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邱有娣
訴訟代理人 陳益統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貴、張金金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要件。本件為原告與被告張德貴、張金金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被告張德貴、張金金應返還連江縣南竿鄉○○段000 地號土地予原告。經查,上開土地之面積為186.41平方公尺,而該筆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 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194元(計算式:186.41* 280=52,19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