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潮簡字第120號原 告 楊文中被 告 潘蕊被 告 潘枝南訴訟代理人 許彩英被 告 潘銘裕 潘銘忠 潘銘文 鄭碧雲 潘元慶 潘元吉 閔運華 閔國華 閔光華 陳丁石 方嘉珮 方宇華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方永福被 告 劉方蜜卿 方永棟 方永寬 方永春 方秋香 陳郭笑 陳秋結 陳秋祺 陳秋巖 陳宏杰 陳亭瑋 陳盈瑜 陳淑美 曹珮寧 曹巧 曹基華 曹基盛 曹基隆 曹麗梅 曹基賢 鄭添壽 鄭秀花 林鄭添丁 韓鄭惠美 徐印正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徐秀英 徐嘉謙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吳寶玉被 告 潘鄭郁治 潘篤修 潘慈玫 潘慈惠 潘淑美 潘建彰 潘淑珠 李潘淑艷 林蔡春 蔡朝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淑被 告 蔡鴻鴒 蔡纒 林金釵 蔡婉如 林惠霜 蔡惠萍 林雅惠 蔡逢禧 蔡逢源 蔡逢銘 蔡憶雯 王蔡玉華 何蔡玉桂 蔡蘭化 蔡坤鎮 黃蔡愛 許清貴 許俊傑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許俊郎被 告 許石心 許富盛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淑被 告 蔡榮柱 蔡易晏 蔡忠義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 蔡莉達被 告 許坤泉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許坤龍被 告 許國益 許國和 許順在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鄭美蓮被 告 許清林 許清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珠鑾被 告 許清山被 告 楊証雄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被 告 蔡秋雄被 告 許玉蓮被告兼下列2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卿被 告 楊嘉綺兼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楊承學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二中關於「方嘉佩」記載,應更正為「方嘉珮」。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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