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0年度,10號
LCDV,100,簡,10,201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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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林伙金
      陳敬忠
      陳敬安
      陳敬寶
      陳玉金
      陳玉瓶
      陳玉鳳
      陳玉蟬
上 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02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二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一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五點八三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四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四點五五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六一六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兆福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就連江縣北竿鄉塘歧段43 6之1、437、437-1、437-2、437-3、193等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以自43年起至53年止,計10年以所有之意思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 ,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



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提出異議,嗣陳兆福於 98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而調處結果准被 告登記,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復龍,於本件訴訟中變 更為金壽豐,業據原告101年4月23日具狀陳明,堪認屬實, 被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金壽豐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登記取得之土地,且自50年以前即由 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現做為軍方營區使用,而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兆福前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43年起至53年止,計 10 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 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 記,經連江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被告等主張並非 事實,原告依法提起異議,惟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消 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5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主張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且須證明被告占有之始係 善意且無過失,始得適用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規定。 且本件係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以下簡稱安輔條例)廢止後始提出登記申請,尤無安輔條例 之適用,惟調處結果竟據此予以准許,自尤有錯誤。爰依土 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先祖父陳國信於民國前11年在馬祖北竿島 出生,及長除出海捕魚外,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地瓜等作物 維生,直至67年方遷居基隆。而被告之父親自幼即隨先祖父 陳國信在田間勞動耕作。嗣國軍進駐後,因軍事所需,乃於 系爭土地上建造軍事建物,當時為戰地政務時期,尚無土地 登記機關,系爭土地即遭軍方無償占用至今。戰地政務解除 後,被告之父親於83年5月2日向連江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 地籍測量,依土地法第38條之規定,上述地籍測量之申請即 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程序之開始,亦即申請人提出地籍測 量申請之時,即應認為申請人併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申



請人既於安輔條例廢止前提出測量之申請並由連江地政事務 所受理在案,則亦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復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第9條,本件行為時法律既明定賦 予其「視為所有人」之效果,即不因暫時性中止使用而消滅 。92年10月間接獲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家 人至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連江地政事務所 承辦人員告知,只要曾經連續占有土地10年即可登記為所有 ,家人因不諳程序,乃隨意填寫占有系爭土地時間自43至53 年止,此種填寫方法比比皆是。而被告之先祖父早在10年即 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被告之被繼承人亦早自33年前就隨 長輩在系爭土地上工作至被軍方占用為止。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兆福於83年5月提出測量申請,至92年10月方獲通知可辦 理土地登記,陳兆福即於同年12月申請系爭土地登記,又至 93年3月連江地政事務所才予公告,再經7年至10 0年6月方 有土地糾紛之調處,前後長達17年之久,當初提出申請的被 告之被繼承人已於兩年前往生,做子女者不僅不能傳承祖遺 土地,反遭占用者提告,真是情何以堪。系爭土地價值雖然 不高,但維護祖產乃被告等對先祖遺願之尊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福於92年12月 3日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並由訴外人陳銓水、陳孝 光2人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主張自43年 至53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 並無過失。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認為經現地會 勘,系爭土地現為軍方營區,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於上開時間 確實有實際占有之事實,而准依被告所請辦理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100年度簡字 第10號卷第49頁)、訴外人陳銓水陳孝光2人出具之四鄰 證明(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52頁)、連江縣政府 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98 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並未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要 件,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是否 合於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申請登 記為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 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



旨)。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 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 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770條 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揆諸上開解 釋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次按占有 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 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上開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 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944條第1項已有推定 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並未 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所謂無過失,則 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 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 過失。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 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換言之,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 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 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條之情況為:承買之人係 善意以合意公平價值購買之情形而言,足資參照。本件被告 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 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 實,未為任何舉證,僅提出陳銓水陳孝光2人所出具四鄰 保證書為證,顯不符前述民法第770條「善意無過失」特別 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取得之餘地。2、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一節,被告雖主張:系 爭土地原為祖產家業,由被告先祖耕作,後傳至被告之父親 等語,惟被告就其先祖於何年已在系爭土地耕作一節,並未 舉證,以核其說,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於92年在連江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時,亦僅主張係自43年起至53 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準此本件時效取得之期間自應以43 年起至53年為計算。惟查,證人陳銓水於101年2月16日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第一次看到被告家人耕作是何 時?)答:約是在我20幾歲的時候。(法官問:最後一次看 到被告家耕作是何時?)答:到民國50年的時候,就沒辦法 種了,因為那時候軍方進駐,用鐵絲網圍起來,所以就沒有 辦法進去了。(法官問:四鄰證明書之內容是否為你所寫? )答:不是我寫的,我也是今天才看到的。(法官問:為何 四鄰證明書上有你的簽章?)答:我去地政機關登記的時候



,他們要我作證土地是被告家的所有,所以我就蓋章。(法 官問:是否知悉四鄰證明書的內容?)答:我不知道,也不 知道內容。(法官問:是否有人告知你四鄰證明書的內容? )答:沒有。(法官問:是否知悉四鄰證明書上所載的時間 是從43年到53年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答:民國50時即被 軍方占用,被告家就無法使用。」(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 10號卷第130至131頁)。證人陳孝光於102年6月7日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法官問:印象中第一次被告家人使用系爭 土地是何時?)答:約我7、8歲的時候,我是民國23年出生 ......(法官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家使用系爭土地是何時 ?)答:約在民國四十三、四年的時候。(法官問:最後被 告為何沒有再種地瓜?)答:約在民國四五十年國軍進駐, 國軍用鐵絲網圍起來,所以被告他們就沒有辦法再進入系爭 土地,軍方將系爭土地蓋營地。」(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 10號卷第220至221頁)。證人陳銓水係30年出生,縱採對被 告最寬鬆之認定,依此推算,被告之被繼承人最早亦僅係於 50年時始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復依證人陳銓水所稱,系爭土 地於50年已被軍方作為營區之用,則被告之被繼承人於系爭 土地上耕作,最多亦僅有數月時間,又證人陳孝光見到被告 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亦僅有13、14年。依證人陳 銓水、陳孝光之證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 尚不符民法第769條20年時效取得之要件。且證人陳銓水陳孝光前開之證述,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所載,被告之被 繼承人係於43至5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不符而有矛盾。故 該證人等證詞及四鄰證明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㈢、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福於83年申請系爭土地測量時,權利人 欄填具陳敬安(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45頁);嗣 於92年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權利人欄方填具 陳兆福(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49頁)。被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6月7日審理時主張,係因地政機關在 土地宣導上所造成之前開錯誤云云。然衡諸常情,若系爭土 地確屬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就權利人實為何人,理應知之 甚曉,豈會因地政機關之宣導,而有就系爭土地填具錯誤之 情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言,顯與常情有違。因此,系爭 土地是否確如被告所言為陳兆福占有使用,顯有疑義。㈣、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 至第3日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明定。行政法 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 ,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又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 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



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 用舊法規,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準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規定乃指申請時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至於申請後有新的法規規定時,是否可適用新法規,屬新 法規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 定無涉。再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本條例適用地區之 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 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 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 之登記。依上開規定,其適用:(1)、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 登記之人為:①、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或②、合於 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2 )、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土地為:未登記土地;(3) 、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人,其喪失土地占有之原因為 :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4)、證明文件:得檢具權利證明 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5)、須在安輔條例施行期間提出 申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被告雖抗 辯被告之被繼承人已於83年就系爭土地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 權人云云,惟查,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係於83年5月11日增 訂公布,其施行日期為83年5月13日,於87年6月24日廢止。 被告之被繼承人於83年5月2日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 量,其複丈原因為未登記土地測量,有土地測量申請書(見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被 繼承人申請測量之時間既在安輔條例施行前,而該條例並無 明定具有溯及效力,且被告並無時效取得之事實,業已如前 述,又其亦遲至92年12月3日方申請土地登記,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0號卷第49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無廢止前安輔條例 第14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㈤、被告雖抗辯於83年5月2日向連江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地 籍測量,即應認就系爭土地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云云。惟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於83年5月5日係以辦理未登記土地測量 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測量,而此申請案 件,係為辦理所有權取得或以時效取得為土地總登記者之前 置程序,是以該「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尚非為以取得時 效為第一次總登記之申請,此由連江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8 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內載明略以「台端於本所辦理 地籍測量因總登記期間內界址糾紛,經測量界址調解確定, 惠請依測量成果,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



本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以及被告之被繼承人據此乃於92 年12月3日向連江地政事務所提出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該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明,有該通知書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簡 字第10號卷第49、54頁)。準此,被告以「83年5月2日未登 記土地測量申請書」主張已於83年5月2日提出「第一次總登 記之申請」,進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 規定云云,洵不可採。
㈥、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惟並未提出其祖先乃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相關契據,諸如買契、典契、鬮書等文 書;亦無證人可證明關於被告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是 難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遺土地。
㈦、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固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 之日,視為所有人。」之規定,故被告欲適用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需證明伊於連江縣有土地登記機關之 前(即65年之前),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已符合時效取得 所有權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事實。然依前揭所述, 被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則被告亦無法 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
㈧、至內政部99年3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認 安輔條例增訂第14條之1公布施行前,已提出土地總登記測 量申請,而於該條文公布施行期間登記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 案件,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 之適用,不因其後該條例之廢止而受影響等語。惟按,法官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 就有關法規所為之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依其獨立確 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釋示之拘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407號解釋、第586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本院自不受內政部上開函文之拘束。㈨、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另請求向連江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 地之登記清冊、房建物帳卡影本等資料,惟前開資料與被告 是否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無關。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上開請 求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 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或已符合民法時效 取得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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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