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0年度,408號
FYEV,90,沙簡,408,2001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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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О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慶昌
        張梤溢
  被   告 甲○○
     即詠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為八 十九年一月五日,票號為P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 七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竟遭退票。本件票 據債權雖已逾一年之請求時效,惟被告係因向訴外人溢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溢元公司,負責人為游進元)購買並取得貨物,始簽發系爭支票予溢元 公司,因此被告顯然受有利益,爰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伊借予訴外人游進元辦理票據融資使用,伊與游進元有 約定遊進元應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存入款項供執票人兌領。伊與溢元公司間 並無該筆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元之買賣關係存在。且伊係溢元公司之代工廠商, 是伊向溢元公司收取貨款,而非溢元公司向伊收取貨款等語。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權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 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惟此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存在與否係民法上之關係, 故發票人或承兌人實際上受有利益及其所受利益若干,應由為原告之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統一發票各 一紙為證。惟查,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後未獲兌現乙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再原 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係由溢元公司所片面簽發,有該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憑 此發票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取貨物之事實。此外,證人游進元雖到庭證稱: 系爭支票係被告向伊購買模具之權利,以及腳踏車車架云云,惟遊進元既同時證 陳:伊未將模具交予被告等語,且未能明確說明其究竟有何權利讓予被告,自難 採信其此含糊不明之證詞,據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況經本院詢問證人遊進



元後,原告亦自承其無法證明被告究有何得利之事實,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財產上利益之事實,其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即有未洽,不應准許。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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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