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1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黃可靂(即曹香蓮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黃天讚(即曹香蓮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在繼承被繼承人曹香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陸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10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務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曹香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 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 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 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2年1月30日修正之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主 被繼承人曹香蓮於95年3月26日死亡,債務人等係其繼承人 ,並無拋棄繼承,應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固 提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9月30日金院樹民 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 4 項既已修正繼承人原則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又債權人亦無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等應連帶負無限清償責任,即於法有違,應予駁回,而依上 開規定核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主文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五、如債務人未於主文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權人如不服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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