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號
KMDV,102,訴,14,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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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唐敏恩
訴訟代理人 陳鳳愛
被   告 張智輝
      張志琅
      葉雅惠(即許明芬之繼承人)
      葉長雯(即許明芬之繼承人)
      葉長藩(即許明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智輝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地號,面積四十八點零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玖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被告葉雅惠葉長雯葉長藩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地號,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權利人為許明芬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被告張志琅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地號,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張智輝張志琅各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葉雅惠葉長雯葉長藩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智輝張志琅葉雅惠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已歿之許明 芬為被告,嗣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 許明芬之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張智輝應將原 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000地號,面積48.06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6年 3月14日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告 許明芬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 000地號, 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5年12月30日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被告張志 琅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 000地號,面積 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5年12月30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經其歷次變更訴 之聲明,嗣於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為:㈠ 被告張智輝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 000地 號,面積48.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6年3月 1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9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塗銷。㈡被 告葉雅惠葉長雯葉長藩應就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 ○○○段 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於75年12月30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萬元,權利人為 許明芬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予以 塗銷。㈢被告張志琅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金門縣金城鎮○○○ 段 000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75 年12月30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8000元之抵押權登記 塗銷。核係對許明芬之繼承人即被告葉雅惠葉長雯、葉長 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被告張志琅前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雖 由20萬元變更為20萬8000元,惟此乃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卷第 5頁)誤繕所致,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 1紙(本院卷第62、81頁)附卷可 參,並無礙該抵押權所擔保主債權同一性,毋寧僅為原告更 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指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曾於75年12月30日,向許明芬(96年 5月16日 歿,繼承人為被告葉雅惠葉長雯葉長藩)及被告張志琅 分別借款10萬元、20萬8000元,並將伊所有之金城鎮○○○ 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嗣於76年3月 12日,復向被告張智輝借款49萬元,並以伊所有之金城鎮○ ○○段 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借款債權。詎許明 芬及被告張智輝張志琅均逾15年期間而未行使上開借款債 款,致該借款債權均罹於時效消滅,且渠等亦未於時效消滅 後5年內實行前揭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前揭抵押 權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志琅則以:伊雖知借款債權已罹時效,抵押權亦因時 效消滅後 5年內未實行而消滅,但仍希望原告還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葉雅惠葉長雯葉長藩均以: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 2條規定,原告如未於1年期限內付清本息,金城鎮○○○段 000 地號土地即任由許明芬處理,不得異議。由此觀之,原 告實已預先拋棄時效利益,如今出爾反爾,誠信何在。伊等 雖知借款債權已罹時效,也願意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但希 望原告本於人情事理,還清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㈢被告張智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均罹於時效消滅,被 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 亦已消滅,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有無民法第 880 條所定情事而歸於消滅?時效利益可否預先拋棄?分述 如下:
1.原告曾於75年12月30日向許明芬及被告張志琅分別借款10萬 元及20萬8000元,並於同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於金城鎮○○○ 段000地號土地,以擔保前揭借款債權;另於76年3月12日向 被告張智輝借款49萬元,並於76年 3月14日設定抵押權登記 於金城鎮○○○段 000地號土地,以擔保前揭借款債權等情 ,為被告張志琅葉長雯葉長藩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金城鎮天后宮段286、325地號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 3紙(本院卷第25至36 頁)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曾於75年12月30日、76年 3月12日 先後向許明芬、被告張志琅及被告張智輝借款,並設定抵押 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另許明芬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葉雅 惠、葉長雯葉長藩為繼承乙節,亦據原告提出許明芬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被告葉雅惠葉長雯葉長藩之戶籍 謄本各1紙(本院卷第66至70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2.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成立迄今已逾20年,其間被 告張志琅張智輝許明芬,甚至許明芬之繼承人即被告葉 雅惠、葉長雯葉長藩均未曾行使借款債權或實行抵押權等 情,為到庭之被告張志琅葉長雯葉長藩所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該事實為自認。另 被告張智輝葉雅惠則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對該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亦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 定甚明。是被告既對原告前揭事實主張為自認,堪認系爭借 款債權均逾15年而未行使,罹於時效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 於主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間未曾實行。
3.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 8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輝張志琅葉雅惠葉長雯葉長藩所有之借款債權既均罹於時效, 且據以設定之抵押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實行,有 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當認兩造間之抵押權亦已消滅。 4.再按時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 147條後段揭明此旨。 被告葉雅惠葉長雯葉長藩雖援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 2 條(本院卷第77頁)為據,辯稱原告依該規定,倘未於期限 內付清本息,抵押土地即任由許明芬處理,不得異議,顯已 明示預先拋棄時效利益等語。惟查,依該契約文義,至多僅 能推認原告逾期未清償借款,許明芬即得實行抵押權,尚無 由遽指原告與許明芬間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約定。更遑論時 效利益不得預先拋棄,前揭規定已甚明確。是被告葉雅惠葉長雯葉長藩所辯,仍難為採。
5.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借款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未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然金城鎮天后宮段286、325地號土地上方所留存之抵押權 登記,顯已妨害原告對前揭土地所有權行使之圓滿狀態。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登 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爰命敗 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合 計 8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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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