仍未辦理分割登記完 成,影響到土地之整體通融與利用,是有分割之必要。(四)分割分配之理由:按兩造前述協議分割分配圖內,其中訴 外人彭福發、曾温德及王進鳳等人分配部分,為被告之被 繼承人劉守乾生前將土地所有權部分持分出售並交付訴外 人彭福發、曾温德及王進鳳等人依其指定買賣範圍占用, 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用管理不可分;以及被告自 其等繼承人劉守乾傳下歷代生活使用系爭土地中間下方部 分等整體考量,乃認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641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原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 641平方公尺土地,因被告等迄未對遺產為協議分割,而 由被告乙○○、丁○○、庚○○、丙○○、辛○○、己○ ○、戊○○等維持公同共有。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乙○○、丁○○、庚○○、丙○○、辛○○、己○○、 戊○○等七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 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 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 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 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劉守乾於99年11月16日死亡,其之 法定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為被告乙○○、丁○○、庚 ○○、丙○○、辛○○、己○○、戊○○等七人,且該等 繼承人均迄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劉守乾所遺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應有部分二分一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 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可參(見 本院101 年度家簡字第9 號卷第8 至19頁),自堪信為真 實。




2、從而,原告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以一訴先請求被 告乙○○、丁○○、庚○○、丙○○、辛○○、己○○、 戊○○等七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劉守乾所遺留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乙○○、丁○○、庚○○、丙○○、辛○○、己○○、戊 ○○等七人就被繼承人劉守乾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之所有權,既尚未辦理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之 規定,其等各就繼承取得之前開土地,仍應成立公同共有 關係,且其等於本件分割後,仍應就分割取得之土地,按 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 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本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亦得分割為單 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分別明 定。經查:
1、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限 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2、次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282 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是分割後所有之面積,雖未達0.25公頃,然 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原告係於71年6 月1 日因買 賣取得系爭土地,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劉守乾則於69年3 月 14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其等均係於上開條例89年1 月 4 日修正施行前所共有及繼承,是依前開規定,自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再者,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得分割之 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 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 及公平原則以公平決定之。經查:
1、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於101 年7 月17日會同原告及地政人 員現場履勘之結果為:「系爭土地位玉山國小往錦山方向 路邊,由產業道路左邊往下坡經過一柏油路面,即為系爭 土地。據原告指出柏油路面至菜園以下亦為系爭土地範圍 ,從柏油路面往下,右邊依次為菜園、關西鎮玉山里衛生 室(門牌號碼:關西鎮赤柯山92-8號),玉山里托兒所, 柏油路左邊有一矮牆,矮牆延伸至托兒所後方,接為水泥 路面,水泥路面往下,路面二邊皆有圍牆;據原告指出右 邊圍牆以外非系爭土地範圍,左邊圍牆外,現況為菜園為 系爭土地範圍,即起訴狀附圖被告賣給訴外人王進鳳、彭 福發、曾文德使用,菜園再往下有一磚造養雞鴨小屋,現 已荒廢未使用,再往下方,有一棟磚造二樓平房,面對平 房左邊,另有一棟磚造石綿瓦房屋連接在磚造平房,磚造 石綿瓦屋後方另有一棟磚造鐵皮屋房,磚造二樓平房後方 有一間磚造鐵皮一樓房屋,以上四棟建物,據原告指出屋 內皆相通,為原告老家。又前開衛生室每週二固定由關西 鎮衛生所派駐護士幫民眾量血壓及醫藥諮詢服務,至玉山 托兒所早已自100年8月1日起公告全面停收托幼兒。」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 驗筆錄及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6頁);復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北 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二)、102年3月26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 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第61頁),是本院分割系爭土地, 即應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
2、本院考量系爭土地地形、面積適宜性、土地利用度、現有 道路狀況、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 經濟效用,及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前於71年3月間就 系爭土地之使用協議(見本院101年度家簡字第9號卷第20



號),暨當事人之聲明等因素綜合評估,認應採行之分割 方案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1,641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由被告乙○○、丁○○、庚○○、丙○○、辛 ○○、己○○、戊○○等七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 有,以應符合對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
3、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分割,為符合公平原則、社會經濟 利益及共有人利益之考量,爰判決分割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850元(裁判費2,650 元 ,測量費7,200元,合計9,850元),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 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 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5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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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 │
├────────────────┼───────┤
│原告甲○○ │ 2分之1 │
├────────────────┼───────┤
│被告乙○○、丁○○、庚○○、劉昕│ 2分之1 │
│怡、辛○○、己○○、戊○○ │ (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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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