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盧志福
被 告 許榕植
許榕傑
許家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主張金門縣金城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與被告主張
之同地段344、345號土地界址間差距之面積為9平方公尺,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9,600元(計算式:
系爭之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4平方公尺×20,400元》+
《5平方公尺×39,600元》即81,600+198,000=279,6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珈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