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通路原狀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1年度,400號
CCEV,101,潮簡,400,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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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400號
原   告 林毓亮
被   告 邱美蘭
訴訟代理人 潘家宏
被   告 邱琍黎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通路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僅對被告邱美蘭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 使用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145.3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容許原告通行及將附 圖框線所示之鐵柵門予以拆除,不得再設置妨礙通行之設施 。嗣審理中發現前揭土地非為被告邱美蘭單獨使用,是邱美 蘭與其女兒邱琍黎共同合夥出資購買土地使用權,乃追加其 女兒邱琍黎為被告,核其追加被告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現有耕地均是原屬河川地,最初是原 告之父親林燕秀於民國75年3 月間開始使用河川地,當時之 管理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並均有當時之公有河川使用許可證 可以證明,94年12月河川整治完成,現屬國有地,屬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之水利用地而暫停出租(下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按: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 年1 月1 日改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兩造均是現占有使用人。原告傳承先父遺 留生前養活全家之經濟來源,即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使用耕作權,至今仍繼續種植檳榔與番石榴。原 告之耕地係屬袋地農地,對外唯一通路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101 年11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 丈成果圖及102 年4 月29日屏潮地二字第00 000000000號函 覆之更正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37平方公 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通道),原告已行經60年之久,通行期 間並由原告與其兄弟三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75,000元 (含由田梗拓寬為1 公尺寬度,補償訴外人林榮禎10,000元



),鋪設全部通路之水泥路面至馬路,系爭通道亦是地役通 行權之通路,依法被告不得阻斷通行,原告、原告之父與林 榮珍及林榮珍之子間一直保持系爭通道之暢通無阻,惟被告 於94年河川政治整治後才向林榮珍之子購買屏東縣萬巒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耕作權後,屬於無權占有,竟於 系爭通道之中央被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4日 屏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更正成果圖即稱附 圖二之框線所示位置設置鐵柵門,阻止原告通行系爭通道並 放狗咬人、鋪陳不平路面且在其上蓋建物,阻斷原告之出入 通行,顯見被告故意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負回 復原狀責任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萬巒 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45.37 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容許原告通行;㈡被告應將附圖二框線 所示之鐵柵門予以拆除,不得再設置妨礙通行之設施。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向前手購買同段1068地號土地 之耕作權,於被告購得前及當時,系爭通道早已存在之事實 ,被告應概括承受系爭通道之通行權,不得阻斷原告通行。 至於位於原告所耕作之同段1070地號土地後面之鄰接處即河 堤,是在規範河水之範圍及防止河川內之水侵犯鄰地之農田 住宅,免於受其損害。又河堤非供農用或一般道路通行之用 ,更何況河堤斜坡度45度,且洪水暴漲時會滿過堤防,所以 通行該河堤有危險性,故不得供原告為道路之使用。三、被告則均以:系爭通道所在之土地是被告共同向林榮珍之子 即第三人林國順與其媳婦即證人李月圓購買使用權,並無承 租,購買之初系爭通道已經存在,林榮珍之子並無提及系爭 通道要讓原告通行,原告原有其他道路可通行,且比系爭通 道還大,原告的汽車向來都可以通行該位置,而兩造均非土 地所有人,且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皆無租約,原告是非法使 用通行權,而系爭通道非屬既成道路,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施設,故無讓原告通行之權限。因 為有人去檢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經發函通知,要伊拆除 所有地上物。又同段107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水利用地為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 水利用地不得出租或標售,故原告對於同段1070地號土地相 關之一切權益,自無權主張,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就該區 段遭人違法占用之土地,依程序辦理在案,將依法收回、排 除占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 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 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 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 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 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 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 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 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 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最高法院 著有82年度台上字第58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由上揭最高 法院判決所闡述意旨而觀,其所謂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應 該限於合法使用土地關係之人相互間,倘若占有人間均屬無 權占用之者,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及公平正義原則之體現,應 認在無權占用人間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五、經查:原告主張擬通行屏東縣萬巒鄉四溝水1068地號及其使 用之同段1070地號土地均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中,同段1068地號土地被告使用其中一部份,在106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37平方公尺之系爭通 道現況是水泥路面,入口處有被告設置如附圖二框線所示之 藍色鐵柵門,入口現場丈量寬約1.9 公尺,與外面之產業道 路相接,產業道路是柏油路面,路寬約4.3 公尺,系爭通道 入口兩側有被告所有車庫與房屋,向裡延伸可通道原告使用 之同段1070地號土地位置,原告使用之1070地號土地上現況 有一座工寮,其餘部分是種植檳榔等作物,土地上有水泥小 路,原告在場陳稱原來是利用該水泥小路接到被告房屋門口 之產業道路對外通行進出,被告在場稱原告可以利用1070地 號北面向上走與佳平溪河堤相接後,利用該河堤往東接屏東 縣萬巒鄉四溝橋,往西可接到萬巒鄉五溝橋,而該河堤路面 是在原告使用土地之東南側,該河堤路面有輪胎壓痕,與同 段1070地號土地之檳榔園相接,被告主張原告可以通行之該 通路是一斜坡,路面現場丈量寬約5 公尺,與土地平坦地面 之高度落差約有3 公尺高等情,有原告提出地籍圖、套繪圖 、現況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系爭通道現況之照片等件為 證(分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第7 至9 頁、第12至19頁、第 31 頁 、第32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屏東 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略 圖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3日屏潮地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與102 年4 月29日屏潮地二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之更正成果圖並102 年1 月4 日屏 潮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複丈更正成果圖在卷可憑



(分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第48至49頁、第67至68頁、第14 2 至143 頁),而關於兩造目前有無承租屏東縣萬巒鄉○○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68地號土地使用耕作一節,業經 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 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查明現在均無承租等語在卷,有該機關 101 年12月2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2頁),而原告提出之費用繳款單據亦載明是 無合法使用權源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書,有該使用補償 金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此乃原告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繳納使用屏東縣萬 巒鄉○○○段0000地號無合法承租使用土地之補償費用並非 租金證明,則兩造現在占有使用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068地號均非基於承租關係或有其他合法使 用關係而占用堪以認定;至原告雖陳稱其先父林燕秀早已承 租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屏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存 據為證(見本院卷85至86頁),被告亦提出第三人林榮珍之 使用許可證及讓渡書為其購買使用權之證明,有其提出之屏 東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存據、讓渡書、租穀收據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05 頁),然同段1068地號與1070 地號土地現在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既未出租予兩造, 就現況使用而言,原告與被告均屬於無權占有人至明,是以 原告主張援引民法第787 條規定為其袋地通行權之依據,於 法即屬無據。
六、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通道是其出資鋪設被告應該容許其通行一 節,並提出證人陳連昌出具之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 ),而證人陳連昌亦到院證稱:證明書是林毓明(按:林毓 明是原告之兄弟)要伊寫的,路當初是林榮珍林毓明找伊 父母跟伊一起鋪設的,錢是他們各自出一半,系爭通道自斜 坡往下是伊去做的,原先路面沒有現在寬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至114 頁),而原告亦于書狀中自承當初路是田埂拓寬 為1 公尺寬度等語,與現場丈量寬約2 公尺之路況已有差距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被告所舉證 人即林榮珍之媳婦李月圓到院證稱:(提示本院卷第78頁的 聲明書,聲明書寫的經過)被告邱美蘭因為道路爭議拜託伊 寫的,因為伊是前承租人,是跟國有財產局租的,只有承租 權,以前是屬於河川地,河川地時有租約,屬鄉公所管,有 繳河川使用費,到河川局轉給國有財產局之後,就沒有繼續 收租金,屬於沒有人管的。(何時轉讓給被告他們?)九十 七年。(轉讓當時是你跟林國順,還是只有你?)伊跟林國 順。(提示本院卷第7 至9 頁現況照片,證人在聲明書陳稱



有去鋪設這個農用便道,請辨識你鋪的位置)第7 頁第一張 的車庫,往藍色柵欄的位置,一直沿著房子做到橋的位置, 在中間柵門之後的小路是原告他們家使用的路就不是其等鋪 設的。(妳公公婆婆那時候他們是做怎麼樣的?)逐年加高 加寬。(你公公婆婆還有你們在租的時候,林家那條路有無 在走?)沒有,他們那時候租給別人,他們是走別條路(原 告承租的人有無走那條路?)沒有。是伊公公死後原告他們 才開始走,公公是九十四年過世,伊八十二年就嫁到林家。 (你們在轉讓給被告他們母女的時候,有跟他們說明那條路 要讓原告走嗎?)沒有。因為他們從來沒有走那條路,土地 也不是渠等的,伊也沒有阻止過他們走,那只是便道,土地 是屬於國有財產。(你們的轉讓金裡面有無包括這條路的使 用權?)全部包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 核證人所述系爭通道鋪設之過程,原告雖曾出資鋪設,但是 系爭通道之現況約寬2 公尺,與原告陳稱當初鋪設是田埂拓 寬一公尺寬度已有差距,由證人李月圓亦證稱有逐年加高加 寬,則原告當初雖與林榮珍共同出資鋪設該系爭通道,然系 爭通道已非當初現況,亦經證人陳連昌證稱:以前沒有這麼 寬,從斜坡往下彎過去的是伊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 ),而該道路通行權限之約定證人李月圓亦證稱轉讓給被告 時,未曾與被告約定要供原告通行等語,雖證人李月圓亦證 稱讓與金有含系爭通道之使用在內,惟該轉讓金應是李月圓 與被告間成立之使用土地讓與契約之對價,應是認定被告可 以繼續使用李月圓原有使用土地位置含該通道之對價約定而 已,而被告與李月圓林國順間未曾約明需提供系爭通道予 原告通行之用,則關於原告當初鋪路之時與林榮珍間關於系 爭通道有何約定僅是該雙方之私下約定,無從拘束非該約定 之被告至明,原告抗辯被告應概括承受通行權尚屬無據。七、承上所述,原告即無從主張法定通行權,與被告間亦無約定 通行權之約定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 萬巒鄉○○○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4 5.3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應容許原告通行;及請求被告應將附 圖二框線所示之鐵柵門予以拆除,不得再設置妨礙通行之設 施等請求,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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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