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小字第124號
原 告 金博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勉時
訴訟代理人 劉松森
被 告 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屏東縣內埔鄉「金博士大廈」其中建物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 ○000 號4 樓(下稱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金博士大廈住戶規約,各區 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義務,每戶每月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500 元。惟被告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民國97年2 月至 4 月、98年2 月至12月、99年1 月至12月、100 年7 月至12 月,及101 年1 月至10月之管理費合計21,000元,雖經原告 發函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爰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繳納一部分管理費,並非完全都未繳納,而 且在97年間伊經濟比較困難時,伊有請第三人盧玉滿跟當時 之主任委員講幫忙減免管理費,當時主任委員有答應讓其減 免管理費,但原告卻將減免管理費期間的費用一併納入計算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內埔鄉公所85年9 月16日(85)屏內鄉建字第12297 號及100 年7 月5 日屏內 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金博士大廈住戶規約節本、金博 士大樓98年度至101 年度管理費費收費明細表及建物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為金博士大廈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每戶每月有繳納管理費500 元之 義務並不爭執,惟否認積欠如原告主張金額之管理費,並提 出繳費收據6 張。惟經本院當庭審閱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該 收據所繳納之管理費業經原告扣除,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 管理費,並不包括該收據已繳納期間之管理費。被告另辯稱 曾經當時之主任委員同意減免管理費云云,然經原告否認, 而被告所舉證人盧玉滿,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但向本
院具狀表示「從未承諾郭美惠向委員會主委請求答應郭美惠 管理費折半繳交」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又依原告提出之 金博士大廈住戶規約節本以觀,該規約第10條規定「為充裕 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⒈公共 基金。⒉管理費。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其額度每 戶每月新台幣500 元,爾後如有變更,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變更之。」,足認就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 納之管理費收取標準如有變更,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之,主任委員並無減免管理費之權限 ,是被告上開辯稱,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 理費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2 年2 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