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方嘉直
訴訟代理人 方佑傑
原 告 蔡秋風
原 告 李秀霞(即蔡秋黨之繼承人)
原 告 蔡俊明(即蔡秋黨之繼承人)
原 告 蔡俊豪(即蔡秋黨之繼承人)
原 告 蔡欣桂(即蔡秋黨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共同訟代理
人 方加茂
被 告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家和
訴訟代理人 湯龍文
倪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方嘉直、蔡秋風、方加茂及蔡秋黨(已歿, 李秀霞、蔡俊明、蔡俊豪及蔡欣桂為蔡秋黨之繼承人)共有 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000 地號及598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自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3 號(下稱前訴訟)確 定判決分割取得,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後經屏東縣○○ 地○○○○○○○○○地○○○○○○○○○○○○地段00 0 地號土地闢建道路(現況為柏油路,寬約3.7 米,面積27 7.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時,未依地籍線施工,致有 部分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中595 地號土地約49.81 平方公尺及 598 地號土地37.18 平方公尺,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刨除已舖設柏 油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全部返還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已供通行30餘年,而經被 告訪問當地居民訴外人潘水旺、林坤道及潘福丁,渠等均稱 :系爭道路亦於20餘年前即鋪設柏油(見本案卷第110 頁至 第112 頁)等語,又被告當時鋪設柏油時,僅按系爭道路原 有狀況施工,並無不當,惟原告當初在前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即未對要分割之土地現況加以鑑界測量,而系爭道路為該
地住戶等出入唯一通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用,但此通路仍 為私人所共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非系爭道路所有權人, 是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道路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面積,殊屬無據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 條係 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 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 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 判決可資參照。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構成要件有二:⒈請求之人為所有權人。⒉被請求人 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權人之所有物,方有上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適用,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係自前分割共有物訴訟 裁判分割而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併卷以觀,系 爭道路自民國89年9 月19日地籍重測後即編為屏東縣崁頂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並由原告與訴外人潘清正等12人共有 ,此有系爭道路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案卷第9 頁至 第12頁)附卷可稽,足徵系爭道路於89年已然存在,且非屬 被告所有至明,被告既非系爭道路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對於 系爭道路土地有任何物權之人,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道路所占用系爭土地,即與上開規定之構成要 件未合,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即屬 無據。
㈢次查,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訟訴卷宗,前訴訟兩造(本件原告 即前訴訟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將系爭道路現況向東港地政 申請鑑界,憑以確定系爭土地經界,致東港地政於99年2 月 11日東丈法字第152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前訴訟卷㈡第 121 頁至第123 頁)仍沿用原有之地籍圖經界線,而前訴訟 兩造對於系爭道路現況是否符合系爭土地經界線亦均無爭執 ,又原告等分得之系爭土地本與前訴訟同地段566 地號土地 不在一處,且系爭土地中595 地號土地面積僅67.19 平方公 尺,該部分土地為畸零地緊鄰系爭道路,原告等本可於前訴 訟中,對於分得之土地與系爭道路現況申請東港地政鑑界測 量,確定系爭道路經界是否與複丈成果圖相符,原告並未申
請鑑界或作何爭執,而於本件請求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經核 於法不合,不予採信。
㈣本件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所提民事陳報狀內所附屏東縣崁頂鄉北勢村檳榔路鋪設AC 時程訪問表3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內 容為系爭道路經當地村民潘水旺(59歲)、林坤道(64歲) 及潘福丁(62歲)均稱:系爭道路自兒時即存在,系爭道路 經被告鋪設柏油亦有20餘年等語,應堪認定系爭道路為既成 道路無疑。又被告辯稱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云云,惟 系爭道路是否具公共地役權之性質,尚須遵守一定嚴格認定 程序,且經認定具公用地役權之道路,須由縣政府編列預算 予以徵收補償,在未經主管機關認定前,僅依上開既成道路 事實,驟認定具公用地役權性質,應屬誤會,職是,本件系 爭道路既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唯一通路,則本院認定僅為既 成道路,仍供當地居民通行之用,應堪予以認定。本件原告 仍應本於101 年6 月7 日東港地政以東丈法字第73000 、73 100 號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第85頁)為基礎,與 前訴訟分割後緊鄰系爭道路土地相互勾稽比對,應認原告被 系爭道路所占用面積,係同時增加前訴訟分得面臨道路土地 所有人土地之面積,另行協商或訴訟解決之,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與指界測量費用),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